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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2011)第 590號)《海南自由貿易港土地管理條例》《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為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縣財政局、縣綜合行政執法局、縣審計局、縣司法局、保亭稅務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解釋、宣傳等相關工作。房屋征收部門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在房屋征收項目啟動前,屬地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等部門對房屋征收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并將調查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屬于違法建筑的及時移交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置。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七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會同縣發展和改革委、自然資源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房屋征收項目計劃和房屋征收范圍,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征收部門依據批準的房屋征收計劃,確定房屋征收范圍,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會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等部門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門組織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房屋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存入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七)縣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 (八)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組織開展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并依法組織實施房屋拆除。 第九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改變房屋用途等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縣行政審批、發展和改革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在征收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等建設活動; (二)暫停核發各類經營許可執照; (三)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監督臨時建筑在征收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第十一條 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通過新聞媒體、現場張貼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超過半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由房屋征收部門會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門將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修改完善后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并印發實施。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征收的地點和范圍; (三)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四)房屋征收單位名稱; (五)對未能達成協議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被征收房屋處理辦法; (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三條 被征收人對縣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房屋實施征收,應當按照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其他符合國家、省、縣等相關規定的補償。 第十五條 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金額應當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2011)第 590 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征收個人住宅時,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十七條 征收補償可采取貨幣補償、房屋產權置換、貨幣補償和產權置換三種補償方式之一,具體形式由被征收人根據征收補償方案自行選定。 第十八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補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投票、搖號等方式確定。被征收房屋室內物資搬遷等補償費用,由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原則上不得超過市場價格標準;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十九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置換方式進行征收補償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置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置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其中: (一)征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參加集中置換安置住房的,按照補償房屋面積 1:1.12比例集中置換安置住房; (二)被征收人按完全產權購買單位公有住房,且已按核定房價款額交清相應款項,選擇參加集中置換安置住房的,按照補償房屋面積 1:1.12 比例集中置換安置住房;被征收人按部分產權購買單位公有住房,且已按核定房價款額交清相應款項,選擇參加集中置換安置住房的,按證件記載的產權面積 1:1.12 比例集中置換安置住房; (三)選擇參加集中置換商業用房的,按照受補償房屋面積不超過 1:1.1 比例集中購買商業用房。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置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條 住宅類房屋被征收人選擇產權置換且自行安排臨時安置的,原則上按 1200 元/月·戶的標準發放過渡安置費用,過渡安置期為兩年,兩年仍未落實安置的,再延長一年,按原標準的 2 倍支付過渡安置費;滿三年未落實安置的,根據被安置人的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再按原標準的 2 倍予以發放一年過渡安置費。 第四章 征收實施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在下列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搬遷騰空房屋的,按以下標準給予獎勵: (一)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決定之日起 30 日內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完成搬遷騰空房屋及結清水電費、燃氣費、物業費、通訊費的,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 6%給予每戶一次性獎勵; (二)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決定之日起 31 日至 60 日內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完成搬遷騰空房屋的,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 4%給予每戶一次性獎勵; (三)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決定之日起 61 日至 90 日內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搬遷騰空房屋的,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 2%給予每戶一次性獎勵; (四)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決定之日起 90 日內未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完成搬遷騰空房屋的,不享受獎勵。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是指:給予征收補償的房屋市場評估價值,不包括補助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屬地鄉鎮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中特殊情形的處理,由屬地鄉鎮人民政府或項目實施單位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相關認定方案及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兩年。 來源:保亭利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