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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基本前提时间:2021-07-15 阅读 2017年2月,相關部門發布xx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的通告,該通告中確認某銀行以及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在征地拆遷范圍內。隨后,相關部門與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后某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相關部門與某公司簽訂的補償協議無效。 但是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了該銀行的起訴。 該銀行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稱,案涉合同據以簽訂的條件系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合同訂立欠缺合法依據,亦無任何有效證據顯示合同主體一方相關部門被授權在收地工作中訂立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有關部門將案涉土地視為集體土地自行決定征收,無法律依據。案涉土地系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部門依法出讓,有權決定案涉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是有關部門,相關部門無權決定收回案涉土地。 除此之外,相關部門無權決定征收案涉土地,其所轄鎮政府代表區政府簽訂案涉合同,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重大且明顯違法。并且,區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房屋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價值未依法予以評估,鎮政府與某公司以協商方式簽訂案涉合同,適用錯誤的補償標準。與此同時,案涉合同確定的補償價格明顯不公平,嚴重損害了其的利益。 對此最高院認為,案涉房屋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法律上規定了兩種程序,一是,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二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但是本案中,區政府、鎮政府并未依法選擇其中一種途徑。 另外,案涉土地是國有土地,并非集體土地,不涉及集體土地征收,在拆遷范圍部分將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列入顯然文不對題。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區政府、鎮政府系依照《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審批后收回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從而就“適當補償”問題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 區政府在一、二審及鎮政府在本案中主張系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依法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亦是缺乏證據。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可以簽訂補償協議。但依照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等條款的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基本前提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已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但是本案中,并不具備這一基本前提。 而且,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補償系遵循《土地管理法》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進行,相關約定顯然缺乏依據。因此,在法律規定非常明確的情況下,鎮政府與某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及相關補償約定明顯缺乏,構成無效行政行為。 對此凱諾律師認為,關于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補償問題,根據當時有效的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征補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本案中,相關部門顯然是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征地拆遷關乎著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一旦發現征收存在一定的問題,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時地向有關部門進行反映,或是采取法律措施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自己造成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