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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法律資訊 >>法律法規 >> 《興文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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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文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興文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興文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公開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全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縣征地拆遷中心負責組織實施全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在職責范圍內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完成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七條  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安全隱患突出、基礎設施落后、群眾意愿強烈、對城市生態環境有明顯負面影響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提出擬征收房屋范圍,說明所根據的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提交發改、自規等部門證明文件和相關文本,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征收房屋的,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 實行舊城區改建,應當尊重房屋所有權人的意愿。啟動房屋征收程序前,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組織征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進行先行協商。

  房屋所有權總面積過三分之二且總戶數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同意改建的,方可納入舊城區改建范圍,并按照前條規定啟動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在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圍后,書面通知公安、自規、住建、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暫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

  (一)房屋轉讓、分割、贈與;

  (二)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四)其他為增加補償費用實施的不當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對調查登記工作不予配合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檔案進行登記。

  調查登記工作結束后,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縣征地拆遷中心提出書面核實申請,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5日內予以核實并告知申請人。

  征收范圍內的房屋設定有抵押權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三條  縣征地拆遷中心在調查登記后,應當對征收補償費用進行測算。

  第十四條  縣征地拆遷中心擬定征收補償方案,通過合法性審查后,報縣人民政府審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圍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六)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核論證,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條 被征收人對征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在征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縣征地拆遷中心。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的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意見修改后的征收補償方案及時公布。

  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不公平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范、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采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征收人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征收補償費總額。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征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征收補償費用到位情況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應當于3日內在政府及部門網站等媒體和房屋征收范圍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征收實施單位、征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圍內實施的行為等事項。

  第十九條 實施舊城區改建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組織被征收人根據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附生效條件補償協議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征收程序。簽訂附生效條件補償協議的戶數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于90%。

  第二十條  被征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評估及簽約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工作,并對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后15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簽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參加,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數以上選票。投票不能確定的,可以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后,由縣征地拆遷中心作為委托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征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現場核驗被征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縣征地拆遷中心、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筑中與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征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因房屋征收評估、復核評估、鑒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權屬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約定,向縣征地拆遷中心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負責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公示期間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征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和遺漏的部分,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并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修改、補充、完善。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時點(評估時點),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被征收人或者縣征地拆遷中心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征收人或者縣征地拆遷中心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宜賓市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經宜賓市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征地拆遷中心應當與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補償方案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賃關系的,被征收人負責與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賃關系。

  第三十條  縣征地拆遷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后,應當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分批次向公眾公示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補償情況。公示內容包括:房屋性質、房屋面積、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購房補助和停產停業損失、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被征收人對公示情況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無意見,縣征地拆遷中心將按補償協議的約定兌現房屋征收補償款。

  第三十一條  縣征地拆遷中心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明確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報請縣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三)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給予被征收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選擇情況;

  (五)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已在銀行專戶存儲的情況;

  (六)作出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

  (八)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應當對縣征地拆遷中心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擬作出補償決定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和時限。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可以組織調解會,聽取縣征地拆遷中心、征收實施單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絕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欺騙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第四章 征收認定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范圍內建(構)筑物調查、認定和處理。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由縣人民政府委托縣征地拆遷中心牽頭,會同縣住建城管局、縣自然資源規劃局、涉及鄉(鎮)相關人員等組成工作組依法對房屋征收范圍內建(構)筑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被征收房屋面積、用途的認定。

  (一)被征收房屋有產權登記的,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被征收人對不動產登記證記載面積有異議并提出重新確認申請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委托或與被征收人共同委托具備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按照規定對被征收房屋進行測量后確定建筑面積。

  (二)被征收房屋未經產權登記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被征收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以前建成、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正規建(構)筑物,給予全額補償。

  被征收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以后建成且未被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理的建(構)筑物,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予以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三)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非住宅房屋進行認定。

  1.啟動房屋征收前的住宅房屋,已經取得規劃部門改變房屋用途的批準文件。

  2.不動產登記證載明是住宅房屋,實際用于經營的,且被征收人在啟動房屋征收前已取得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批準登記文書,臨街底層住改商房屋的評估價按照商鋪的評估價執行;其它住改商房屋的評估價按照略高于同區位相同結構住宅房屋評估價執行。

  3.倉儲、辦公、工業企業等原則上以不動產登記證載明的用途進行認定。若倉儲、辦公、工業企業等不動產登記證載明為住宅房屋,按照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2目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十七條  對被征收人計戶的認定。

  (一)以《房屋所有權證》的所有人為計戶單位,兩名或以上共有人的,以一戶為計戶單位。

  (二)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人或實際產權人為計戶單位。

  (三)以《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權人為計戶單位。

  (四)無上述法定證件手續的,以認定工作組認定結果計戶為準。

  (五)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產權人為計戶單位。

  第三十八條  臨街商業(底層門市)規模的認定。

  臨街商業(底層門市)規模以自然開間和進深(房屋設計構造)實際狀況認定:自然進深在11.8米以內的,以實際進深認定;自然進深超過11.8米的,超出部分根據實際使用狀況認定后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房屋屋頂斜面結構面積的認定。

