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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烏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和《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4第1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范圍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為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具體工作,以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市城管委為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具體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發改、經信、規劃、國土、財政、行政執法、稅務、公安、市場監管、民政、社區建設、監察、審計等部門及各鎮街應當按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門在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時,應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授權委托協議,明確委托范圍、工作職責和工作目標。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情形,確需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七條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征收申請,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當提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及規劃紅線圖; (三)國土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 (四)征收補償初步方案(含產權調換房屋籌集方案); (五)征收補償資金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房屋征收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發改、經信、規劃、建設、國土、行政執法、稅務、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原則上依據房屋產權登記檔案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未經產權登記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參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門予以補償。 (一)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前已經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當事人能夠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權屬證明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2.建設許可證,并按許可范圍建造的; 3.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撤擴并”前鄉人民政府)建房批準文件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建房批準文件。 (三)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許可范圍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條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規劃部門依法批準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后的用途確定。按照改變后的用途補償被征收人的,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征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后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準期限內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第十四條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經產權登記、用途不清、改變用途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五條被征收房屋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不予補償。 被征收人對調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調查認定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自收到被征收人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書面答復被征收人。 第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認定結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圍和被征收房屋情況; (三)被征收房屋總價值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 (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綜合補償標準(含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和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 [1] (六)補助和獎勵標準; (七)房屋征收補償的簽約期限和搬遷期限;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對征收補償方案論證后,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征求意見期限內,被征收人如對征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附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 第十八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為被征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7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市人民政府將征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征收人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組織相關部門,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確保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對征收補償方案、公開征求意見情況、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征收補償資金到位情況等進行審查,認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補償方案合理、社會穩定風險可控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并于7日內在相關媒體及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戶數超過100戶(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征收評估 第二十二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正常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價值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采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評估機構中協商選定。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張貼征收決定公告時一并張貼評估機構名錄,自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在征收現場登記被征收人的選擇意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選擇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擇成功。 超過10日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或抽簽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于3家。投票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的,應當由過半數的被征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過半數選票。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征收范圍內公告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時間、地點,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過程與結果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自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選定或者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并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勘察記錄,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實地查勘記錄,應當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有關人員和實地查勘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等共同簽字認可。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不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征收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費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門承擔。評估復核不收取費用。評估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房屋征收綜合補償(含搬遷、臨時安置和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過程中積極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的,給予一定的補助和獎勵。 具體的補償、補助和獎勵辦法,以及搬遷、臨時安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可以選擇貨幣化安置憑證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鼓勵選擇貨幣補償和貨幣化安置憑證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全部產權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產權調換所需房源,為政府享有產權的房屋和新社區集聚建設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月起24個月,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情形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原則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超過24個月仍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 第三十三條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于被征收人搬家和固定電話、寬帶、水表、空調、電熱水器、管道燃氣等遷移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于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后6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涉及特殊設備搬遷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給予一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費補償。 第三十七條屬于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最低補償建筑面積標準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評估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被征收人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征收人他處另有房屋但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相加仍未達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 前款規定的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筑面積超過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價值超過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應當結算差價;被征收人無力結算差價的,按差價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積占產權調換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與政府共有產權,并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計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購買該部分建筑面積的,按征收時的差價金額補購。被征收房屋補償和補助價值超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應結算差價。 [1]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補償,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百分之八十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征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征收決定效力終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書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房屋征收當事人就房屋征收補償達成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補償義務,被征收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同時收回。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房屋征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十條 房屋征收決定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意見并選擇補償方式。市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貨幣補償。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項目補償結束后30日內,將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實施情況報告報征收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城管委、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及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房屋征收評估活動中,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人員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被征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第四十九條 征收工業用地上房屋的補償,參照《關于進一步完善義烏市重點工程建設拆遷工業企業安置方法的通知》(義政辦發[2013]151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臺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來源:百度百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