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的政府信息由誰負責公開?【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制作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是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申請機關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形。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13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國模。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許建平,該區區長。 再審申請人陳國模因訴再審被申請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廂區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福建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行終字第2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代理審判員王海峰、楊科雄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10月7日,陳國模向城廂區政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請求城廂區政府通知其到城廂區政府辦公場所查看以下文件的原件:2006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閩政地【2006】604號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莆田市城廂區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決定征收陳國模所在村莊農用地10.1705公頃(其中耕地8.2公頃)和頂墩村集體所有水田6.822公頃、園地1.0616公頃、坑塘水面0.4303公頃、居民點及獨立工礦用地9.3441公頃必須向上級人民政府報批的供地方案這一文件并將該文件的復印件(一份)通過郵政特快專遞送達陳國模。城廂區政府收到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莆城政辦信息公開辦(2014)第8號-非告《非本機關政府信息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陳國模:“經查,你(單位)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的掌握范圍,建議向莆田市國土資源局城廂分局(城廂區,聯系方式為2694970。” 陳國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政府信息可分為行政機關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后者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本案陳國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莆田市國土資源局制作的征地報批文件資料中的一種,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公開該政府信息的主體應該是莆田市國土資源局,城廂區政府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 陳國模請求撤銷城廂區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國模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城廂區政府是否具有公開陳國模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由此確立了“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該原則明確了最初掌握某項具體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作為公開義務主體,既避免行政機關相互推卸公開責任,妨礙申請人及時獲取政府信息;也可防止不同的行政機關重復公開,浪費公共資源。 本案中,陳國模向城廂區政府申請公開供地方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并參照國土資源部《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故,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供地方案的制作機關。因此,陳國模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系城廂區政府之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制作,城廂區政府答復陳國模應向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告知了聯系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城廂區政府在收到陳國模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陳國模對此也無異議。 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國模的訴訟請求,合法正確。陳國模要求城廂區政府公開由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國模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行終字第206號行政判決。其主要理由為: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等文件必須經過城廂區政府依法審核并上報,城廂區政府對該政府信息必然存檔保留。城廂區政府拒絕公開屬于行政不作為。原一審、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城廂區政府是否具有公開陳國模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規定確立了“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機關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機關制作,而是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則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陳國模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等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應由福建省莆田市國土資源局制作,陳國模應當向福建省莆田市國土資源局提出公開申請。陳國模主張,該供地方案等文件須經城廂區政府審核并上報,城廂區政府必然存檔保存。即使城廂區政府掌握該供地方案等文件,但并不是該文件的制作機關,也不是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獲取,而是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城廂區政府答復陳國模建議向福建省莆田市國土資源局城廂分局提出申請,并告知了辦公地點及聯系方式,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義務。城廂區政府收到陳國模的申請后,又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亦合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陳國模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 綜上,陳國模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陳國模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梁鳳云 代理審判員 王海峰 代理審判員 楊科雄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 超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遷資訊,快掃描下方二維碼關注我們的官方微信平臺吧!當您遇到拆遷問題時求助北京凱諾律師事務所我們會用我們的專業技能維護您的合法權益。凱諾拆遷律師維權熱線:400-678-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