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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發布近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發布了《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以下為通知原文內容: 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依法保護征收土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南寧市征用集體土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不含武鳴區)范圍內因國家建設征收集體土地需要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的征收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本轄區征地機構和相關部門實施集體土地征收的具體工作。 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依法成立的征地機構是其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工作的實施單位。 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住房、人社、信訪、城管、文物、林園、公安、司法、工商、稅務、民政、農業、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集體土地征收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根據地理位置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行政村(社區或園藝場)為單位劃分為四個征地區片。項目涉及行政村(社區或園藝場)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按所在區片標準執行。 第五條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嚴格執行征地程序,規范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征收土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征地補償資金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它用。征地補償資金實行財政直撥,確保補償款支付及時足額到位。 第七條 征地完成后,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組織本轄區相關部門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現有土地情況進行登記,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曾經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剩余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并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因建設需要使用該土地時,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被征地農民可結合自身實際情況自愿選擇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 員公布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本轄區城管、規劃、國土等部門對房屋和其它建(構)筑物建設合法性進行調查處理。 堅決遏制、打擊違法搶建行為,對被認定屬于違法建設的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準證明材料,經核實確屬一戶一宅和未建設住宅的,按定額方式進行補償。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于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搶栽、搶種;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其他設施或改變土地用途。違反規定的,在實施征收土地時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項目前期推進單位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應當及時會同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確定具有相應專業范圍的測繪資質單位,協助開展內分測量、丈量登記等工作,并確保內分測量成果符合南寧市集體土地征收成果資料匯交標準。 第十四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協助開展下列與征地拆遷補償有關的前期工作: (一)擬征收土地權屬、地類、面積等情況的調查; (二)擬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構)筑物等地上附著物的清點丈量(測量); (三)擬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構)筑物的建設報批、住宅房屋拆遷涉及的補償安置人口等情況的調查。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應當按要求向征地機構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準證件等證明材料,征地機構應當按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認定。 被拆遷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準證件,但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未按要求停止建設的,新建部分不予認定補償。 被拆遷人新房已經建成,但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新房尚未完成裝修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裝修。未按要求停止裝修的,新裝修部分不予認定補償。 第十六條 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批準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建筑,其補償金額按照臨時建筑重置價格乘以剩余使用期限后除以批準使用期限確定。 第十七條 項目用地批復后,涉及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屬于城區(開發區)范圍內的,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組織調處;跨城區的,由市調處辦組織調處。短時間內難以調處確權且用地緊急的,在做好證據保全的前提下,可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協調先行讓地施工或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與土地權屬爭議雙方共同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并提存征地補償款。待調處完成后,按調處結果或最終的調處決定撥付征地補償款。 第十八條 項目用地實施供地前,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應當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資金一次性足額劃入政府指定賬戶,所繳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貼資金納入項目征地成本。 第十九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將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 安置協議書報經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審核通過并完成補償款支付后,應當及時將征地測繪成果、補償安置協議書、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人員名單、補償方式類型、身份信息等錄入征地信息管理系統報備。征地工作完成后,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開展征地成本核算,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復核。 第二十條 對辦理有產權登記的房屋和建(構)筑物等不動產,被拆遷人在完成拆遷補償后應當主動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產權證書。被拆遷人主動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存在困難的,可委托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負責代為辦理。 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的費用納入項目征地成本。 第二十一條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積極推動項目用地范圍內電力、電信、光纜、供水、供油、供氣等管線的遷改工作,具體由項目前期推進單位與相關單位對接實施,遷改費用由項目前期推進單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征收土地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實行征地區片綜合價補償。征地區片綜合價格包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征地區片綜合價格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綜合考慮被征收土地區位、類別以及農產品類別、價格等因素,以前 3 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確定。 征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連片青苗補償費、零星種植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實際計算。 第二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乘以相應區片、地類的征地區片綜合價格計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配合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并移交土地的,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征收集體撥用性質的產業用地和拆遷安置用 地,按照評估價貨幣補償或土地置換兩種方式之一給予補償安置: (一)實行評估價貨幣補償的,應當根據批準用途進行評估, 評估程序和實施辦法參照收回國有土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需要對地上房屋一并進行補償的,評估按照房地一體化方式實施,評估程序和實施辦法參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有關規定執行。房屋補償單價已包含評估范圍內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價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補償費。 (二)條件允許的,經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可在本集體土地上實行同性質等面積置換。需要使用國有劃撥土地另行安排的,征收集體撥用性質的產業用地(空地)和拆遷安置用地(空地)按集體建設用地給予補償。 