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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公告為進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拓寬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廣泛匯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質量,現將省自然資源廳起草的《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訂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向我廳反饋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2年4月15日。 一、信件和傳真方式: 通信地址: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建工路50號陜西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政編碼:710043,傳真:87293957 二、網絡郵件方式: 網絡郵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修訂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六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土地國策〕 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綠色發展的理念,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特殊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和監督檢查相關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督察機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ㄒ唬 耕地保護情況; 。ǘ 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ㄋ模 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ㄎ澹 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 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六條〔開墾耕地使用權確定〕 依照本辦法開墾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按照耕地開墾合同的約定取得。改變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七條〔權屬爭議〕 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由人民政府處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八條〔復議訴訟〕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先向作出該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國土空間〕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總體規劃是詳細規劃的依據、相關專項規劃的基礎,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要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要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編制機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開發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條〔編制原則〕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推動綠色、可持續利用和高質量發展,細化落實上級國土空間規劃和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控制線,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十一條〔總體規劃編制〕 省、設區的市、縣( 市) 、鄉(鎮)編制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也可以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總體規劃內容〕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 規劃目標、期限和范圍; 。ǘ﹪量臻g格局、規劃用地布局; (三)國土空間分區和用途管制; 。ㄋ模┮巹潓嵤┐胧; 。ㄎ澹┢渌枰d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詳細規劃編制〕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依法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活動的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 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專項規劃編制〕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流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責組織編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相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相關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符合性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規劃保底規定〕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批準和修改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施的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統籌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產業項目用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設區的市、縣( 市) 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年新增建設用地指標中安排不少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鄉村產業發展,支持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十七條〔土地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 ( 居) 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信息化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無密級的土地資料應當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九條〔責任目標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第一責任人。 上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占補平衡、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以及違法占用耕地情況等。 第二十條〔保障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耕地整治。 少數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開墾耕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易地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新開墾和整治耕地的驗收、抽查、復核,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 第二十一條〔耕地占補平衡〕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依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于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耕地開墾管理辦法及耕地開墾費收繳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永久基本農田保護〕 永久基本農田重點用于糧食生產。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擴大自然保護地。 第二十三條〔耕地用途管制〕 耕地應當優先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禁止違反規定占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和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需轉用的,應當及時補足同等數量、質量的可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二十四條〔耕作層剝離〕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占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耕作層進行剝離,并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將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耕作層剝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剝離,所需費用由占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剝離工作的管理和指導,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耕作層管理信息庫,為開展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儲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閑置土地〕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建設占用耕地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不用又可以耕種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稅務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標準收取土地閑置費用于耕地開墾;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為國有土地的,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儲備,在未確定為新的建設項目用地前,對具備耕地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全程托管、聯耕聯種、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閑置、荒蕪耕地耕種。 土地經營權人閑置、荒蕪耕地的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國有荒地審批〕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出讓,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ㄒ唬┪迨暎ㄆ甙傥迨)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ǘ┪迨曇陨隙俟暎ㄈМ)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ㄈ┒俟曇陨系,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土地復墾〕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復墾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耕地因人為因素遭到破壞,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土地破壞使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條〔建設用地規范內農用地轉用〕 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根據國務院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建設用地范圍外用地預審和農用地轉用〕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農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并辦理和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或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未利用地審批〕 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依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ㄒ唬┛h(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二公頃(三十畝)以下; 。ǘ┰O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十公頃(一百五十畝)以下; 。ㄈ┏^設區的市審批權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未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先由原編制機關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報原規劃批準機關審批修改后,參照本條第一款審批權限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未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未利用地,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參照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 第三十一條〔成片開發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 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土地征收。 第三十二條〔征地預公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名義依法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明確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方式、工作時段、配合要求、異議解決方式等內容,以及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搶栽搶建等行為的法律后果。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采取有利于被征地農民和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屬的鄉(鎮)、村和村民小組的政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等顯著位置張貼紙質公告以及在政府門戶網站發布等方式公開預征收土地公告。 第三十三條〔土地現狀調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授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組織開展土地現狀調查,被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開展土地現狀調查。 擬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調查結果,調查人員和調查單位應當簽字蓋章,被調查的村民委員會蓋章或者村民小組三個以上村民代表簽字予以確認;擬征收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等調查結果,調查人員和調查單位應當簽字蓋章,被調查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人簽字確認。擬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的調查結果經確認后應當公示,公示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授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組織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開展擬征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出具結論性意見。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性意見為高風險,且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無法防范風險的,應當暫緩或者終止開展土地征收。 