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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貨收藏!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爭議問題處理的30個常用意見答復

  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陜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研函〔2012〕665號)

  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處罰行為的答復(國法秘函〔2000〕13號)

  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256號)

  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條款適用問題的意見-對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理解(國法秘函〔2012〕244號)

  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

  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如何確認違法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請示》的復函(國法函〔2005〕442號)

  7.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農轉非后的土地征收(國法函〔2005〕36號)

  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國法〔2014〕40號 )

  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交通運輸部關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等引起的行政協議爭議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函》的復函(國法秘復函〔2017〕866號)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對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處理(國法〔2011〕35號)

  1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從單位宿舍至父母家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國法秘復函〔2008〕375號)

  1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4〕373號)

  1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0號)

  1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應如何解決工傷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12號)

  1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

  1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供銷合作社能否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的復函(國法秘函〔2002〕14號)

  17.國務院法制辦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農用運輸車管理問題征求意見函的答復意見(國法秘函〔1999〕113號)

  1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含義及《信訪條例》適用問題的解釋(國法函〔2005〕253號)

  1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請解決有關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問題的函》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77號)

  2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請答復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開墾費有關問題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3〕179號)

  2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貨值金額”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答復(國法函〔2002〕182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在行政許可法實施22.前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撤回行政許可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4〕226號)

  2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對房屋拆遷政策法規的答復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2〕148號)

  2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國法函〔2006〕273號)

  2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提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適用問題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4〕293號)

  2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函〔2004〕296號)

  27.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復議期限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函〔2002〕258號)

  2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不服行政機關根據上級行政機關認定審批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國法函〔2003〕193號)

  2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人民法院裁決應當“復議前置”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已超過期限的復議申請是否受理的請示》的復函(國法函〔2003〕253號)

  3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監察部《關于行政監察有關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問題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3〕5號)

  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陜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研函〔2012〕665號

  陜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陜府法字〔2012〕49號)收悉。經研究并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現函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關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與行政處罰是不同的行政行為。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不應當理解為行政處罰行為。

  2012年12月19日

  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處罰行為的答復

  國法秘函〔2000〕13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川府法〔2000〕6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關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不應當理解為行政處罰行為。

  2000年12月1日

  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256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皖府法〔2005〕44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現復函如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一是承擔民事責任,即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賠償費用;二是承擔行政責任,即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005年7月8

  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條款適用問題的意見

  國法秘函〔2012〕244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們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條款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對請示中涉及的如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問題,我們進行了研究,并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公安部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是一種剝奪持證人駕駛任何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資格的處罰,不是只剝奪某一準駕車型資格的處罰。

  二、持有駕駛證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應當吊銷其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

  2012年5月9日

  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315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遼政法〔2005〕12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5年8月17日

  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如何確認違法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函〔2005〕442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如何確認違法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請示》(鄂法制文〔2005〕8號)收悉。經研究并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是指當事人基于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行政違法行為,并觸犯同一個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

  2005年10月26日

  7、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

  國法函〔2005〕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員隨土地征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征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實施。

  2005年3月4日

  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

  國法〔2014〕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近來,一些被征地農民以征收土地決定作出時不知道、系事后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等方式知道為由,就省級人民政府多年前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大大超出了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實踐中,各地方對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問題把握標準不一致。為了保障被征地農民依法行使權利,確保有關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法律規定的正確實施,提出以下意見:

  一、申請人對行政機關己經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主張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不能提供證據的,不能認定申請人知道征收土地決定。

  二、行政機關能夠提供下列證據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認定依法發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證據:(一)行政機關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張貼公告的書面證明及視聽資料;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張貼公告的書面證明及視聽資料;(二)被征地農民出具的證實其被征收土地已張貼公告的證言等證據。征收土地公告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征收土地公告沒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

  三、行政機關不能提供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的相關證據,但是能夠舉證證明已經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發布了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公告,且在公告中載明了征收土地決定的主要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視為申請人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公告沒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視為申請人自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

  四、行政機關不能提供發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公告的證據,但是能夠舉證證明申請人在征收土地決定作出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可以視為申請人自該行為發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一)已經辦理征收土地補償登記的,自申請人辦理征收土地補償登記之日起:(二)已經簽訂征收土地補償協議的,自申請人簽訂征收土地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已經領取征收土地補償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補償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請人領取征收土地補償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補償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四)已經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的,自申請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之日起;(五)對補償標準存有爭議,已經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協調的,自申請人申請協調之日起。同時存在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以最早可以認定的知道征收土地決定的時間為準。

