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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拆遷協議,征收方就能直接拆除了?可能會被法院判違法!时间:2020-07-21 阅读 實踐征收過程中,我們常見的強拆往往發生在被征收人與征收方就補償事宜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但在未簽訂補償協議,未走法定程序征收方就強拆必然是違法的。那么,如果簽訂了補償協議,房子被征收方給強拆了,是不是就意味著征收方的強拆行為是合法的?下面我們通過一起案件來為大家說一下。 李女士是湖北武漢人,在當地有一套合法的房屋,但因當地規市規劃,需要征收李女士在內的部分土地,此后李女士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了補償協議,其應獲得的補償款已經以存折形式存入銀行,李女士可隨時領取。2014年8月13日李女士房屋被強制拆除。隨后,李女士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不過,李女士的訴求被一、二審法院均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李女士不服,于是申請了再審。 李女士再審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基本證據不實,罔顧事實,存在裁定錯誤的情況。本案中李女士雖然單方變卦不履行征收協議導致行政爭議,但是李女士至今未拿到安置補償協議、未收到補償款存折,未搬家、未交房屋鑰匙,補償不到位,協議沒落實,產權置換不成立。二審法院以李女士與被拆除的房屋沒有利害關系為由,粗暴地剝奪了李女士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認為“已經以存折形式存入銀行,李女士可隨時領取”,但是存折李女士并沒有見過,因此存折的所有權、支配權沒有發生轉移,資金補償沒到位。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7條規定,“先補償、后搬遷”制度強調的是被征收人收到補償款后才產生搬遷義務,并不是達成補償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之后尚未收到補償款時被征收人就承擔搬遷義務。 也就是說在補償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是有權拒絕搬遷。 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影響裁判公正 再者,征收方不執行雙方已經簽署的協議,肆無忌憚違法濫權造成了協議糾紛,李女士無法搬家履行協議。而且征收方行為對李女士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 存在同案不同判 最主要的一點是,一、二審法院對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發生的2起行政強拆案,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兩案是同一地點同時被強拆的,兩案之間唯一的區別是李女士簽了字,交了兩證,但因征收方的毀約李女士至今沒拿不到協議,而張女士未簽字,兩證被注銷。同案不同判,標準不一、自相矛盾。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由此可見,強制拆遷是國家賦予人民法院的公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利,一旦實施就應界定為非法強拆。 本案中,征收方強制拆除李女士房屋實屬違法強拆。 本案的焦點在于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房屋被征收人還是否有權就強拆行為提起訴訟。 對此,再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給予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費。征收方應當要按照本條例中的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在簽訂補償協議后,那么可認為被征收人就相關補償與征收方達成了一致。但是,根據590號令中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根據590號令中的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的內容,顯然不包括因違法強制拆除可能給被拆遷人造成的不應有的包括屋內動產在內的其他人身、財產損失。 對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被征收人可在強制拆除行為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取得相應的賠償。因該利益獨立于合法征收行為產生的補償利益,因此被征收人即使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也依然與可能存在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適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凱諾律師認為,本案中,李女士雖然與征收方就補償事宜達成了一致并簽訂了協議,但李女士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得到了安置,況且征收方并未按照約定將拆遷協議交于李女士,顯然是不合法的。經過審判 ,再審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是實實在在的維護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