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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溫州市洞頭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洞政辦發〔2022〕6號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溫州市洞頭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辦法》的通知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洞頭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2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溫州市洞頭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加大執法協調監督力度,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溫州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規定(試行)》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及時高效和權責統一的原則,確保政令暢通,有效制止違法,便于長效管理。 第四條 區政府統一領導全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區司法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區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區級行政執法機關與鄉鎮街道(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協調的范圍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下列情形: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的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的爭議; (三)因聯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四)因綜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五)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六)因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發生的爭議; (七)因執法程序、標準等事項產生的爭議; (八)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的爭議事項。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屬行政執法協調范圍: (一)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無關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爭議。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本機關與其他執法機關之間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主動約請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商,被約請機關應當參加協商。 第八條 經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報區司法局備案。協商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協商不成的,一般由約請機關提請區司法局協調;約請機關不提請協調的,其他有關機關可以提請協調。 第十條 區司法局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協商而未協商、應當提請協調而未提請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先行協商或協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司法局可以依據職權主動協調: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需要協調的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二)上級機關交辦的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三)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爭議既不主動自行協調也不向區司法局申請協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協商超過10個工作日仍未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的。 區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區司法局進行協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區司法局進行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調公函; (二)協調事項的情況說明; (三)自行協商情況及有關各方的分歧意見; (四)建議的協調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六)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區司法局主動協調或者根據區人民政府指令進行協調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材料。 第十二條 區司法局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按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協調事項不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告知提請機關提交其他機關處理; (二)協調事項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提請機關提交的材料發送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 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收到區司法局發送的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區司法局提交書面答復及有關依據材料。 第十四條 區司法局可以通過書面審查或者召開協調會議的方式,調查了解提請協調事項的情況,充分聽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區司法局召集行政執法協調會議的,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 爭議協調事項涉及行政執法職責劃分的,應當征求同級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爭議協調事項情節復雜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難以確定協調意見的,可以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及專家學者對爭議協調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區司法局進行行政執法協調后,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就協調事項達成一致的,區司法局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載明相關行政執法機關達成的意見; (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未能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的,區司法局應當明確協調意見;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明確的協調意見無異議的,由區司法局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 (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區司法局明確的協調意見有異議的,區司法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區人民政府決定,并根據政府決定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加蓋區司法局印章及各行政執法爭議機關印章,《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加蓋區人民政府印章,發送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爭議事項可以進入簡易協調程序。 (一)區人民政府交辦的需要緊急協調的執法爭議事項; (二)其他需要緊急協調的執法爭議事項。 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經區司法局通知進行簡易協調后,應當于1個工作日內向區司法局提交第十一條中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材料,區司法局在收到材料后,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并于2個工作日內將以上材料一并報請區人民政府決定,根據政府決定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 第十七條 區司法局在協調過程中,對行政執法機關不及時處理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等緊急情況,可以建議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臨時措施,也可以報請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執法機關牽頭處理。 第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明確的意見、決定,除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或上級政府文件有新的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過程中發現新的問題,必須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執法過程中相互爭奪或者推諉,不主動協商或者不提請協調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采取欺騙、隱瞞、不配合等方式妨礙行政執法協調的; (三)自行協商意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不執行或拖延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 (五)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洞頭區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