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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諾拆遷律師:拆遷中,這些情況下是可以復議或訴訟的!时间:2019-10-14 阅读 法令行則國治,法令弛則國亂。根據《行政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生活中,行政訴訟一般被稱之為“民告官”,是維護老百姓自身合法權益的“晴雨表”。 近幾年,行政訴訟案件不斷的增多,其中涉及較多的就是征地拆遷領域的案件。征地拆遷是一項涉及民生的大工程,很多征收項目都具有公益性質。這種征收項目如果依法實施征收,那么不僅可以改善老百姓的居住條件,提高生活質量,也可以促進城市進一步的發展。 但不少人打著公益拆遷的旗號,實施商業拆遷,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讓他們陷入生活的困境。于是被拆遷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通常都會咨詢專業律師,委托律師將相關部門人員告上法庭。那么,在征地拆遷中,什么情況下我們可以申請復議或是提起行政訴訟呢? 一、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 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 補償協議訂立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 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作出的、超出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范圍而實施的征收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 違反相關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幌子,實際進行商業拆遷建設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等。如果征收項目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沒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那么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根據第十三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從以上規定來看,如果被征收人覺得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評估程序存在違法行為、或是對評估形式、結果不滿意以及評估遺漏附屬物和空地及院落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八、 在征地拆遷中,如果遇到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剝奪被征收人征收補償方案和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參與權、建議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九、 依據國土資源部下發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各地采取切實措施,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或高于原有生活水平,長遠生計有保障。 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因此,如果被征收人覺得補償標準過低,或是不能確保居住條件有改善、除低生活水平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十、根據590號令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另第十四條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也就是說,如果被征收人遇到相關部門沒有公告房屋征收決定或是對相關部門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 對復議機關所作出的與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方案之后不進行公布、不征求意見(不作為)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十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因此,在征地拆遷中遇到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剝奪被征收人選擇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十三、 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對行政強制拆除行為不服的,遇到斷水斷電等逼迫拆遷行為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十四、 對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被認定為違章建筑、限期拆除等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就是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內容。凱諾征地拆遷律師提醒:在征地拆遷中被征收人一旦遇到不合理不公平的補償以及違法拆遷的情況,被征收人都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行政訴訟,不過也要注意維權期限,否則可能錯過維權的最佳時機。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如果被征收人不服復議決定,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