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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職責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是指負責協調的行政機關組織土地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就征地補償標準進行協商,以期減少和化解分歧、達成一致意見,負責協調的行政機關并不能單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協調本身并不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被征收人起訴請求相關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2019) 最高法行申1400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建利,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廣利,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系郭建利之兄。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鳳城八路109號。 法定代表人:李明遠,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郭建利因訴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行終66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郭建利申請再審稱,案涉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未對生育兩個孩子及獨生子女的家庭補償標準作出特殊說明,后續對“雙子戶”的特殊補償標準即允許“雙子戶”按成本價購買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屬于對原補償標準的補充。郭建利作為非“雙子戶”未能享受同等待遇,違反男女平等待遇。 西安市政府作為批準《安置方案》和《補償方案》的市級人民政府,在郭建利申請協調的情況下,有依法協調職責。一、二審法院認為郭建利申請享受以建設成本價購買45平方米安置房的請求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中對補償標準的爭議,屬于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二審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郭建利向西安市政府提出《行政協調申請》,認為西安市曲江新區管委會在征地回遷后,又對其所在的廟坡頭村被征收土地的“雙子戶”給予扶助性政策有失公平,郭建利家庭并非“雙子戶”,其要求亦享受該扶助性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關于“對于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的規定,請求西安市政府組織協調處理好男女平等的拆遷待遇問題,履行法定職責,重新作出“雙子戶”相關政策。西安市政府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將郭建利的行政協調申請轉至曲江新區管委會處理,后由西安市國土資源局曲江新區分局予以回復。 郭建利認為西安市政府對其申請不予理睬,故起訴請求西安市政府對其行政協調申請予以答復,履行法定職責,重新作出“雙子戶”相關政策答復。 從上述事實看,郭建利在本案中主要是請求西安市政府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職責。行政機關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是指負責協調的行政機關組織土地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就征地補償標準進行協商,以期減少和化解分歧、達成一致意見,負責協調的行政機關并不能單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協調本身并不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被征收人起訴請求相關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一、二審裁定駁回郭建利的起訴和上訴,其結果并無不當。 綜上,郭建利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郭建利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夏建勇 審判員 李緯華 審判員 劉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少鵬 書記員 安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