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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土地程序,依法維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土地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收土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進行補償安置的法律行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城鄉建設等,統籌安排本市征收土地工作。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征收土地責任主體,組織實施征收土地工作。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征收土地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區人民政府(含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下同)承擔具體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作為征收土地工作主體,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組織區征收部門、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征收土地程序實施轄區范圍內的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工作。項目跨區的,由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收土地相關工作。 項目業主單位(代建單位)負責牽頭組織用地報批材料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提出項目用地申請,負責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項目涉及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耕地開墾費、補劃基本農田費用、森林植被費、林木采伐規費、耕地占用稅等相關費用。 第七條 征收土地專項經費包括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征收土地工作經費和其他費用。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 征收土地工作經費由一般工作經費和群眾工作專項經費兩部分構成,按照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2.2%計取,其中:一般工作經費按2%計取,群眾工作專項經費按0.2%計取。項目有其他計取工作經費比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服務費、征收土地(預)公告登報費用及其他與作出補償決定相關的公告費用。 第三方服務費是指征收土地工作需要的測繪、航拍、評估、公證、法律等服務費。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協商選定、搖號、抽簽或政府采購框架協議等方式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服務機構。機構確定后,由區人民政府委托并支付服務費用。 第九條 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形成的,不具備獨立種養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參照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并予以補償。 第十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實行預存制度。申請征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在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前,市(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業主(代建單位)應當將測算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并保證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預存到專門賬戶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土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機制,及時組織協調征收土地補償、安置產生的爭議及相關信訪投訴問題。 征收土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 根據征收土地的使用現狀和規劃用途,需要按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在征收土地前開展。 第三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應當編制征收土地成片開發方案。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在收到項目業主單位(代建單位)提交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的用地范圍圖或勘測定界報告后,可以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預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區征收部門應當在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征收土地預公告報市征收部門備案。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采用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固定辦公場所的信息公示欄或人流較多的顯著位置張貼,涉及被征地農戶較少的還應當逐戶送達。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珠海報刊刊登征收土地預公告,區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步在本單位門戶網站主動公開征收土地預公告。 公告張貼、送達情況應當拍照取證,由負責張貼、送達的工作人員、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和被征地農戶成員簽字蓋章,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相關證據材料存檔備查,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證據保存公證。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公證機構,會同區征收部門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土地現狀進行錄像記錄及拍照,作為征收土地補償的證據材料。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對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含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下同)予以確認。 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對調查結果采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針對擬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現行征收土地補償有關規定,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相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滿,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方案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區征收部門應當在區人民政府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報市征收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權屬依據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情況按照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采用邀請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等形式進行記錄。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測算并落實征收土地專項經費。其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權人確認后分類列表,按照經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套價,確認結果在被征地所在村民委員會公示三日。當事人對補償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結束之日起三日內提出異議,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核實的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項目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并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地時如實說明,并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第二十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征收范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區征收部門應當在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征收土地公告報市征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并依法組織實施。區征收部門應當在區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報市征收部門備案。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交出土地,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交出土地的,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證機構辦理征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手續,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征收土地補償 第二十三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珠海市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執行。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本市制定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現行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政策,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社會保障體系,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征收已辦理用地審批、未建設的宅基地按市場評估價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地上附著物中有合法產權的房屋等永久性建(構)筑物的征收補償,按以下情形處理: (一)已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或暫未安排土地但保留申請資格的,補償標準按本市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辦法執行; (二)未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或被征收的單位和個人書面承諾放棄宅基地申請資格的,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征收的房屋進行評估(包含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價值),以評估價作為補償依據。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予補償: (一)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新增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 (二)采取反復移植方式申報的青苗數目; (三)已枯死的各類種植物; (四)登記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核實時已減少的部分; (五)種植物超過合理種植密度的部分; (六)經執法部門認定為違法的地上附著物;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分配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實行實名支付。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項目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直接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項目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實名支付給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收土地補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主要用于發展集體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 第三十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通過,其使用情況應按村務公開的規定定期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情況提出質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復。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使用和收益分配的指導意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審計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落實、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協助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和監管制度。 第六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被征地人員名單,向村民公示,并報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有關部門應依照職責辦理相關手續。被征地農民在子女入學方面享受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的留用地管理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莊需整體搬遷的,由負責組織征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鎮相對集中安置,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建設規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建設費用納入征收土地成本。 第三十五條 對耕地資源和土地后備資源比較豐富的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引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調整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增加的耕地,保障被征地農民擁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以調地方式安置人員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被征地農民的就業應當遵循用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救助,按照國家、省、市社會救助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經批準收回國有農、林、漁、鹽場的土地,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自然資源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辦法由市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來源:珠海市自然資源局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