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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律師: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騙取被征收人簽了空白協議,能否起訴確認無效?时间:2020-12-18 阅读 居民的房屋被納入到征收范圍后,街道辦委托某公司與居民就相關補償安置事項進行商談,后該公司與居民簽訂了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將民居和案涉非居房屋一并交付該公司拆除。2017年12月,該公司又與居民簽訂了非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但事后,征收方只給了一半的補償。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居民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征收方簽訂的兩份協議無效。那么,簽訂后的搬遷補償協議能撤銷嗎?法院會支持被征收人的訴求嗎?下面凱諾律師與大家一起來看一下這個案件。 葛先生是江蘇省人,因當地規劃,葛先生的民居和非居房屋被納入到了征收的范圍內。2016年,征收方委托某公司與葛先生就民居和非居房屋的補償安置事項進行商談。同年5月,葛先生在居民補償安置協議書上簽字,并且將居民和非居房屋一并交給該公司拆除。2017年12月,該公司又與葛先生簽訂了非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 但事后,征收方卻只給了其部分補償。遂葛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一審法院以起訴事項涉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及“非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兩個不同且獨立的行政行為,違反了“一案一訴”原則為由,駁回了其的起訴。 后葛先生提起訴訟稱,征收方騙取其在空白協議上簽字后未按當初約定的支付其非居房屋補償,因此請求一審法院撤銷征收方與其簽訂的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對于葛先生的訴求,一審法院駁回了其的訴訟請求。葛先生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對征收方分管拆遷工作的相關人員所作調查筆錄,均能證實該協議是先簽字、后補協議內容這一事實。一審法院以其居民的交房單及證人的虛假證言認定非居房的交付拆除期為2016年5月6日、被訴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7年12月12日錯誤。 再者,征收方騙取其在空白協議上簽字后,并沒有按照當初承諾的給予其相應的補償,其后補的被訴協議內容對其沒有約束力,一審法院認定征收方對空白協議內容進行補充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擔,是縱容行政機關違法行政。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發回重審或是依法改判。 征收方辯稱,葛先生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動交房、領款行為系受欺詐、脅迫所致,其提供的四份《2016年評估說明》真實性無法確認。無論被訴協議內容是否為空白,葛先生在被訴協議上簽字并領取補償款的行為,都足以認定被訴協議成立并已實際履行,葛先生的合法權益并未受損。 二審法院認為,征收方既然在征收中明確了評估報告為補償協議的依據,那么,評估程序就應當要遵守《征收條例》中的基本規定。本案中,評估公司雖然具有評估資質,但是該評估公司直接是由征收方確定,剝奪了被征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權利。另外,2017年評估說明無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簽章,且經辦人也未取得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證書,不符合評估報告的法定要求。再者,該評估說明僅出具給某公司,并依法送達給葛先生,客觀上剝奪了其對評估結果申請復核、鑒定的權利.... 因此,該評估說明嚴重違反了《征補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被訴協議的依據。 再者,行政機關在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時,作為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補償內容必須在協議中予以確認,如果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補償項目的補償明細以及補償的總金額。但是本案中,征收方在與葛先生簽訂補償協議時,未將商定的補償項目以及補償金額寫入協議中,而是直接要求葛先生在空白協議上簽字認可,違反了《征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訴協議的簽訂使葛先生的補償利益處于一種懸而未定的狀態,違反協商一致的基本原則。故應當認定被訴協議內容未經雙方協商一致,不能體現葛先生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且,被訴協議金額的確定缺乏有效的依據,且存在先簽字后填寫補償面積、補償金額的情形,被訴協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屬于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行政判決,確認征收方與葛先生簽訂的補償協議無效。 針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依法行政和誠實守信是行政機關在與行政相對人簽訂行政協議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本案中,征收方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和行政相對人對國家公權力的信任,未將雙方達成合意的基本內容填入協議即要求葛先生在空白協議上面簽字。在葛先生基于對國家公權力的信任而將非居房屋交付拆除后,征收方又通過補填協議內容的方式推翻之前協商一致的結果,不僅違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與誠實守信的原則相去甚遠。 對此,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征地拆遷中的空白協議無論如何都不要簽訂,即使對方答應的再好,只要沒有明確在協議中,那么對被征收人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在實踐征收過程中,若遇到違法征收或是在簽訂補償協議后以各種理由不予補償時,一定要及時的采取法律措施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