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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及《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暫行)》(渝辦發〔2011〕123號)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縣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并堅持結果公開、依法補償、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四條 對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行統一政策。嚴禁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體(以下簡稱“征收人”)。 縣國土房管局是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縣房屋征收中心負責實施本縣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建設、監察、稅務、公安、市政、審計、司法、工商、規劃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積極協助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國家、市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縣人民政府依照《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城市總體規劃》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相關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時應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定。 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方式是在征收范圍內張貼公告。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同時,縣人民政府確定用于產權調換的房源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源的單價后,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縣人民政府應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等參加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被征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二條 被征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又不搬遷的,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一律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征收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征收人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對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和超過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征收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使用時間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征收補償安置可以采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選擇。 被征收房屋是個人住宅的,而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優先給予住房保障,但租金、相關費用應按有關規定繳納。 第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征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結構、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對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以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和本辦法為依據,計算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產權調換的房屋價格,按政府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計算后,在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時,雙方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產權調換還房面積(以建筑面積為準),按1:1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為鼓勵房屋征收按下列標準予以獎勵。 (一)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征收公告發布后30日內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將被征收房屋、鑰匙及相關權證交給征收人的,按被征收人實物調查房屋的建筑面積20%的比例依照評估價格計算金額給予獎勵;在征收公告發布后60日內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將被征收房屋、鑰匙及相關權證交給征收人的,按被征收人實物調查房屋的建筑面積15%的比例依照評估價格計算金額給予獎勵。 (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在征收公告發布后30日內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將被征收房屋、鑰匙及相關權證交給征收人的,按被征收人實物調查房屋建筑面積50%的比例依照房屋評估價格計算金額給予獎勵。 在征收公告發布后60日內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將被征收房屋、鑰匙及相關權證交給征收人的,按被征收人實物調查房屋建筑面積40%的比例依照評估價格計算金額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積公攤系數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補償的住宅建筑面積。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積公攤系數高于15%的按實際面積計算房屋補償。 第二十條 征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申請并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補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對不符合上述條件騙取保障性補償的,經查實,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補償。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征收下列房屋不予進行產權調換,給予貨幣補償: (一)征收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及附屬設施。 (二)征收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 被征收房屋的構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給予適當補償(標準見附件2)。 第二十二條 征收政府直管公有房屋及學校、醫院等用于公眾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 第二十三條 妥善處理企業搬遷 征收涉及企業搬遷的,征收部門應在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及時書面告知企業及其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應督促企業負責做好企業搬遷、職工安置穩定工作,確保在規定時限內依法按政策完成補償安置與搬遷工作。涉及公用事業、市政管網設施搬遷的,征收部門應及時書面告知產權單位,產權單位應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完成搬遷,其搬遷補償標準按照《重慶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網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渝府發〔2003〕22號)規定執行,因恢復或重建施工產生的相關規費予以減免。 第二十四條 征收租賃的房屋,被征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賃關系后,房屋征收部門按照標準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征收城市基礎設施的,房屋征收部門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或提高其使用功能。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征收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出補償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前應當對被征收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在征收范圍內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選房順序,按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先后順序選房。 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筑質量等驗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產權調換安置房的物業維修資金、稅費、天然氣和物業管理費等由被征收人在接房時自行繳納。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證所需費用由建房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房屋搬遷,征收人應付給搬遷費(標準見附件1)。 第三十條 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的,被征收人自行臨時過渡。 被征收區域內房屋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被征收區域內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征收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3年。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征收人付給臨時安置費(標準見附件1)。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造成停產停業的,由征收人按原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費(標準見附件1)。 第四章 工作職責 第三十二條 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縣國土房管局履行以下職責: (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擬定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和補償決定等報縣人民政府審定。 (二)組織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價格評估的機構;監督評估機構的評估行為;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評估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三)負責對房屋征收實施具體工作的房屋征收中心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四)牽頭處理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的歷史遺留問題。 (五)負責提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引起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所需資料。 (六)對建筑合法性的認定。 第三十三條 縣房屋征收中心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擬房屋征收區域進行現場摸底調查(包括權屬、區位、結構、用途、建筑面積、構附屬物等);擬定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收人協商談判補償安置,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二)負責準備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依法強制執行等所需的資料。處理房屋征收后的遺留問題和維護信訪穩定。 (三)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所需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到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四)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日常事務,處理協調各部門間的工作;收集整理房屋征收檔案并按規定時限移交相關部門管理。 (五)負責組織拆除被征收范圍內的房屋等。 (六)負責建立房屋征收檔案。 第三十四條 相關部門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縣發改委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項目立項、批復。 (二)縣財政局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資金和工作經費的籌集、劃撥。 (三)縣規劃局負責在擬征收房屋范圍制止搶建、搭建臨時建筑以及違法建筑的處理;負責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的需要編制詳細規劃方案并劃定紅線圖。 (四)縣工商局配合相關部門對擬征收房屋范圍內的經營性房屋進行認定。 (五)縣國稅局、縣地稅局負責核實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情況,并計算房屋被征收前效益的核定基數。 (六)縣司法局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宣傳。 (七)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征收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八)縣審計局負責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進行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九)縣監察局負責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并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挪用公款的行為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縣公安局負責對無理阻礙房屋征收工作的行為進行依法嚴懲,侮辱、毆打房屋征收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居民的職責: (一)宣傳房屋征收的目的意義,動員群眾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按時或提前搬遷。 (二)做好補償安置方案、依法強制執行的證實材料和群眾宣傳說服教育工作。 (三)居民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四)配合信訪、維穩、公安部門做好社會穩定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財政按房屋征收補償資金總額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工作經費,專項用于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和拆除被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所需費用等。根據征收工作目標考核情況對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實行以獎代補。 第三十七條 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目標考核,并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相關部門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按照《征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征收條例》出臺前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其評估、補償、安置等按原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繼續履行職責,按照原有規定執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拆遷人委托拆遷代辦單位實施拆遷的,拆遷代辦單位應繼續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住宅”是指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下達之日前,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有非住宅用途記載內容的房屋。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來源: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