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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居住權人,能排除房屋的強制執行嗎?民法典首次規定了居住權這一新的物權種類,在未來的執行程序中,當執行行為前進的步伐“路遇”居住權時,可能會因之“新”且沒有具體的裁判規則,而使這類案件“迷失方向”。筆者試結合民法典中有關居住權的規定,提出具體的排除執行的裁判規則,以期對審理此類案件提供借鑒。 在程序上,要從案外人請求內容入手選準居住權異議路徑 實務中,案外人通常會提出兩種請求。第一種請求,認為“帶居拍賣”(法院承認居住權的存在)的執行行為錯誤提出異議,此時,法院的執行行為并未“侵犯”其居住權,案件沒有實體權利的爭議,執行程序有權裁斷,則此種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主張權利,并通過復議程序進行救濟。第二種請求,認為“去居拍賣”(法院否認居住權的存在)的執行行為錯誤提出異議,此時法院的執行行為涉及了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居住權,執行程序無權裁斷,依“裁執分離”原則,則此種異議為案外人異議,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并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進行救濟,通過訴訟來最終確定居住權能否排除執行。 在實體上,要從居住權設立方式入手確定排除執行規則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可以以遺囑方式設立、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設立。結合以上規定,筆者將居住權分為登記居住權、遺囑居住權和判決居住權三種類型,同時,針對承繼的居住權和居住權消滅后的情形,確立以下排除執行的裁判規則。 01、登記居住權 這是一種最標準的居住權,如同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一樣。對其排除執行的裁判規則,亦與不動產物權排除執行的規則一樣,對在法院查封之前設立并已辦理登記的居住權,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此種居住權可以排除執行。 02、遺囑居住權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后會出現兩種情形,一是被繼承人未死亡,二是被繼承人已死亡。第一種情形,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的物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在被繼承人未死亡時,繼承尚未開始,居住權亦未生效,此時雖然被執行人(被繼承人)與案外人立有設立居住權的遺囑,但不能排除執行。第二種情形,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則繼承開始,居住權生效,此時居住權可以排除執行。 03、判決居住權 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了一個居住權,因產生爭議而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為居住權成立的,就會做出一個居住權成立的判決,這就是判決居住權。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在該判決生效時,居住權生效,案外人持該生效法律文書可以排除執行。 04、承繼的居住權 這是指居住權設立后,居住權人又將居住權對外轉讓,或者居住權人死亡后其繼承人要求繼承居住權。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因此,在案涉房屋被執行時,居住權的“受讓人”和“繼承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是不能排除執行的。 05、消滅的居住權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時,居住權消滅,這就是消滅的居住權。此時居住權人或其繼承人向法院提出異議亦是不能排除執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