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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協議里未約定違約事項,是否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了嗎?时间:2020-07-27 阅读 2014年,棚戶區改造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公司與被征收人簽訂了回遷安置協議書以及貨幣動遷協議等兩份協議。征收方履行了貨幣協議,給了被征收人貨幣補償,但是征收方卻未履行回遷安置協議。于是,被征收人提起了訴訟,最終法院判令征收方承擔過期安置期間的違約賠償責任。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案件的具體情況: 2000年,大興安嶺地區開展棚戶區改造項目,隨后,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而此次棚戶區改造齊先生的廠房也在其中。之后,征收方于2000年違法征收并強拆了齊先生的廠房,但是之后齊先生就相關的賠償事宜與棚戶區改造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公司協商一致,同時三方也簽訂了《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及貨幣補償協議。 但是,在簽完協議之后,征收方只履行了貨幣補償,未按照規定履行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對于齊先生認為,征收方未按照協議規定的給予其合理的補償,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是齊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但是齊先生對原審法院判決征收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在棚戶區范圍內繼續履行協議的行政裁定不服。于是又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 齊先生再審稱,涉案《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是為了取得能夠充分證實廠房被征收、強拆的證據才簽訂的。該協議未約定安置房屋的具體坐落位置、單元、樓層等信息,不具有現實履行的可能,不應認定為有效。一、二審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確認征收方行為違法,并判令征收方賠償因違法征收和強拆所造成的廠房直接損失。 針對本案,再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本案中,在該協議中約定的時間已經屆滿后,征收方仍未履行協議義務,且該協議具有履行的現實可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而本案中,棚戶區改造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公司在與齊先生簽訂補償協議后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征收方則辯稱,該協議里面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再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涉案協議未約定違約責任并不能成為征收方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理由。 綜上,齊先生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指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者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按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而本案中,征收方以在拆遷協議里沒有約定違約事項為由,想不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太合理的。雖然,拆遷協議里沒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但是雙方一旦簽訂補償協議,那么就意味著產生了法律效力,無論是征收方還是被征收人都需要依法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