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將在5月15日起施行,主要有這些變化!时间:2019-04-17 阅读 4月1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對于推進我國政務公開,保障群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建設法治政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而此次對條例的修改,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全面推進政務公開的精神,加大政府信息公開力度,既在公開數量上有所提升,也在公開質量上有所優化;積極回應人民群眾對于政府信息公開的需求,體現近年來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新進展、新成果,解決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明確了,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機關職能、行政許可辦理結果、行政處罰決定等十五類信息。 同時,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以及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的程序規定。取消了依申請公開的“三需要”門檻,刪除了現行條例中關于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需“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條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以下是此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涉及到的重要變化! 一、體例優化。原條例分為“總則”、“公開的范圍”、“公開的方式和程序”、“監督和保障”和“附則”五部分,現改為“總則”、“公開的主體和范圍”、“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監督和保障”和“附則”六部分。將“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兩大公開方式單獨列明為各一章,體例上更加清晰和完整。 二、完善“政府信息”定義。現條例第二條明確了政府信息產生于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相比原來的“履行職責”的表述更加明確和具體,統一了各方關于原條例“履行職責”的理解。 三、明確垂直領導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職責。現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了“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辦公廳(室)主管本系統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因此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等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主管工作不再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四、明確政府信息公開原則。除原條例的“公正、公平、便民”外,現條例第五條還增加了“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開原則。 五、明確了“其他組織”不包括行政機關。原條例中“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這一表述反復出現,但就其他組織是否包含其他行政機關這一問題,實踐中爭議頗大。現條例第十條第一款明確將“其他組織”與“其他行政機關”并列,并明確了行政機關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的政府信息,該信息的公開主體應為“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 六、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也可能成為政府信息公開責任主體。現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那么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也可以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七、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開主體。現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這明確了常見的聯合制作情況下的政府信息公開責任主體。 八、有關不得公開國家秘密的表述更嚴。原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表述為“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現條例第十四條表述為“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明確了只有經過定密環節確認的政府信息才不予公開,更加嚴謹。 九、明確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過程性信息(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原則上可以不予公開,除非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之前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北京市規定”)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也有類似規定,此次在條例層面作出細化規定,統一了實踐中關于內部信息、過程性信息和行政執法案卷的公開標準。 十、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現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各行政機關應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明確規定此種動態調整機制,有助于行政機關及時、主動保障公民知情權。 十一、主動公開范圍中增加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現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在主動公開范圍中新增了“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此之前國家已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上網公示,此次在條例層面明確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銜接與統一。 十二、主動公開范圍擴大,但具體公開內容應根據各機關工作職責判定。現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各行政機關應根據地方具體情況主動公開的信息范圍擴大(如“治安管理”、“社會救助”、“宅基地使用情況審核”等方面信息為新增項),且現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但相比于原條例第十一條和第第十二條,對各方面具體公開內容不再通過列舉方式作出規定(如“土地征收”方面不再明確規定必須公開“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行政機關可根據本機關職責和信息的制作、獲取、保存情況對相關信息的公開作出判定。 十三、明確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機構。現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此處修改可減少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向行政首長或其他工作部門(如信訪工作部門)遞送申請文件的可能,更有利于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十四、優化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條件。現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條件進行了優化,如明確了申請時應提供身份證明,且不再要求申請人說明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十五、對補正工作的期限、職責、逾期補正后果作出明確規定。現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就不明確的申請內容進行補正的法定期限(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行政機關新增了指導和釋明職責,明確規定答復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且規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可不再處理。 十六、明確了信息公開申請時間的確定方法。現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各種提交方式下的申請時間確定方法,使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期限起算點更加明確。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互聯網方式提交申請的,其收到申請的計算方式以雙方確認為準,與國辦公開辦的規定有出入。 十七、明確了征求第三方意見的時間期限。現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而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否則行政機關可自行決定是否公開。因此,征求第三方意見的時間可不再是無期限地中止計算。 十八、依申請答復時間延長。現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將一般答復期限和延期后新增期限由原條例的十五個工作日變為二十個工作日,為行政機關,尤其政府信息申請數量較大的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工作,提供了更充裕的辦理時間。 十九、政府信息的共同制作主體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公開與否的意。現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如果是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共同制作某一政府信息的情況,牽頭機關向相關行政機關征求意見后,被征求意見機關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否則視為同意公開。 二十、濫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利可不予受理。現條例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但如果認為理由合理,只是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那么行政機關可在現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外確定延遲答復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請人。這一規定可以有效減少目的不正當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同時在特殊情況下為行政機關減輕工作壓力。 二十一、豐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方式。現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和第(七)項增加了“重復申請不再受理”和“有特別規定時明確告知適用特別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方式,使行政機關在答復這兩種常見情形時的法律適用更明確。 二十二、明確規定區分處理時應說明理由。現條例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在對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內容進行區分處理后,應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這項規定可有效避免行政機關濫用區分處理的權力。 二十三、明確規定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信訪、投訴、舉報可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現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并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此項規定能有效引導申請人通過不同渠道解決問題,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減少申請人不必要的成本。 二十四、明確規定公開出版物可不再重復提供。現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此項規定原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若干規定的內容,現被吸收到現條例中。 二十五、放寬政府信息提供形式要求。現條例第四十條明確規定,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這有助于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保障申請人知情權。 二十六、明確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時可收取費用。現條例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雖然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原則上不收取費用,但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此處修改有助于控制濫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利的現象。 二十七、鼓勵主動公開。現條例第四十四條鼓勵行政機關主動將多個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并賦予申請人向行政機關建議將某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的權利,凸顯了修改后條例明確規定的“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