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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產權調換協議,又堅持起訴,結果....时间:2020-08-07 阅读 被征收人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協議后,又以某市政府、區政府征地、拆遷違法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賠償對其造成精神傷害等費用,法院認為以其已經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協議,駁回了訴訟請求。下面我們就來看一下這則案件的具體情況: 朱先生的房屋因當地城市規劃被納入到了拆遷的范圍內,隨后朱先生就安置補償事宜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一份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協議中約定了拆遷安置及補償內容。 但是在簽訂補償協議后,朱先生發現征收存在違法行為,于是又以市政府、區政府違法征地、違法拆遷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不過,一審法院以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裁定對朱先生的起訴不予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中的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朱先生既然已經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產權調換協議書,那么就實際處分了自己的權益。 在此種情況下,朱先生再主張市政府、區政府違法拆遷、違法征地的行為顯然是不符合規定的,況且其主張的訴求也不會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任何的影響。一審法院最終作出了上述裁定。朱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情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朱先生就其房屋與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簽訂了《產權調換協議書》,并且約定了拆遷安置及補償內容。現在朱先生又以市政府、區政府征地、拆遷違法提出訴訟請求,并賠償給自己房屋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相應的精神傷害等費用,其實質上是對拆遷協議補償不滿。 但因朱先生已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相關權益也得到了保障,所以,征地拆遷行為是否違法與其沒有利害關系。另外,二審法院還認為,朱先生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糾紛,若朱先生對拆遷補償協議不滿,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綜上,一審法院對朱先生的起訴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朱先生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 再審法院就簽訂補償協議后還能不能對征地拆遷行為提起訴訟給出了以下說法,并對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做出了糾正。 再審法院稱,整個征收補償過程可劃分為三個階段,依次為征收行為、補償行為和強制或非強制實施行為,其中補償行為是征收行為的必然結果,也是實施行為的前提條件。 由于征收行為、補償行為與實施行為的分離,因此,被征收人可以認為三個階段的行政行為均不合法,也可以僅認為征收過程中的某一行政行為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訴訟。為了更好地推進征收補償依法、有序、平穩進行,應當允許被征收人在對征收行為合法性保留異議權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勵和引導其以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方式先行解決補償問題,以減少糾紛。 但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領取相應補償費用后,如果堅持認為征收行為違法,被征收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征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能認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領取相應補償費用后,被征收人即喪失相應原告主體資格,無權提起相關行政訴訟;除非補償安置協議對被征收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并取得相應之補償已經進行了明確約定。 針對本案,再審法院認為,被征收人如果認為征地拆遷具體行為存在違法,雖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應該是在法定期限內,也就是在2年內提出。 本案中,朱先生已于2008年9月與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書》,然而其在2016年6月才針對無市政府、區政府征地拆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那么顯然是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因此,法院判決維持一、二審裁定,駁回了朱先生的再審申請。 對此,凱諾律師認為,征地拆遷維權時間在我國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是60天,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是6個月。但若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一般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中,朱先生提起訴訟的時間距離在其知道拆遷行為并簽訂補償協議的時間已經過了好幾年,因此法院判決維持一、二審判決并無不當。 “征地拆遷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若發現征地拆遷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就需要謹慎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因為一旦簽訂,就意味著產生了法律效力,此時若再想以其他訴求維權,就會非常的被動”律師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