  房屋屋頂斜面結構(坡屋頂)的,建筑面積按斜面平均高度2.2米計算。即:建筑面積=〔平均高度÷2.2米〕×舊樓層實際面積。

  第五章 房屋補償

  第四十條  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電氣、空調移機、裝飾裝修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一)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

  (二)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縣征地拆遷中心根據被征收房屋性質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

  1.被征收房屋性質為非住宅的,參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評估價值優惠10%與被征收人結算價差;超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評估價值與被征收人結算價差。

  2.被征收房屋性質為住宅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內建筑面積,采取就近靠戶型、征收一套對應安置一套的原則。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照套內建筑面積分別調換,并根據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結算套內建筑面積價差,縣征地拆遷中心免收公攤面積補差款。安置房屋與被征收房屋套內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評估價值優惠10%與被征收人結算價差;超過被征收房屋套內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評估價值與被征收人結算價差。

  3.對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經核查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征收人,按照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內建筑面積的補差款。

  第四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應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房屋搬遷補償費按照2000元/戶標準一次性支付(不足2000元/戶的按2000元/戶執行)。

  涉及非住宅房屋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臨街商業(底層門市):按照15元/㎡標準一次性補償;(二)其它商業:按照10元/㎡標準一次性補償;

  (三)征收倉儲、辦公、工業企業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由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按照評估結果進行補償。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應當給予臨時安置補償。

  (一)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縣城規劃區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標準一次性發放6個月臨時安置補償費;非縣城規劃區按照每平方米10元/月標準一次性發放6個月臨時安置補償費。

  (二)被征收人選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縣城規劃區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按照每平方米10元/月標準和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發放臨時安置補償費;非縣城規劃區按照每平方米8元/月標準和協議約定的過渡費限期發放臨時安置補償費。

  1.被征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的,縣征地拆遷中心在過渡期限內,按照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補償標準給予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并交房之日起24個月;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征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并交房之日起36個月。

  2.過渡期超過上述規定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以下標準按月及時給予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自征收補償協議約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償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逾期6個月以上不足1年,本逾期時間內按2倍發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按3倍發放。

  第四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以下標準執行。

  1.縣城舊城區臨街商業(即底層門市)按照每平方米50元/月標準補償,一次性發放6個月。

  2.縣城舊城區其它商業按照每平方米40元/月標準補償,一次性發放6個月。

  3.縣城舊城區以外的縣城規劃區臨街商業(即底層門市)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標準補償,一次性發放6個月。

  4.縣城舊城區以外的縣城規劃區其它商業按照每平方米20元/月標準補償,一次性發放6個月。

  5.非縣城規劃區臨街商業(即底層門市)按照每平方米25元/月標準補償,一次性發放6個月。

  (二)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貨幣補償標準執行。

  1.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并交房之日起24個月;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征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并交房之日起36個月。

  2.因縣征地拆遷中心的責任使得過渡期超過上述規定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以下標準按月及時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自征收補償協議約定交房之日起,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內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

  第四十五條  被征收房屋室內外的附屬設施、特殊設施和裝飾裝修等,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給予補償。

  第六章  補助及獎勵

  第四十六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給予購房補助。

  (一)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10%給予購房補助。

  (二)非住宅房屋,臨街商業(即底層門市)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購房補助。其它商業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10%給予購房補助。倉儲、辦公、工業企業等其它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5%給予購房補助。

  第四十七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并按時或者提前搬遷交房的,應當給予搬遷獎勵。

  (一)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搬遷獎勵按以下標準執行。

  1.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30日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時間騰空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總面積給予每平方米800元獎勵。

  2.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31日至60日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時間騰空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總面積給予每平方米400元獎勵。

  3.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超過60日未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一律不予獎勵。

  (二)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搬遷獎勵按以下標準執行。

  1.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30日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時間騰空交房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非住宅房屋4萬元/戶、住宅房屋3萬元/戶的標準給予被征收人按時搬遷獎勵。

  2.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31日至60日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時間騰空交房的,縣征地拆遷中心按照非住宅房屋2萬元/戶、住宅房屋1.5萬元/戶的標準給予被征收人按時搬遷獎勵。

  3.被征收人在收到《限期簽約實施獎勵告知書》之日起超過60日未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一律不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虛擬事實,提供虛假權利證書、證明材料等騙取安置補償款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興文縣征地拆遷服務中心負責解釋;從2022年12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2年;本辦法生效前已經實施的項目,繼續沿用該項目當時的政策和相關規定執行。

  來源:興文縣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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