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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南通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通政發〔2022〕1號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協調,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適用本辦法。 地方行政執法機關與國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除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另有規定的外,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及時高效和權責統一的原則,確保政令暢通,有效制止違法,便于長效管理。 第四條 行政執法協調實行行政執法機關之間主動協商與提請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相結合、個案處理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協調的范圍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下列情形: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機關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種行政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但在執法環節、執法標準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需要報請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答復的;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聯合執法中就有關具體問題發生爭議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執法上發生爭議的; (六)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移送或受理行政違法案件上發生爭議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協調的事項。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屬行政執法協調范圍: (一)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無關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通過由其他途徑解決的爭議。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本機關與其他執法機關之間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主動約請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商,被約請機關應當參加協商。 經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文件,協商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協商不成的,一般由約請機關提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約請機關不提請協調的,其他有關機關可以提請協調。 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約請機關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向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協調。 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在同一層級,約請機關層級較低的,由約請機關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協調。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協商而未協商、應當提請協調而未提請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先行協商或協調。 同級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調公函; (二)協調事項的情況說明; (三)自行協商情況及有關各方的分歧意見; (四)建議的協調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六)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司法行政部門主動協調或者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指令進行協調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材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按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協調事項不屬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告知提請機關提交其他機關處理; (二)協調事項屬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提請機關提交的材料發送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 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收到司法行政部門發送的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答復及有關依據材料。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書面審查或者召開協調會議的方式,調查了解提請協調事項的情況,充分聽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召集行政執法協調會議的,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 爭議協調事項涉及行政執法職責劃分的,應當征求同級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爭議協調事項情節復雜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難以確定協調意見的,可以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及專家學者對爭議協調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行政執法協調后,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就協調事項達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門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載明相關行政執法機關達成的意見; (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未能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明確協調意見;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明確的協調意見無異議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 (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司法行政部門明確的協調意見有異議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并根據政府決定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加蓋司法行政部門印章,發送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協調過程中,對行政執法機關不及時處理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等緊急情況,可以建議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臨時措施,也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執法機關牽頭處理。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協調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向其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有關執法機關研究解決或者改善的辦法。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明確、不完善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建議該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作出解釋或者予以完善。 第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明確的意見、決定,除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有新的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過程中發現新的問題,必須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執法過程中相互爭奪或者推諉,不主動協商或者不提請協調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采取欺騙、隱瞞、不配合等方式妨礙行政執法協調的; (三)自行協商意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不執行或拖延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 (五)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通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試行)》(通政發〔2005〕42號)同時廢止。 來源:行政執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