  五、行政機關不能證明有本意見第二條至第四條情形,但是能夠舉證證明申請人通過行政復議、政府信息公開、信訪、訴訟等其他途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主要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有證據證明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

  六、行政機關在征收土地決定作出后,沒有告知被征地農民 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或者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辦理,即: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或者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征收土地決定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2014年7月10日

  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交通運輸部關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等引起的行政協議爭議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函》的復函

  國法秘復函〔2017〕866號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你部《關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等引起的行政協議爭議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函》(交法函〔2017〕476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等協議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2017年9月13日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

  國法〔201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近年來,一些地方因不服市、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引發的行政爭議有所增多,部分爭議未能得到依法及時處理,影響了社會和諧穩定。為了進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行政復議工作,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并報國務院領導同意,現通知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依照上述規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受理、依法審理、公正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案件,及時化解行政爭議,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2011年5月18日

  1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復函〔2008〕375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皖府法〔2008〕46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意見,答復如下:

  請示中反映的職工李某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2008年9月18日

  1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4〕373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室《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工“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據此,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4年12月28日

  1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310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閩常法涵〔2005〕 6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關于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后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的規定辦理。該通知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2005年8月17日

  1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應如何解決工傷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12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應如何解決工傷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川府法 〔2005〕26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鑒于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考慮到請示中提到廣元市部分退休礦工退休前長期從事礦山井下作業,在退休后經勞動能力鑒定被確診為職業病的這一情況,我們認為,對這部分退休礦工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處理。

  2005年8月17日

  1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311號

  對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答復:

  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2005年8月17日

  1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供銷合作社能否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2〕14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

  你辦內政復規轉字〔2001〕2號文收悉。經研究,并商農業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答復如下: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關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規定,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民小組可以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供銷合作社是由部分農民集資或者以資金參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經濟組織,在性質上與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民小組有著本質的區別,不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2002年1月24日

  17、國務院法制辦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農用運輸車管理問題征求意見函的答復意見

  國法秘函〔1999〕113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你庭1999年12月25日關于農用運輸車管理問題的征求意見函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國務院關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國發〔1986〕94號)中規定:“公安機關對全國城鄉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交通指揮、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和車輛檢驗、駕駛員考核與發牌發證、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的設置與管理等”;“農用拖拉機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農業農機)部門負責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依照上述規定,機動車道路交通應當由公安機關實行統一管理;作為機動車一種類型的農用運輸車,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檢驗、發牌和駕駛員考核、發證等,也應當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

  此外,據我們了解,對農用運輸車的管理體制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999年6月8日在對甘肅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請示的答復中也明確提出:“關于上道路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和農用三輪車的管理問題,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關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中已規定,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進行管理。”

  1999年12月15日

  1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含義及《信訪條例》適用問題的解釋

  國法函〔2005〕2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法制工作機構、信訪局(辦):

  根據《信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所確定的原則,經國務院批準,現對《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含義及《信訪條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一、《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含義:原辦理行政機關、復查機關是設區的市級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指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原辦理行政機關、復查機關是省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指本級人民政府。

  二、信訪人在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訪事項尚未辦理完畢的,參照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規定辦理;已經辦結,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重新信訪的,按照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規定辦理。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2005年6月3日

  1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請解決有關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問題的函》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377號

  勞動保障部辦公廳:

  你廳《關于請解決有關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問題的函》(勞社廳函〔2005〕333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我們認為應當理解為,只有用人單位同時具有不按照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三種情形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才可以處以罰款。對于用人單位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照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以罰款。

  2005年10月17日

  2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請答復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開墾費有關問題的函》的復函

  國法函〔2003〕179號

  農業部:

  你部《關于請答復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開墾費有關問題的函》(農經函〔2003〕2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關于“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是負責開墾耕地的義務人,耕地開墾費不宜向農民個人收取。

  2003年5月28日

  2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貨值金額”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答復

  國法函〔2002〕182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2002年6月12日《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貨值金額”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藥品包括制劑。因此,醫療單位配制制劑從來是納入藥品管理范圍的,并已在《藥品管理法》中專章作了規定。

