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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諾拆遷律師:以“收購”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協議收購不成怎么辦?时间:2019-08-08 阅读 舊城改造過程中,有些地方為了實現公共利益和快速完成征收工作,常常會采取一些常見的手段來達到他們的目的。比如相關部門委托國有公司以“收購”來代替應當依法進行的“征收”,有的地方則采取租賃的方式來達到征收的目的。 所謂的的“收購”代替“征收”也就是通過平等自愿的方式簽訂收購協議,以此達到征收的目的,這種方式與征收相比,效率比較高,而且又不受法律法規的約束,又可以有效的“規避”征收程序。但是這種方式對被征收人會有影響嗎?以“收購”的方式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呢?協議收購不成怎么辦呢? 汪女士是浙江省居民,在此經營著一家沙發材料商店,2015年,某公司與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簽訂《委托書》,由該公司委托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實施該縣某地國有土地上房屋收購項目,期限自項目調查摸底至收購項目實施完成。2015年年底,該公司發布公告,公告該公司作為收購單位,明確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為委托收購實施單位及收購時間、收購方案等。而汪女士的沙發商鋪正好在收購的范圍之類。 2016年初,該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分別與兩家征遷公司就收購房屋事項簽訂《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這兩家征遷公司負責拆除,并承擔相應的行為責任。汪女士未提出收購申請,也未簽訂房屋收購協議,其房屋也未被拆除。幾個月后,該公司與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向汪女士作出書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購申請,未簽訂房屋收購協議的,不再享受該征收項目房屋收購特別獎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達汪女士。同年9月,汪女士樓上住戶均已簽訂收購協議,被收購房屋騰空交付房屋拆除單位。汪女士不服,以收購工作系由縣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收購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縣政府以收購代替征收的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可謂是一波三折,從一審、二審到再審程序都非常的艱辛。 一審法院認為,汪女士所訴房屋收購行為,是該投資公司實施,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而并非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二審法院認為,汪女士所訴房屋收購行為,是該投資公司實施,但該投資公司是受當地縣政府委托而實施涉案房屋的收購行為,并不是該投資公司自主的商業行為,而且在收購涉案區域房屋時,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與收購行為。因此,該投資公司對涉案區域房屋收購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不是民事行為。 可以看出本案“征購”糾紛,并非因行政機關或者國有公司收購個別房屋引發,而是縣政府在舊城改造過程中,為實現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標,以委托國有公司“收購”來代替應當依法進行的“征收”而引發。雖然該項收購協議名義上的簽訂主體是投資公司,但此種收購本身屬于政府征收職能的委托,并服務和服從于舊城改造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種收購協議也即具有了行政協議的屬性。 對此,為了規范地方政府的行為,以及防止地方相關部門濫用“收購”手段來代替征收,就應當將該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審查范疇。當然這也意味著,如果因收購協議與對方產生糾紛,被拆遷人是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維權的。 且另一方面,如果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不公利于提高舊城改造效率,而且還可以適當的提高收購價,給被拆遷人更加充分的補償,因此,即使“收購”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意規避征收程序,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此種“收購”方式的合法性。 不論市、縣級人民政府委托國有公司還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實施收購并簽訂收購協議,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糾紛,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但在此過程中實施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的法律責任則仍應由行政主體承擔,且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國有公司、征收辦等部門在實施收購過程中,必須堅持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原則,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相關收購協議,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不低于市場評估價格的公平合理補償安置。收購主體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確認收購協議無效。 從以上案例中來看,以這種方式所簽訂的補償協議是具有行政協議的性質的。因此,在征地拆遷中,如果是在平等、自愿的情況下簽訂了收購協議,那么拆遷方就要履行相關義務,如果拆遷方存在違法,那么被拆遷人可以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以“收購”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呢? 當前法律并沒有認可這種以“收購”代替“征收”的合法性,如果在征收過程中,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那么拆遷方就必須要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規定的來實施。當然,如果以收購代替征收得到了認可,那么在拆除過程中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 如果雙方就收購未達成一致意見,拆遷方就強制拆除了房屋,那么被拆遷人是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來維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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