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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建筑不能一拆了事,這幾類房子拆了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时间:2020-02-28 阅读 違法建筑在我國的每個地方都有,且在征地拆遷中通常被認定成違法建筑的主要原因就是無證,沒有得到審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明確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這條規定也對廣大被征收人造成了很大的震懾力。在征收過程中,征收人常常為了降低被征收人的拆遷補償,往往會對城市里、農村里一些無證自建房屋認定成違法建筑。不過隨著持續推進的相關政策,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一些被冠以“違建”帽子的房屋逐步從法理上脫離了拆除零補償的厄運。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違法建筑都要“一刀切”的全部拆除。 根據《城鄉規劃法》中的第64、65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據此我們可以得知,對于無證的房屋處理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違法可以改正的,不拆除;一種是嚴重違法且無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依法沒收。 另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4條、第5條規定,對于違法建筑是這樣規定的。 一、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二、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 5% 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來的,不予行政處罰。 從以上的內容可我們可以很肯定的知道,并不是所有的無證房屋都必須要拆除,在《城鄉規劃法》和《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看明確規定,對于違法建筑的處理完全可以先采取改正、罰款的措施,如果過期不改正、不按規定停止建設的,那么才能依法拆除。如果不能上一來就組織人員對涉案房屋進行強制拆除,不僅會違反法律法規,還要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賠償。那么哪些房子是不能隨便拆除的呢? 一、《城鄉規劃法》施行之前的房子 農村建房時,一般都要向相關部門申請宅基地,只有拿到相關手續之后才能開始建房。如果沒有相關手續就開始建房,那么即使是建成也會被認定成違法建筑,一旦被認定成違法建筑,那么在拆遷時可能會沒有補償。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你的房子是在2008年之前建造的無證自建房,那么按照當下的法律法規來看雖是違規,但也屬于合法建筑,如果被強制拆除了,那么相關部門可能就要賠償你。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的房子 眾所周知,我國一直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所以在1987年之前建造的房子,就算沒有房產證,也屬于合法建筑,如果在征地拆遷中,拆遷方不給補償,那絕對是在忽悠你。 三、因歷史遺留造成的違法建筑 一些建筑形成于六、七十年代,在那個年代,人們如果要建房的話,用很少的手續就可以建成,但是按照現在法律來分析的話,這類房屋可能會被歸為違章建筑而不予補償。不過這類房屋,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統統都歸為違法建筑顯然是不行。所以,必須結合建筑物形成時法律規定確定合法與非法。而且對于這類違建房屋也不能隨拆除,強制拆除的話,相關部門可能還會招致賠償。 四、拆除后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一些違章建筑,如果將它拆除之后還有可能會對公共利益也是造成一個重大損害,或者拆除之后,有可能會造成一個嚴重的后果,如果是這種情況這種建筑物也是不能拆除的。 征地拆遷涉及到自己的權益,如果相關部門把房屋認定成了違法建筑,一定要及時的咨詢專業拆遷律師,讓律師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