給予置換安排的,地上房屋根據評估工程造價成本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員,必須是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當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在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體安置人數按被征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計算出現小數的,按四舍五入處理。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享受過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的,計算安置人數時應當扣減原已經安置的人口數。 第二十六條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安排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等方式之一拓寬安置途徑。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由征地機構、項目前期推進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具體的方式進行協商,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相關費用納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產業用地。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均不超過 40 平方米標準安排產業用地。產業用地上的房屋拆遷、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含管線遷移)、農轉用、“三通一平”(通水、通電、通路、場地平整)費用由市財政核定和支付。 (二)實物補助。在項目前期推進單位統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產業樓內,被安置人口享受人均不超過 15 平方米建筑面積標準的商用產業用房或人均不超過 20 平方米建筑面積標準的住宅用房的實物補助。 (三)自謀職業補助。確無條件安排產業用地或實行實物補助的,由被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自謀職業安置協議書,按規定標準支付自謀職業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安排產業用地的,經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所屬征地、規劃、國土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產業用地選址方案后,由城區(開發區)或市土地儲備機構作為項目前期推進單位開展土地收儲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產業用地完成農用地轉用報批和(征收)補償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市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和土地儲備機構提供的相關材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供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鼓勵產業用地采取國有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具備條件的,可以以集體撥用方式供地。未依法完成供地手續的產業用地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產業用地以國有劃撥方式供地的,土地劃撥價款按土地取得實際成本扣減政府承擔的費用后據實收取。產業用地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價款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產業用地可以用于發展第二、第三產業,或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創辦企業,禁止用于商品住宅開發。 第四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一節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按以下四種方式之一予以補償安置: (一)拆遷位于征地第一區片和其他有條件開展評估的區域的住宅房屋,實行評估價補償安置。評估程序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拆遷位于征地第一區片以外其它有條件回建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的區域的住宅房屋,可實行政府指導價貨幣補償安置。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可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四)拆遷位于征地第三、四區片的住宅房屋,不具備建設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條件的,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并按規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三條 采取評估價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住宅房屋參照國有劃撥土地上房屋評估確定分類評估補償單價,根據經核定的被拆遷人補償安置人口數認定補償(補助)建筑面積,核算拆遷補償補助費用。 評估按照房地一體化方式實施,房屋補償單價已包含評估范圍內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價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補償費。 實行評估價補償的,不再適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三十四條 采取政府指導價補償的,征地機構應當根據相應類別和土地級別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指導價格標準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補償補助認定面積、成新等因素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被拆遷房屋采取政府指導價補償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體建設用地標準給予征地補償。 第三十五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補償安置的,經與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可采取以下三種方式之一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 (一)政府統一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由各城區人民政府(開 發區管委會)組織建設及交付使用。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安置小區公寓房。由被拆遷人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被拆遷人所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等款項,按政府批準規劃的公寓房建設條件自建安置公寓房。 (三)引入社會資金采用合作開發方式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合作開發的具體事宜,由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開發建設單位協商確定。 經協商無法就安置小區公寓房建設模式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政府統一建設模式實施。 采用以上方式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的,安置小區用地按安置人口人均 40 平方米住宅用地和 5 平方米配套公益項目用地的標準予以核定。公益項目用地用于公共管理、文化體育、環境衛生、醫療保健、安全保障等設施建設。公益項目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指導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安置小區用地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 委會)組織所屬征地、規劃、國土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拆遷安置用地選址方案后,由城區(開發區)或市土地儲備機構作為項目前期推進單位開展土地收儲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建設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的,項目用地上房屋拆遷、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含管線遷移)、農轉用、耕地占用稅繳納、“三通一平”(通水、通電、通路、場地平整)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補助費用由市、城區(開發區)兩級財政按項目所在區域土地收益金分成比例進行分攤。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家庭每個安置人口可以申請購買不超過6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政府統建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 安置小區公寓房銷售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城區(開發區)財政、建設、國土、審計、住房等部門,根據項目建設成本、拆遷時段和安置對象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家庭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確實不足以購買該家庭安置人口人均 4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安置住房的,可購買人均 4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安置住房,不足部分由項目前期推進單位補足,但不得再申請購買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九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補償安置,但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暫未納入規劃建設范圍的,被拆遷人可以以自然人為單位按拆遷安置人口人均不超過 60 平方米建筑面積申領購房補貼。 單位建筑面積購房補貼按拆遷安置資格審定之日前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公布的最新一期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價格扣減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磚混結構房屋政府指導價格和基準地價后計算。 被拆遷人申領購房補貼后不得再申請購買安置小區公寓房, 也不再適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四十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區片,市區范圍現有用于安置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的,被拆遷人可向項目前期推進單位申請以經認定合法的被拆遷住宅建筑面積調換人均不超過6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調換后余下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用于產權調換的拆遷安置公寓房屬劃撥土地上建設的,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與安置公寓房建筑面積的調換比例為:框架結構 1:1.1;磚混結構 1:1.0;磚木結構 1:0.9。