  二、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關于“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的規定,醫療機構藥品配制行為是包括在藥品生產范圍內的。因此,醫療機構配制和銷售藥品等同于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生產和銷售藥品。

  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非法生產經營藥品的行為“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之后的條款中所有“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均與第七十三條中上述規定的含義相同,即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

  2002年6月13日

  2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前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撤回行政許可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4〕22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前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撤回行政許可的請示》(桂法制報字[2004]25號)收悉。經認真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行政許可法有關撤回行政許可的規定,不適用于行政許可法實施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撤回行政許可的適用前提是相對人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合法,而且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適用情形包括:1、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2、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撤回行政許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2004年9月15日

  2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對房屋拆遷政策法規的答復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2〕148號

  建設部辦公廳:

  你廳《關于對房屋拆遷政策法規的答復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請示》(建辦法函〔2002〕300號)收悉。對四川省建設委員會《關于對自貢市房地產管理局〈關于對自貢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屋拆遷如何執行法規政策的請示〉的答復》(川建委房發[1999]0125號)的性質認定問題,你們認為:“該答復是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適用問題的答復,并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政行為,因此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對此,我們沒有不同意見。

  2002年8月27日

  2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

  國法函〔2006〕273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你局《關于提請解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適用問題的函》(工商法函字〔2006〕81號)收悉,經研究,現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適用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行為的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你局提出: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行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前未糾正的,視為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如果違法的公司糾正其違法行為,并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且自該糾正行為之日起超過兩年的,則不應再追究其違法行為。這一理解是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一致的,我們沒有不同意見。

  2006年6月20日

  25、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提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適用問題的函》的復函

  國法函〔2004〕293號

  新聞出版總署:

  你署關于提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適用問題的函(新出法規〔2004〕759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供參考: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體向哪個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根據特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確定。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取得有關行政許可的條件、標準應當是全國統一的。只要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依法沒有地域限制,被許可人在一個地方取得了行政許可,就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從事被許可的活動,無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請同一行政許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許可。例如,一個建筑企業在某地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就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參加投標、承攬建設工程,無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但是,如果為了方便生產經營活動,在某地依法設立的企業擬在其他地方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投資設立獨立核算的法人,則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申請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據此,一項行政許可如果有地域限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明確規定該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取水,行政機關作櫥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規定取水量和取水地點,被許可人只能在該地點取水。

  四、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依法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只能對如何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再設行政許可。

  五、地方性法規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施加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六、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七、行政許可法實施前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有的沒有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為了實施有關行政許可,規章對行政許可的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的有關規定,不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七月一日行政許可法施行后制定或者修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時,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要求,對行政許可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

  2004年8月2日

  26、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函〔2004〕296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有關問題的請示》(甘府法函字〔2004〕4號)收悉。經研究,并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據此,由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沒有向申請人依法告知行政復議權利及行政復議機關名稱,致使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無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又沒有及時將該案移送,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因此被耽誤的,屬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情形。

  2004年8月12日

  27、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復議期限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函〔2002〕258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2002年11月12日《關于行政復議期限有關問題的請示》(內政法發〔2002〕22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難以認定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正;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限自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2002年11月21日

  28、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不服行政機關根據上級行政機關認定審批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國法函〔2003〕193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關于不服行政機關根據上級行政機關認定審批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由誰受理的問題,你局來函(工商法函字〔2002〕第 163號)提出:“為體現行政復議的公正和層級監督的意義,如當事人直接向審批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該上一級機關可以受理。”對此,我們沒有不同意見。

  2003年6月18日

  29、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人民法院裁決應當“復議前置”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已超過期限的復議申請是否受理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函〔2003〕253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人民法院裁決應當“復議前置”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已超過期限的復議申請是否受理的請示》(鄂法制文〔2003〕12號)收悉。經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同意,現函復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時已經超過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達之日的時間,不計入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時超過法定申請期限,又沒有正當理由的,行政復議機關依法不予受理。

  2003年9月11日

  3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監察部《關于行政監察有關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問題的函》的復函

  國法函〔2003〕5號

  監察部:

  你部《關于咨詢劉××所提申請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問題的函》(監函[2002]6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據此,行政監察機關為履行政紀監督職責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包括對相關舉報事項的處理決定),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2003年1月13日

      來源:行政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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