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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繼承權異地公證,登記機構可否受理繼承人王某某持一份A 地的不動產繼承權公證書向B 地登記機構申請登記,該公證書認定被繼承人在A 地和B 地的各一處不動產均由繼承人王某某獲得。對于登記機構可否受理,業界存在爭議。厘清這一爭議的關鍵,是在明晰繼承權法律屬性的基礎上,對公證的管轄有更深入地理解。 在不動產繼承登記實踐中,要求所涉不動產繼承權公證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按照優先順序,繼承分為按遺贈扶養協議發生的、按遺囑發生的和法定繼承等三種,在沒有前兩者的前提下,按法定繼承辦理。法定繼承既要解決繼承人數的問題,也要解決繼承人各自的繼承份額問題,即誰有繼承權、份額是多少。所以,法定繼承首先要厘清繼承的法律關系。鑒于繼承涉及家庭親屬、婚姻、贍扶養等復雜關系,實踐中繼承權普遍采用公證方式予以確定。 依據《公證法》,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法定繼承事實進行查實認定,最終確定遺產的合法繼承人及其相應取得的不動產。《公證法》第25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公證程序規則》第13 條規定:“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按照上述規定,在不動產繼承登記實踐中,要求所涉不動產繼承權公證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 從立法本意、法律強制規定、公證機構核實權以及實踐需求看,不動產繼承權屬地公證并非必需。 近年來,業內對于《公證法》第25 條關于公證管轄的規定出現了不同理解,這也是前述案例產生爭議的原因。《公證法釋義》認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便于當事人申請公證和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即其立法本意是堅持公證便民原則,對應不動產屬地登記,確定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也實行屬地管轄。但是,隨著公證行政色彩弱化、信息技術快速發展,以及人口流動性的增大,業內專業人士呼吁重新審視公證管轄,放寬公證執業區域限制,甚至有人建議將《公證法》第25 條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但有緊迫情形或者依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性質有到管轄區域外辦理公證的必要性的,不在此限”。從法律強制規定看,《公證法》第25條是關于公證機構受理公證事項管理方面的規定,應屬管理性規定,但是對于違反此條規定的行為,《公證法》沒有做出相應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從這一角度分析,該條規定也可視作引導性規定,即不會因為違反此條規定而導致公證書內容無效或法律事實不成立。就不動產繼承權而言,無論是否經過公證,該繼承事實已經發生,公證只是對事實的認定,不能因為超越公證管轄范圍而否定繼承的事實、否定公證的內容。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非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所作繼承權公證的效力問題。登記機構在收到此類公證書后,不能簡單地以不符合規定就否定公證的效力,而是要查明被繼承人的不動產是否與公證書所載一致。公證是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真實合法是公證的一個重要原則,為了保證公證的質量,《公證法》賦予公證機構核實權。為方便核實,《公證法》第29 條規定,可以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這意味著,無論是不動產權屬狀況,還是繼承中的各種家庭關系,在當地公證機構無法核實的情況下,可以委托外地公證機構在其所在地核實。如果不動產繼承權公證打破屬地管轄的限制,按照這一規定,外地公證機構在辦理不動產繼承權公證時,若有必要,也可委托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即不動產繼承權異地公證和屬地公證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2006 年《公證法》頒布實施時,不動產繼承權實行屬地公證確實便于公證機構掌握和調查不動產權利狀況。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繼承人往往并不居住在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中,也未入戶其中,公證機構無法通過現場核查確定有關親屬、婚姻、贍扶養等關系,很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存在不同戶、不同城、不同國現象,這促使公證機構調查不動產權利狀況時,不再僅以通過現場查看了解情況、當事人是否實際占有等為依據,而是以不動產登記為物權生效依據。而且繼承權公證重點核實的是哪些人具有繼承資格、各自繼承的份額是多少,這也是登記機構需要借助公證結果的依據,而不是不動產權利歸屬本身、被繼承人名下有多少不動產、繼承人所申請公證的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等登記機構可以查詢的內容。由此可見,不動產屬地公證的優勢已逐漸消失,公證執業區域的劃分限制了不動產繼承權公證的服務范圍,背離了公證便民原則。 進入信息共享時代,放開公證管轄已是大勢所趨。 公證機構提供的公證服務,具有準司法的特點;登記機構提供的登記服務,屬于行政行為。兩者都以追求優質服務、高效服務為目標。當前,不動產繼承確實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其一,家庭在某地或多地擁有多處不動產已是社會普遍現象,一旦發生繼承事實,按照不動產屬地公證原則,每一處不動產分別要到所在地申請繼承公證,不僅要當事人重復提供同類手續、增加公證費用,而且迫使當事人到處奔波。因此,迫切需要突破障礙,通過“ 一次公證、異地核實”的方式提高公證效率、便民利民。其二,由于人口流動性增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戶籍不在同一住所的現象較為常見,不動產所在地戶籍部門出具繼承關系證明不再單單依靠查閱戶籍底冊,更多的是通過全國聯網、信息共享的戶籍和身份信息系統完成,這一信息系統已實現全國聯網、異地查詢。其三,不動產登記信息已基本實現全國聯網,共享機制初步形成,需要使用登記信息的機構都可依法依規申請查詢不動產信息,外地的不動產信息可以通過省級平臺查詢獲知或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查知。綜上,進入信息共享時代之后,放開公證管轄已是大勢所趨。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靜止不變。因此,建議修改《公證法》第25 條相關內容。為防止公證行業可能的無序競爭,保證公證的質量,可將該條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考慮到法律條款的修改有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周期,因此可以先行通過司法解釋等途徑,放寬不動產繼承權公證管轄,更好地實現不動產公證和登記便民利民的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