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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拆違法建筑,答應給予補償,但房子拆除后卻不守信用了.....时间:2020-08-06 阅读 為了拆除違法建筑,鎮政府以行政協議的方式與陳先生等兩人達成了一致,協議中約定將房屋、場地交給鎮政府拆除,并約定鎮政府給予陳先生等兩人殘值回購款、搬遷費共計41萬多,但房屋被拆后,對方卻不認賬了。 陳先生等兩人以未履行協議義務將對方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鎮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向陳先生等兩人支付殘值回購款和搬遷費,鎮政府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同樣判決鎮政府向陳先生等人支付補償款并賠償利息。下面我們就來具體的看一下該案件..... 2015年3月,陳先生等兩人建設的樓房門上被貼上了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限期拆除決定書內認定,陳先生等兩人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序批準,擅自建設一幢樓房,占地面積為245平方米,水泥場地為208平方米,違反了《城鄉規定劃法》第九條的規定,責令陳先生等兩人在一星期內自行拆除,過期不拆的,將依法強制拆除。 同年3月19日,鎮政府與陳先生等兩人協商后簽訂了協議,協議中約定陳先生等兩人所建的房屋及場地交由鎮政府拆除,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歸鎮政府所有,同時還約定由鎮政府給予陳先生等兩人回購款39.8萬、搬遷費用等1.75萬元。殘值回購款、職工搬遷費合計41.55萬元。 3月22日,鎮政府組織人員將陳先生等兩人所建的樓房和平房拆除。但拆除后,鎮政府卻未按照協議里約定的給予其相應的補償款。為此,陳先生等兩人將對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對方支付補償款41.55萬元及利息2.08萬元、補償工業用地1.8畝。 法院認為,案涉協議中的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程序。雖然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用地未經批準,也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但是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筑材料是陳先生等兩人的合法財產,當受法律保護。另外,雙方約定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歸鎮政府所有,并由鎮政府給予陳先生等兩人殘值回購款和搬遷費用,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所以應當認為有效。 其次,對于協議中約定的鎮政府負責調整土地規劃1畝左右給予陳先生等兩人屬于超越職權,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最終,法院判決:鎮政府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支付陳先生等兩人人民幣41.55萬元。 鎮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稱:案涉協議是拆除違法建筑殘值回購協議,并不具有該項行政職能,所以案涉協議并非行政協議;其次,案涉房屋是違法建筑,并不受法律保護,再者,案涉房屋拆除后的實際殘值遠低于協議約定的價格,而且房屋拆除后的材料已由陳先生兩人自行處置。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建筑的殘余價值是陳先生等人的合法財產。雖然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了案涉房屋為違法建筑,但是該房屋的磚瓦、門窗以及裝潢材料等均是合法財產。房屋被拆除后,上述建筑材料的殘余價值利益不能因此被剝奪。所以由鎮政府支付給陳先生等人殘值回購款并無不當,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另外,在庭審中,雖然鎮政府主張殘值已由陳先生等兩人處置,但是并沒有拿出任何的證據來證明已將殘余建筑材料交付給陳先生等人。 其次,在對于高于實際殘值的39.8萬元是否應當認可的問題上,鎮政府認為,約定價格高于實際殘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陳先生等人則認為,39.8萬元不僅包括殘值價值,還應包括其積極配合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獎勵,協議約定合法有效。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超過殘值的部分無法認定,人民法院沒有作出變更判斷的基本事實依據。在雙方約定的39.8萬元并未構成顯失公平、鎮政府亦未提出變更約定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拒絕調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作出減損陳先生兩人權益的變更判斷。因此,基本高于實際殘值的39.8萬元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該約定并無變更或撤銷的情形,本院對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認可。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鎮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陳先生兩人給予補償款;判決鎮人民政府賠償陳先生等人自 2015年3月30日起至給付之日以41.55萬元為基數的利息損失,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對于本案,凱諾律師認為,以行政協議方式拆除違法建筑,不僅減少了雙方之間的矛盾,降低了強制拆除的執法成本,還有利于和平的消除違法狀態,保障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所以,在行政機關在與當事人簽訂協議后,應當要按照協議里約定的進行補償,否則則無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行政機關在與陳先生等人簽訂協議,且房屋被拆后卻不依照協議約定進行補償,顯然是有失誠信。 “以犧牲有限的公共利益為代價約束政府對自己所作承諾的遵守,從而助推和維護誠實守信原則的牢固樹立,是本案的最佳選擇”二審法院認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