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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期限關于“兩年”和“一年”的新舊法銜接解答时间:2018-09-14 阅读 最近,經常碰到行政訴訟中涉及起訴期限的計算問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新舊法關于“兩年”和“一年”規定的銜接適用。 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2018年2月8日實施)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修改前的起訴期限比修改后的起訴期限更長,若當事人在2019年2月7日(含)之前起訴,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超過兩年的,此時當事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若當事人在2019年2月8日(含)之后起訴,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仍未超過兩年的,此時當事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上述兩個問題是關于法律適用的技術問題,反映的是新法限縮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此時在法律適用上是從寬保障當事人的訴權還是嚴格當事人不積極主張權利的不利后果,維護行政行為的穩定性,這是一個行政訴訟中法律適用技術問題。 起訴期限不同于訴訟時效,起訴期限屬于程序問題,在新舊法的適用上應堅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適用新法的規定,適用“一年”的規定。最高法院出臺過此種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4〕96號)對有關新舊法律適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紀要第三條規定,在存在新舊法律銜接問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二)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三)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 此外,在2015年新《行政訴訟法》修改之后,對申請再審的期限有過類似的規定,舊司法解釋規定的提起再審期限為兩年,2015年的出臺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提起再審期限為六個月(2018年的最新司法解釋與此相同)。同樣是修改前的提起再審期限比修改后的提起再審期限更長。當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趙大光法官、副庭長李廣宇法官和耿寶建法官特撰文予以厘清: “新舊行政訴訟法對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期限規定是不同的。《執行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適用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當事人對5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當按照舊行政訴訟法和《執行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2年申請再審期限執行。當事人如果在5月1日后申請再審,則應當執行六個月的期限。即2年的申請再審期限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屆滿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如在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屆滿2年的,則按屆滿時日期計算。” 基于此新舊法銜接的精神,前文中關于新舊法“兩年”和“一年”起訴期限的適用,可判斷出如下結論: 若當事人在2019年2月7日(含)之前起訴,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超過兩年的,適用舊法“兩年”的規定,此時當事人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若當事人在2019年2月8日(含)之后起訴,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仍未超過兩年的,適用新法“一年”的規定,此時當事人的起訴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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