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地拆遷律師:房屋評估時點應當以什么時間為準?时间:2021-02-01 阅读 房屋征收過程中,相關部門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如果因補償標準問題或是產權問題導致被征收人與征收方遲遲未簽訂補償協議,與此同時被征收房屋周邊房屋的市場價格又上漲,那么此時還可以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來確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嗎?若還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價值是否合理?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為大家說一下。 王某是江蘇省人,2011年8月相關部門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予以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的范圍內,房屋性質為住宅。之后因被征收人未在期限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房屋征收部門便于同年9月通過抽簽的方式確定了評估機構。 但因王先生房屋產權不明,所以未能與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同時征收方也未及時的對王某作出補償決定。此后,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確認,王某對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享有40%的份額,其他兩人分別享有30%的份額。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征收方履行補償安置職責,并且法院也責令征收方作出補償決定。 2018年1月,征收方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時點作出了補償決定,并且在補償決定中規定給予王某貨幣補償。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一審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王某不服又提起了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補償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評估時點確定的目的是便于評估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切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方在未與被征收人就補償事宜簽訂補償協議時,應當要及時的作出補償決定。 本案中,征收方于2018年1月作出補償決定時,評估時點仍然是2011年8月(即公告之日)。但是2011年公告后,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有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此時在采取貨幣補償的情況下,還以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明顯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評估報告未能準確、客觀體現補償時涉案房屋的價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該補償決定作出的依據。征收方依據涉案評估報告作出補償決定明顯不當,且違反了征補條例中的規定。最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了一審判決和補償決定,責令征收方重新作出補償決定。 針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在房屋征收過程中,非被征收人原因,過分延遲作出補償決定的,房地產市場價值高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價值時 ,在給予貨幣補償的情況下,應當要調整評估時點。如果仍以七年前的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那么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則無法得到保障。對此,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實踐過程中,如果征收方有類似這樣的行為,一定要及時的采取法律措施,避免自己的合法權益被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