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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 62 號 《浙江省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事項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四章 執法規范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范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健全職責清晰、協同高效、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建設法治政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及其他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綜合行政執法,是指按照整體政府理念,以數字化改革為牽引,通過優化配置執法職責、整合精簡執法隊伍、下沉執法權限和力量、創新執法方式,開展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健全統一協調指揮、統一考核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行政執法保障,深化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構建監管全覆蓋、執法全閉環的大綜合一體化行政執法體系。 機構編制、公務員管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法行政、大數據發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綜合行政執法有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綜合行政執法指導的機構(以下稱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具體承擔全省綜合行政執法的統籌協調、規范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綜合行政執法的統籌協調指揮、規范指導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和管理全省統一的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推動行政執法數據歸集和共享、統計分析、預警研判、聯動指揮和監督評議,創新智能行政執法模式,實現執法業務集成整合和執法流程優化統一。 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應當與政務服務、基層治理、投訴舉報、公共信用等平臺互聯互通。 第二章 執法事項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互聯網+監管”系統監督管理事項目錄清單基礎上,組織制定監督管理事項目錄。 監督管理事項目錄應當明確監督管理事項的職責主體、對象、措施及設定依據、執法方式等內容。 第七條 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省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統一目錄和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統一目錄基礎上,制定本行政區域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擴展目錄,經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納入監督管理事項目錄清單管理。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確定的范圍,行使相應事項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將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專業領域的部分或者全部執法事項納入到綜合行政執法范圍,并對相關專業行政執法隊伍進行歸并整合。具體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鄉鎮、街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穩步推進本行政區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中,選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頻多發、易發現易處置、專業要求適宜的行政執法事項,依法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h(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鄉鎮、街道具體實施的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后組織實施。 承接行政執法事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并按照規定整合基層執法職責,組建統一的綜合行政執法隊伍。 對暫不具備承接能力的鄉鎮、街道,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部門派駐執法隊伍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派駐的執法隊伍應當按照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協調指揮。 第十條 本章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目錄的制定機關,應當對目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評估,并根據執法依據變動、評估結果以及工作實際,對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章 執法協同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協同工作機制,推進違法線索證據材料、執法標準、處理結果的互通、互認,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ㄒ唬﹨f調制定行政執法年度工作計劃,督促落實年度重點行政執法事項; 。ǘ┫虮炯壢嗣裾岢鰠f調解決行政執法職責爭議的建議; (三)建立行政執法協調銜接機制,完善信息共享、違法線索互通、案件移送、業務指導、技術支持等工作制度; 。ㄋ模﹨f調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必要時可以統一調配行政執法力量; 。ㄎ澹┲С趾椭笇оl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M織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行政執法工作業務交流; 。ㄆ撸┐龠M行政執法工作與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銜接配合; (八)研究分析行政執法動態,提出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九)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聯合執法制度,對同一監管對象涉及多個執法主體的事項可以按照一件事進行集成,推動綜合監管,防止監管缺位、避免重復檢查。具體辦法由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組織制定。 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 。ㄒ唬┥婕皟蓚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職責的; 。ǘ┥婕安煌姓䦂谭C關、區域或者層級之間職責銜接的; 。ㄈ┎煌姓䦂谭C關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的不同行政檢查,可以同時一次性開展的。 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行政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同時一次性開展。 第十四條 開展聯合執法的,發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參與部門的職責分工;必要時,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可以提出聯合執法的建議,明確發起和參與部門,協調開展聯合執法行動。聯合執法可以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開展,有關參與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應當建立協作配合工作機制,通過執法計劃協調、簽訂協作配合協議、簡單檢查事項委托等方式,明確具體執法事項的工作銜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權依法納入到綜合行政執法范圍或者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該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繼續履行其他監督管理職責,并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提供專業技術、業務培訓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第十七條 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復雜、疑難執法事項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有關縣級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執法協作請求?h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給予指導和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縣級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職責有爭議的,可以向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提出,由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為其行政執法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對發現的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涉嫌違法行為,有權采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線索信息,并及時移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與立法、監察、檢察、審判機關的工作銜接,建立問題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機制,強化行政執法與相關工作的協作配合。 第四章 執法規范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的行政執法程序,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基本制度,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開展日常行政檢查,除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應當按照規定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抽查對象的信用等級、風險程度,相應增減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和概率,對有不良信用記錄、風險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對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適當減少抽查。 第二十二條 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規范指導,明確執法層級管轄,統一執法規范,全面推動開展數字化執法,促進線上線下全方位一體化融合。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全面運用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開展執法活動,推行非現場執法、掌上執法、移動執法,提高證據采集核查、執法文書送達、信息提示、告知申辯、網上聽證及其他執法業務的自動化智能化水平,并確保執法數據符合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法制審核協作機制,整合和共享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力量,通過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開展線上協同法制審核。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通過繁簡案件分流、專業業務分類等方式,優化組織結構和力量配置,提升行政執法專業化水平。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面積、人口規模、執法事項、案件數量等因素,合理配置執法隊伍力量。 第二十七條 本省實行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制度。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考錄標準和條件,規范職務職級管理,加強職業發展激勵,保障行政執法力量與行政執法職責和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參加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機關其他在編人員可以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后取得的行政執法資格五年內有效,在此期間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執法協同工作需要,參加本省行政區域內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執法協作協議,參加長三角一體化執法協同及其他跨省域執法協同。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和權限合理配置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可以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配合從事宣傳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請、參與調查巡查、勸阻違法行為、送達文書、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招聘、獎懲、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待遇。 鼓勵設區的市、縣( 市、區) 探索建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統一管理制度,實現統一招錄、統一培訓、統一待遇、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執法職責、工作要求和執法人員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執法人員培訓和執法業務內部交流。 省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建設職業化、專業化、規范化的高素質行政執法隊伍要求,編制執法人員培訓工作規劃,推動開展執法人員分級分類培訓。 縣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執法業務指導,開展專業知識培訓,提升執法人員素質能力。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行政執法投入,推行非現場執法、移動執法等相關執法基礎設施的統籌建設和共享使用,保障行政執法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執法車輛,按照規定落實行政執法人員相關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內部監督制度,加強考核評價、督辦和責任追究,督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行政執法活動全過程留痕、可追溯監督工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評議、考核制度,對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進行評議、考核,并加強評議、考核結果的運用。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相關法定職責或者協作義務的,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行政執法協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行政執法協同職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其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加強與企業、行業組織、媒體和社會公眾的交流互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行政執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