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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主體和實施主體 應對征地中的 強制行為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馬某租賃了湟源縣兔兒干村農民承包地17.15畝用于培育苗圃。2015年11月24日,湟源縣政府作出《關于印發<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湟源段)征地拆遷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同年11月30日,發布征地拆遷公告。馬某租賃的土地在征收范圍內。2016年6月5日,湟源縣國土局、湟源縣林業局等對馬某的苗木進行了實地測量,馬某未領取補償款。湟源縣政府、湟源縣國土局遂對馬某栽種的苗木強制清理。一審法院認為湟源縣政府、湟源縣國土局未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履行必要的程序,鑒于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性,故依法確認該強制清理行為違法。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點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行使征用土地的權力,征用過程中有權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清理行為,其他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民事主體并無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清理行為的權力。民事主體自行采取的強制清理行為,權利人可依法追究其侵權違法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若主張強制行為系案外人實施,應提供充分的證據,否則應推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強制行為實施主體,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涉案苗圃被強制清理前,由湟源縣政府發布征地拆遷公告,相關職能部門湟源縣國土局負責實施。對于該征地范圍內發生的地上附著物被清理等強制行為,在無證據證明系民事主體采取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應推定該行為系土地征收部門和實施部門共同實施。湟源縣政府雖辯駁苗圃系施工方清理,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當承擔訴訟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