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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征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征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定全市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及相關制度; (二)負責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與補償工作; (三)負責對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進行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員培訓; (四)負責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與維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與補償工作; (二)負責向市房屋征收部門報送房屋征收與補償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三)負責建立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依法進行政務公開公示; (四)負責征收資產的管理和移交,組織拆除被征收房屋,辦理房屋滅籍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出具確需征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書面審查意見; (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出具確需征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書面審查意見;對征收范圍內的未經登記建筑是否取得規劃和土地手續進行核查,并出具書面核查意見;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房產登記信息,辦理公有房屋出售,配合征收部門對被征收房屋進行滅籍,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征收評估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民政部門負責認定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供養人員;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房屋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 (六)公安機關負責提供相關戶籍信息;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相關市場主體登記信息; (八)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提供相關納稅信息; (九)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房屋征收補償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協調機制,解決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設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化平臺,依法公開房屋征收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十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家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對擬征收房屋項目的公共利益屬性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征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對未納入年度計劃確需實施的,應當依法調整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危舊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條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后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征收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進行現場踏查,充分考慮項目實施后對人民生產生活的影響,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搶栽搶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暫停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未按期作出的,暫停期限屆滿后,暫停事項自動解除。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具體認定標準由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并將征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圍與實施時間; (三)征收補償費用籌集情況;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五)房屋征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助、獎勵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六)征收補償協議的簽約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評估結論為不可實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三日內予以公告。房屋征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征收項目公共利益屬性論證結果; (三)征收的地點和范圍; (四)征收補償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名稱; (六)征收辦公地點和聯系方式; (七)監督舉報方式; (八)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區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 第十九條 在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的過程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等有關單位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章 征收評估 第二十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網站公開發布征收評估報名公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業績情況、估價師執業情況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五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投票確定,或者采用抽簽、搖號等方式隨機選定。采用投票方式確定時,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得票數應當超過被征收人總數的百分之五十。采用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時,應當組織被征收人代表、基層組織代表及評估機構代表參加,邀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并全程錄音錄像。 房屋征收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參與房屋征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指派與房屋征收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指派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人數不少于二名,無特殊原因不得更換。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被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相關信息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房屋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占地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新舊程度、配套設施、土地使用權等因素,作出評估報告。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評估結果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復核或者鑒定工作。對經復核改變原評估結果或者經鑒定存在技術問題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十日內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被征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并予以公示。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資產評估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鑒定工作,并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征收評估、鑒定活動。與房屋征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房地產估價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違法行為及時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通報,并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信用評價。 第四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被征收人以下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除雙陽區、九臺區以外市區范圍內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縣(市)、雙陽區、九臺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定期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房屋征收范圍內或者就近地段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備房屋產權調換條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產權調換房屋。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房屋產權調換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制定。 選擇產權調換的工業企業,符合產業園區政策的,鼓勵進入產業園區安置。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中涉及軍事設施、鐵路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建筑、歷史建筑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和面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征收項目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征收法定補償范圍、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相關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長春新區、中韓(長春)國際合作示范區、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長春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