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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5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1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三章 土地經營權的流轉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鄉村振興,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承包經營的土地加強用途管理,建立健全監管機制,確保農地農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并安排專人承擔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給予保障,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經縣級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調查核實范圍,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后,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應當堅持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資格唯一,群眾認可、公開公正的原則,平等保護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確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應當確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且戶口一直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戶口一直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系,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 (四)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 (五)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的服刑和刑滿釋放的人員; (七)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八)其他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確認的人員。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應當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對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戶分離等原因無法集中公示的,發包方應當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關人員的知情權。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鼓勵使用國家和自治區統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包合同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并加蓋發包方公章。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負責人的變動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各執一份,鄉(鎮)人民政府存檔一份。 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依法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后,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不動產登記機構除按照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因土地承包內容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應當征得發包方同意并變更承包合同后,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污損、破損,承包方申請換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換發,并收回原證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滅失、遺失,承包方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滅失、遺失聲明,十五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補發事項應當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四條 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在轉讓合同上簽署同意意見并加蓋公章。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于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發包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農村土地的,應當事先將發包土地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將經營方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公示期滿,經本集體經濟組織確認,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章 土地經營權的流轉 第十六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包方備案,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流轉期內,依地上種植作物獲得的國家財政補貼,歸農業種植者所有。 第十七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存檔一份。 第十八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內,依法享有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 連片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集中流轉,個別農戶不愿意流轉的,經流轉當事人雙方協商,發包方可以采取土地互換的方式為承包方調整土地。 第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價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轉當事人雙方自主商定。按照當事人雙方的約定,集中連片流轉的收益,發包方同意統一結算的,由受讓方與發包方統一結算,發包方應當將流轉收益及時足額發放給承包方。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二十條 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中介組織或者他人流轉其土地經營權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字或者蓋章。 承包方未出具流轉委托書的,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地時,受讓方對其投資部分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中約定或者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土地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三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辦理權屬證書。 受讓方取得權屬證書的,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經營權流轉的監督,建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臺賬,及時準確記載流轉情況,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以及有關文件、文本、資料等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范制度。 鼓勵建立土地流轉風險保障金制度。對整村(組)土地經營權流轉、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戶較多、經營風險較高的項目,流轉雙方可以協商設立風險保障金,專項用于土地流轉風險防范。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完善土地經營權服務體系,促進農村資源與社會資本對接,推動承包地集約化和農業適度規模化經營。 鼓勵承包方和受讓方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規定情形之外,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或者服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或者減少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雙方應當就補償價款協商一致,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后公示。凡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的,承包期不得超過五年,土地承包金收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發包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婦女與男子平等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各項權益,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除記載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外,還應當記載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簿上。 承包期內,婦女因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登記在原承包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登記在現承包戶;婦女離婚或者喪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已新立戶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按照分戶分地協議登記在新戶下;沒有新立戶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登記在原承包戶下。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分戶的,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由家庭成員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達成協議,發包方應當尊重其協議,重新與分戶后的承包方分別簽訂承包合同,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征收、征用、占用農戶承包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并依法給予補償。 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優先用于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建設村民住宅,確需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原承包方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為原承包方調整土地。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不得棄耕拋荒,不得破壞承包地農田防護林,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發包方應當監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對承包方連續二年以上棄耕拋荒承包地的,發包方應當督促承包方恢復耕種;拒不恢復耕種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發包方和代耕方按照約定享有代耕收益。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或者向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破壞糾紛土地的現狀和生產條件,不得損毀糾紛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經營權人改變土地承包經營用途的; (二)干預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的; (三)扣留,未按規定登記、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四)超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工本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五)干預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經營權流轉自主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承包合同繼續有效,但合同中關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調整承包地的條款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或者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繼續有效,但證書上未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加蓋不動產登記專用章;經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權利人申請可以換發新證。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