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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審判工作指引陜高法發﹝2020﹞12號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為依法、妥善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統一全省法院該類案件的裁判標準,提高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 本指引所指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征收、占用等的補償費用分配中引發的有關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第二條 本指引所指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補償費用,也包括土地未被征收而以該土地調換、租賃、入股等承包經營權流轉致土地轉移占有而取得的其他補償費用或收益。 第三條 下列糾紛屬于人民法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的受理范圍,應當依法受理: (一)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承包到戶的土地被征收或占用等產生的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二)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承包到戶的其他集體土地被征收、占用等產生的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第四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的受理范圍,依法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僅起訴請求確認其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案件; (二)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當事人起訴請求分配土地補償費用的; (三)對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并針對全體成員的分與不分、分配總額提出異議的; (四)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因違法被人民法院撤銷后未重新依法作出新的分配方案,當事人起訴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用或賠償損失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于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行政管理和指導解決的事務和糾紛。 第五條 對于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等反映,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第六條 當事人對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有異議,并訴請支付相應份額的,以作出分配方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未成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以所屬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為被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但土地補償費用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實際控制的,當事人沒有起訴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實際控制土地補償費用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列為第三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可以指派代表參加訴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經依法傳喚不參加訴訟的,可以缺席審理、裁判。 第七條 “撤村并村”后,當事人因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提起訴訟的,以合并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為被告。 能夠區分分配款項屬于原村民委員會或原村民小組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可以列明區分。 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審查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否認原告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人民法院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抗辯能否成立進行審查,不得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存在爭議為由直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綜合考慮當事人戶籍登記狀況、戶籍變動原因、當事人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事人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居住生活以及農村土地對當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否認原告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明確抗辯的內容是主張原告未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還是曾經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后現已經喪失,并根據其不同的抗辯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對于已經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已經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以及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占的股份等作出確認的,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抗辯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據。 下列情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否認原告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出生時,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本人戶籍登記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包括女方遷入男方或男方入贅遷入女方)或收養將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 (三)因國防建設、移民等政策性原因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將戶籍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時,已經通過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其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雖未按程序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但已經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土地生產、居住生活的; (五)經民主議定程序召開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同意,符合村規民約等可以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其他情形的; (六)法律或國家政策明確規定可以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因方便子女入學、經商等其他原因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協商將戶籍掛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否認其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陜西省各地放寬戶籍準入政策后遷入戶籍,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否認其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其成員已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不予支持: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婚后未將戶籍遷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土地生產、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或男方系城鎮職工、居民的; (二)離婚、喪偶婦女將戶籍遷回本集體經濟組織,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土地生產、居住生活的; (三)因外出經商、務工等原因脫離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未遷出戶籍的; (四)雖然將戶籍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但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居住生活,且以承包土地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因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服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服刑將戶籍遷出或注銷的; (六)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后戶籍遷回原籍且在原籍生產生活的。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其成員已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應予支持: (一)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前死亡的; (二)已經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 (三)將戶籍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已取得國家公務員、事業編或者已取得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的; (四)經民主議定程序召開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確認,符合村規民約等應認定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其他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的。 第三章 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時,當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作出的分配方案效力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當事人認為分配方案侵害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可以主張撤銷。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確認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內容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部分抵觸的,抵觸部分無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議定產生,符合民主議定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另有約定,但未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收益分配協議書”及有關“保證書”,其效力不能對抗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審查確認其是否有效。 對名為借款實為分配等行為,應根據查明的法律事實,按行為的實際性質確定其分配是否損害其他成員利益,經審查,確實存在侵害其他成員利益的,依法應認定無效。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對成員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作出決定,但不得損害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成員的權益。分配方案未作出決定的,應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日作為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土地租賃、發包、入股的,以集體資產經營合同簽訂之日作為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情況和被征收、占用土地的性質和用途,經民主議定程序對成員的分配比例作出決定,當事人要求按相同比例分配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分配方案明顯不合理的,可以予以調整。 第二十條 分配方案排除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分配權,當事人主張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補償費用,被征收或占用的土地包含了當事人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分配方案確定其應得的土地補償費用金額;被征收或占用土地系未承包到戶的集體土地,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根據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其應得的金額。 第四章 幾種主體的土地補償費用分配 第二十一條 與城鎮職工、居民結婚,戶籍仍在原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要求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應予支持其所生子女,戶口登記在該村、組,要求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權益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已婚(或再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婚后未遷轉戶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組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其要求戶籍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離婚、喪偶的女性成員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的或者雖未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的,其要求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按照村規民約入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男性成員,戶籍遷入女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并在女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實際生產生活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的子女,辦理了戶籍登記并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的,與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子女享有同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 繼子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審查以及土地補償費用分配,參照上述養子女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就讀期間要求享受與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后戶籍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畢業后戶籍又遷回原籍,且回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其要求享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義務兵,要求與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的,應予支持若國家對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規定,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八條 農戶家庭代表人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方案上簽字的,可以認定家庭成員對分配方案的認可,其他家庭成員要求確認該代表行為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在2016年1月1日國家全面放開二孩政策前出生的人員,符合當時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農村獨生子女、雙女戶等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我省計劃生育獎懲政策增加分配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章 工作原則和方法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具有政策性強、事實查證難、當事人訴訟能力偏低、矛盾容易激化,處理難度大等特點,審理中要加大調解力度,對于爭議大、矛盾突出、涉及面廣的案件,應主動與當地黨委、政府溝通,爭取政府協調。發揮基層調解組織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時,應當對土地補償費是否已經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有尚未分配的土地補償費用進行調查了解。對土地補償費用尚未分配的,應及時協調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暫停分配或留存一定數額的資金。 轄區因城市建設或公共項目建設大量征用農村土地,有發生大量糾紛苗頭的,要及時與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溝通,提出司法建議,協調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擬訂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 第三十二條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幫助當事人選擇合適的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引導當事人接受訴前調解,審理中也可以邀請基層組織代表、基層政府代表參與旁聽或調解。 第三十三條 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中的新類型案件,中、基層法院要在審理案件時加強對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注重裁判文書說理,有典型性和重要指導意義的案例應及時向上級法院報告。 第六章 適用范圍 第三十四條 本工作指引供全省法院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時參考適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他收益分配可以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或者國家政策有明確要求的,應當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國家政策精神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工作指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