因戶型等原因, 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建筑面積超出按規定比例核定的可調換面積的,超出面積 10 平方米以內的,由被拆遷戶按安置房售房價購買;超出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以上、不足 30 平方米的,由被拆遷戶按安置房售房價上浮 20%購買;超出 30 平方米以上的(含30 平方米),由被拆遷戶按同時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交易平均價扣除土地出讓金價款后購買。 因戶型等原因,用于產權調換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建筑面積少于按規定比例核定的可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市場評估價補償并支付給被拆遷人。 產權調換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屬于出讓土地上建設的,調換比例參照本條第二款執行。被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四十一條 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的,征地機構應當根據相應類別房屋拆遷重置價格標準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補償補助認定面積核算貨幣補償金額。 被拆遷房屋采取重置價補償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體建設用地標準給予征地補償。 第四十二條 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的,對拆遷安置人口按人均不超過 22 平方米、每戶不超過 100 平方米的標準安排回建宅基地,并適當給予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拆遷,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無它處住宅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給予安排臨時過渡。 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應當負擔被拆遷人的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補助費,相關費用納入項目征地成本。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配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及時移交房屋的,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小學、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遷需要轉學的,由征地機構出具有關證明,教育部門根據被拆遷人拆遷后的實際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 第二節 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四十五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辦公、文化娛樂設施用房等合法房屋,需要易地重建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相應類別給予重置價補償;需要使用拆遷安置小區配套公益項目用地另行建設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相應類別按照政府指導價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占地及附屬配套用地支付征地補償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雜物房、農業生產配套用房、養殖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其他簡易設施,實行貨幣補償,不予回建安置。 第三節 墳墓遷移補償安置 第四十七條 集體土地上墳墓遷移,由墳墓所有權人自行組織實施遷移,按規定支付遷移補償費。墳墓所有權人積極配合墳墓遷移工作的,可適當給予遷移獎勵。 第四十八條 項目用地批復后,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尚有墳墓未達成遷移補償協議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等主流媒體發布遷墳通告。遷墳通告規定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登記的,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征地機構及相關部門實施遷移。 第四十九條 已由文物部門鑒定(認定),向社會公告,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以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墳墓,其遷移費用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商市文物、民政、財政、國土等相關部門共同核定。 第五十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墳墓遷移時不予補償: (一)未實際存在墓葬人的; (二)墓葬已經遷出的; (三)項目用地征地預公告發布后新增的。 第四節 園林綠化苗木遷移補償 第五十一條 園林綠化苗木補償可采取支付苗木遷移費或支付苗木補償費兩種方式之一進行補償: (一)苗木采取盆(罐)栽或袋栽方式種植的,采取支付苗木遷移費方式據實給予補償; (二)苗木屬于地栽種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補償費方式給予補償。 苗木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遷移并具備遷移條件的,也可采取支付苗木遷移費方式進行補償。苗木遷移費包括移植人工費、機械費、運輸費和苗木損失費、養護費等費用。 第五十二條 采取支付苗木遷移費方式給予補償的,由苗木所有權人擬定搬遷方案,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確認后共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遷移費用。評估報告經城區(開發區)評審部門或委托“第三方”評審機構出具評審意見后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復核。 第五十三條 采取支付苗木補償費方式給予補償,苗木屬于 已確定補償標準的零星種植青苗范圍的,根據零星青苗補償標準, 結合株數、胸徑等因素核定補償費用;苗木未納入已確定補償標準的零星種植青苗范圍的,補償費用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會同苗木所有權人共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經城區(開發區)評審部門或委托“第三方”評審機構出具評審意見后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復核。 第五十四條 國家二級以上保護植物、納入古樹名木保護范圍的苗木以及屬于科學研究范圍的苗木,其遷移費用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商市行政審批局、林園、農業、財政、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遷移,不予補償: (一)苗木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土地使用權來源合法有效的; (二)屬于國家二級以上保護植物,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已經枯死的; (四)超過合理密度種植的部分; (五)在項目用地征地預公告發布后搶栽、搶種的。 第五十六條 采取支付苗木補償費方式補償的,在足額支付補償費后,已補償苗木由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進行處置。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實無法處置的,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商市林園部門共同處置。 第五節 特種養殖遷移補償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需要搬遷龜、鱉、蛇、猴等特種養殖的,采取支付遷移補償費方式給予補償。具體由特種養殖所有權人擬定搬遷方案,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確認后共同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遷移費用。評估報告經城區(開發區)評審部門或委托“第三方”評審機構出具評審意見后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復核。 第五十八條 國家二級以上或廣西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屬于科學研究范圍的動物,其遷移費用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商市林園、農業、財政、國土等相關部門共同核定。 第五十九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特種養殖遷移,不予補償: (一)特種養殖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土地使用權來源合法有效的; (二)屬于國家二級以上或廣西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養殖許可證明的; (三)超過合理密度養殖的部分; (四)在項目用地征地預公告發布后搶養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據村民自治原則,公開、透明、合理地分配使用征地補償款,協調解決內部補償款分配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六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將征地工作納入常規性監督檢查范圍,對違反征地程序和征地補償有關規定的,責令進行改正。 第六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有關人員在征地過 程中弄虛作假、提供不實材料,或冒名頂替、冒領征地補償費用, 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影響社會穩定,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要實行責任追究;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征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臨時過渡費等具體補償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十七條 建設項目依法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農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相鄰行政村所在區片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是指頒發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證前,具體承擔建設項目立項、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用地報批以及其它一系列相關工作的單位。 第七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生效實施,有效期五年。 2013 年 3 月 1 日公布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寧市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13〕10 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