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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管理部門正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依法追究土地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和國家的土地管理,拎根據國家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三條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社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事恰當、手續完備、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職責權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 法案件仿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六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違法案件,依照 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七條 設區的市已實行土地監察集中統一管理體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八條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管轄下列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省級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案件。 第十條 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的案件。 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交由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必要時可以督促辦理。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由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可以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書,必要時也可以自己依法查處。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群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舉報案件可用書面或者口頭舉報方式。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口頭舉報案件,必須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舉報人舉報案件,應當盡量使用真實姓名;舉報人不原意使用真實姓名 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 尊重報人的意愿。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涵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四)屬本部門管轄和職責范圍內處理的。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在巡回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符合本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第十九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后立案。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處理的重大案件,應當抄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 承辦人應當正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承辦人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土地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可以向當事人、證人或者關系人提出詢問,并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底部筆錄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在必要時,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 同應當邀請有關組織或者人員參加。 勘驗人員勘驗時,可以對證物或者現場進行拍照和測量。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制況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見證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材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跡; (六)調查筆錄和勘測筆錄; (七)鑒定結論; (八)其他。 承辦人必須認真鑒別上跡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調查結束后,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土地違法案件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領導集體審議,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審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審義的成員簽名。審義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并將筆錄歸入案卷。 第二十八條 經審議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產或者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 予以撤銷,重大 案件 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笮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犯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事人;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五)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并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 或者上級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六)認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土地違法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回避,由案件處理機關的領導集體決定或者報上一級機關決定。 第五章 送達和執行 第三十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土地侵犯行為處理決定書》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 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門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收。 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拒絕簽收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送達的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送達的文書留在當事人及得害關系人的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土地侵犯行為下理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后,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并將發行履行情況記入《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執行筆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必定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侵犯行為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被侵犯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未經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程序,但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處理,也可以自己依法處理。 第六章 查封 第三十六條 依法愛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這當事人。 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筆查地,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 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須造具清單,由相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 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 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 管理部門應當提 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結案 第四十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后結案。 第四十一條 承辦人在案件結案后,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后,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侵犯筆為處理決定書》; (二)《土地侵犯權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經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附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四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收繳。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期間,土地管理部門應停止為當事人辦理用地和土地權 屬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查處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9月19日發布的《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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