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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諾律師:征地拆遷中的“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否會對被征收人產生影響?法院:具有訴的價值时间:2021-05-21 【原创】 阅读 征地拆遷中,當征收人與被征收人在拆遷補償協商不成,未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通常會找出各種理由將被征收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然后責令被征收人限期改正或是拆除,但是從實踐中來看,不論是限期改正還是限期拆除,被征收人都會遭遇到同樣的結果,那就是房屋或是地上附著物被征收方強拆掉。 這種情況我們被征收人其實不少遇到,河南的方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事情。 方先生和案外人陳某在河南共有一處房屋,二人分別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書。2018年9月,區政府作出《xx水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建設用地范圍內房屋的決定》,2018年12月,區政府發布征收公告,開始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征收。 但是因方先生與區政府就補償事宜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自然資源局便針對方先生的房屋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該通知書中認為,方先生未經依法批準,在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情況下,擅自開工建設的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中的規定,責令方先生在三日內清除地上附屬物及其他設施。 2019年10月,區政府組織鎮政府等部門對方先生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方先生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委托凱諾律師后提起了行政訴訟,后法院判決區政府拆除方先生房屋的行為違法。 之后在凱諾律師的指導下,方先生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責令改正通知書。 但是一審法院認為,該責令改正通知書只是相關部門依照職權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所實施的一個階段性行為,對方先生的合法權益并不產生實際的影響。對方生先產生實際影響的應是行政機關最終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是強制拆除行為。且該通知書所涉及到的房屋已經被強制拆除,并已經被法院判決確認違法。因此,一審法院以相關部門作出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對方先生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為由駁回了方先生了起訴。 方先生在律師的指導下又提出了上訴。 實踐中,相關部門對被征收人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現象時有發生,那么該通知書真的不會對被征收人產權實際的影響嗎?就本案而言,凱諾律師對該責令改正通知書作出了如下判斷: 1、責令改正通知書并非是過程性,具有可訴性 責令改正通知書并非是過程性,雖然名為通知書,但是具有可訴性。而且,并非所有名為通知或者告知類型的行政行為均不對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否產生實際影響,應當要根據其實際內容以及所欲達到的法律后果來進行判決。 本案中的責令改正通知書中要求方先生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地上附著物及其他設施,否則將報請區政府強制拆除,已經為方先生設定了具體的義務,對其的權利義務已經產生了實際影響,具有可訴性。 2、不能同案不同判 而且,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347號案例高度一致,該案例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不僅僅是程序性告知,還給行政相對人直接設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義務,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已經產生了不利影響,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三、強拆行為被確認違法與要求撤銷該通知書不能混為一談 涉案通知所涉房屋強拆被確認違法與要求撤銷通知系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程序,不應當混為一談。房屋被違法強拆且確認違法后,并不影響責令改正通知書的撤銷,房屋被強拆并不能導致案涉行政行為被吸收。而且該通知書中認為方先生房屋違反了《城鄉規劃法》中的相關規定,勢必會影響到方先生房屋將來涉及的國家賠償訴訟。 法院觀點: 本案中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從內容上來看,就是責令方先生三日內清除地上附屬物及其他設施,為方先生設置了義務,對上訴人產生了不利影響,該通知書實質上就是責令限期拆除的一個行政決定,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再者,方先生起訴的強拆行為與本案起訴的限期拆除行政行為,雖具有前后相互關聯,但強拆行為與作出限期決定行為并不是同一個行為,一個是行政機關作出的事實行政行為,一個是具體行政行為,這兩個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影響具有不同層面性,都具有訴的價值。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撤銷了xx號判決,指令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在收到相關部門發布的限期改正通知書或是拆除決定書時,一定不要慌亂,也不要沮喪,可以在律師的指導下,具有針對性的依法通過法律途徑來撤銷該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