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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執法證據收集與運用指引安徽省行政執法證據收集與運用指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件證據收集與運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件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審查和認定證據等活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指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托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集、審查、認定證據,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證據。證據應當經過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審查,方能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由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法制審核,審核內容包括證據是否充分、合法等。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安徽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的規定,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 第二章 證據的種類和收集 第五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賬簿和其它書面材料; (三)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驗、抽樣、錄音、拍照、錄像、提取原物原件、調取和統計自動監控數據; (四)通過技術系統、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五)組織技術人員、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監測; (六)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通過公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九)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聽取當事人聽證會意見;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條 收集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書證應當收集原件,書證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 (二)收集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或者節錄本,注明證據來源和取證日期以及"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并由提供人、核對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三)書證應當注明調取時間、提供人和執法人員的姓名,并由提供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四)收集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文件檔案等書證的,應附有說明材料。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八條 收集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物證應當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件應當附有對該物證的保存地點、保存人名稱或者姓名、調取時間、證明對象的說明,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對大量同類物,可以抽樣取證,并附有對該物證的基數、樣本數、來源、調取時間、提供人和執法人員姓名、證明對象的說明,并由提供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收集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關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附有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載體的原因、復制過程以及原始載體存放地點的說明,由復制件制作人和原始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視聽資料應當依法制作筆錄,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音頻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四)執法音像記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要求,記錄執法時間、地點、執法人員、當事人、執法現場環境、執法過程,并隨卷歸檔。 第十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電子數據的復制件,但應當附有證據來源和制作經過的說明,并由復制件制作人和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 (二)電子數據可以在現場固定,也可以可通過網絡實時傳輸至監控平臺予以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備份和封存。其中備份方式是指復制、制作原始存儲媒介的備份,封存方式是指在無法制作備份的情行下,封存原始存儲媒介。實時傳輸至監控平臺予以固定的電子數據應當與現場數據保持一致。 (三)在現場固定電子數據,應當保證其完整性和真實性; (四)采用封存方式的,應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被封存的電子數據。封存前后應當拍攝被封存電子數據的照片或者錄像,反映設備封存前后的狀況、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五)收集電子數據應當依法制作筆錄,注明電子數據的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六)收集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的與案件有關的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的數據、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恢復或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 第十一條 收集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證人證言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予以確認,并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材料; (二)證人證言中有修改的地方,應當由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收集當事人陳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陳述應當寫明當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形成日期,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確認。 (二)當事人陳述中修改的地方,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收集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鑒定意見應由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作出; (二)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機構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根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機構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三)收集需鑒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十四條 制作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行政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告知執法事由、執法依據和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情況;現場檢查的時間、地點、主要過程;被檢查場所概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工具、設施的名稱、規格、數量、狀況、位置、使用情況及相關書證、物證;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人員的活動情況;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提供證據和配合檢查情況;現場拍照、錄音、錄像、繪圖、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實施強制措施的情況;執法人員檢查發現的事實等內容; (二)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見證人在現場的,可以由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三)繪制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詢問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時,應當表明身份,告知被詢問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和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申請回避、陳述申辯等權利。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符合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規定。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并制作調查詢問筆錄;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行政執法人員可以要求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自行書寫;詢問時,可以根據需要在文字記錄的同時進行錄音、錄像。 調查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進行核對;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在修改處以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等方式確認;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最后一頁簽署核對意見,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進行確認;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被詢問人閱讀有困難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筆錄逐字逐句向其宣讀。 第十六條 需要對收集的證據進行鑒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鑒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并注明。 抽樣取證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抽樣取證憑證和物品清單,對樣品加貼封條,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封條和相關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就與案件相關的意見或者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后,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當事人以外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時,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證據。 第二十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交辦或者其他部門移送案件時移交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經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審核確認后,方可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一條 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其他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出具書面協助調查函。其他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提供協助。 第三章 證據的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二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及時解除登記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決定書》;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及時送交具有相關法定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非法財物; (四)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的,隨案件移交有關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解除后,應當及時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歸還當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第四章 證據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恪守職業道德,運用專門知識、邏輯推理和日常經驗,對取得的證據逐一審查,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重點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審查證據的合法性,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審查證據的真實性,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是否與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條 審查證據的關聯性,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聯系; (二)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 (四)是否有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對書證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書證與案件是否有聯系; (二)書證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明書證的制作者、制作過程、制作方法,判斷書證有無偽造、變造、涂改、增減,與原件是否一致; (四)將書證與其他證據進行比較,分析當事人對書證的意見,判斷書證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 第二十九條 對物證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物證與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系; (二)查明物證的收集者、提供者、形成時間、地點、原因、經過,是原件還是復制件; (三)物證是否偽造,是否因自然原因發生變化,是否因為提取、固定、保管的手段、方法等不當導致物證發生變化。 第三十條 對視聽資料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形成和取得是否合法; (二)是否有殘缺、失真; (三)現場有無偽造、變造跡象; (四)是否有剪輯、加工、刪節或者篡改跡象。 第三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形成和收集是否合法; (二)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三)是否存在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相關因素。 第三十二條 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查明證人的基本情況、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的利害關系; (二)根據證人證言形成的主客觀條件判斷其真實性; (三)查明證人證言的形成過程,判斷是否存在威脅、引誘、欺騙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陳述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當事人是否因規避不利法律后果而提供虛假陳述; (二)當事人是否因表述能力等主觀原因導致陳述存在瑕疵; (三)當事人陳述是否有其他證據印證。 第三十四條 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鑒定機構是否具備鑒定資質、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鑒定意見有無明顯矛盾; (四)鑒定人是否簽名,鑒定機構是否蓋章。 第三十五條 對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是否有不少于兩名行政執法人員; (二)執法人員是否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告知權利義務(無法出示和告知的情形除外); (三)現場情況有無偽造或者破壞跡象; (四)檢查(勘查)方法是否科學; (五)記載是否客觀、準確、全面; (六)是否有被勘驗(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的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七)是否有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名。 第三十六條 對調查詢問筆錄的審查,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 (一)是否記載被詢問人身份; (二)是否有不少于兩名行政執法人員;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告知權利義務; (四)記錄是否客觀、準確、全面; (五)是否有被詢問人的確認意見; (六)是否有被詢問人的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七)是否有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名。 第五章 事實與證據的認定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實可以直接認定: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單獨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三)當事人的陳述;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經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 (七)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內容不明確或者不完整的鑒定意見;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九)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為: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經行政執法機關當面詢問的證人證言優于只作書面陳述的證人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就同一事實存在相互矛盾的證據時,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二條 經審查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行政執法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方可作為作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事實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