第三十五條〔補償安置方案〕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或者其他與土地征收有利害關系的組織或者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異議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期內,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根據異議意見、聽證會情況和法律、法規規定,認為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將修改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重新進行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補償登記〕 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向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補償登記。 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應當為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辦理補償登記提供便利。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登記情況進行現場公證。 第三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與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可以約定生效條件或者生效期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八條〔征地款預存〕 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指定根據征地補償方案、補償登記和征地補償協議,組織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足額存入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預存征地補償安置款銀行專戶和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于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九條〔征地申請〕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土地征收申請,應當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具體款項規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個別沒有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以及足額預存征地費用等情況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材料。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具體款項規定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對履行法定程序、個別沒有達成征地補償協議情況、足額預存征地費用情況等進行形式審查。 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實施的程序和要求等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征收公告〕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公告期限屆滿,征收土地批準文件生效。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第四十一條〔征地費用支付〕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確定參加社會保障對象的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名單進行審查、公示、確認后,報縣(市、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第四十二條〔征地補償標準〕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可以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的具體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 的區片綜合地價具體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四十三條〔住宅安置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在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補償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不得少于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采用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一并作出補償。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障〕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足額落實社會保障資金,逐步提高保障標準。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實行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轉借。 第四十五條〔單獨選址征地費管理〕 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基礎設施建設涉及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條〔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 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在依法繳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四十七條〔租讓結合〕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應當對租賃期限屆滿后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處置作出約定。約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工業用地國有建設用地租賃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年內可以提出辦理協議出讓申請,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地上物一體處分〕 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四十九條〔小微企業用地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業用地,優先支持通過工業用地整治改造、城鄉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方式建設小微企業園,促進小微企業集聚發展和轉型提升。 第五十條〔臨時用地〕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使用臨時用地應當堅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復多少”的原則,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持臨時用地申請書、項目建設批準文件或者地質勘查許可證、土地權屬材料、臨時用地協議、勘測定界材料、涉及農用地所編制的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利用現狀照片等申請材料,報臨時用地所在地的縣(市、區)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其中涉及耕地和基本農田的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改變土地用途。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完成土地復墾或者恢復,因氣候、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復墾或者恢復期限。 第五十一條〔鄉村建設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要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以及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加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持相關批準文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權限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農用地轉用相關規定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和用途等作出統籌安排,加強城鄉建設用地總量、結構和時序等的控制和調控,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規范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維護土地市場平穩運行。 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促進鄉村振興。 第五十三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ǘ┮巹澯猛緸楣I、商業、旅游等經營性用途; (三)已辦理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登記; 。ㄋ模┐迕駮h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符合產業準入和生態保護要求; 。┓、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四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程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迕駮h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委員會或者符合法定人數的村民提出的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動議,包括位置、面積、用途等地塊情況以及供地方式、辦理人員、費用預算、收入預期、收入分配等事項進行討論和表決。 。ǘ┐迕駮h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半數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動議的,應當形成書面決議,并明確委托辦理人員及其權限,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出具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的書面申請。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擬出讓、出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提出意見,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一并提出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有關要求。因需要補充資料、實地勘察或者情況復雜等原因延長出具時限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出具意見的時間。 。ㄋ模┺r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市場主體資格的主體、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十個工作日報縣(市、區)人民政府。 。ㄎ澹┛h(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對方案進行研究,認為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修改意見修改方案。 。┺r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在農村產權公開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雙方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合同文本簽訂書面合同,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依法將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合同導致合同無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ㄆ撸┘w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嚴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土地和支付價款,并繳納相關稅費。 。ò耍┘w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者在履行合同義務并繳納相關稅費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效合同、價款支付憑證以及納稅證明等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對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經營性建設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應當辦理不動產登記。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相應的不動產登記。 第五十五條〔宅基地標準〕 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城市郊區每戶不超過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農村村民宅基地和公寓式住宅的具體標準與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在不超過前款標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第五十六條〔宅基地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自收到農村村民提出宅基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集體討論,過半數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宅基地申請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在村集體公告欄、村務公開欄等顯著位置公示討論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五日。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第五十七條〔宅基地不予審批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 除實施國土空間規劃進行村莊、集鎮改造外,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 出租、出賣、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 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準宅基地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認定戶的具體標準和分戶具體條件,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舊宅騰退〕 農村村民經批準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交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建新拆舊的,原地上建筑物應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宅基地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和規劃布局、用地指標專項管理、簡化用地審批程序等方式加強農村村民建房保障。 第六十條〔宅基地利用〕 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居住需求。 農村閑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 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 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 耕地開墾、土地復墾情況和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收繳和使用情況; 。ㄋ模┍炯壢嗣翊泶髸蛘咂涑瘴瘑T會要求報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督察措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督察發現的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的重大決策不力的,可以下達督察建議書、意見書、督辦函等,要求限期整改,并視情節采取函告通報、警示約談、限制審批、移送處理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條〔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辦法關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責任制度,完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和執行協調機制,由共同責任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相應監督責任,維護本行政區域土地管理秩序。 省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集中行使有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等一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六十四條〔動態監測〕 縣( 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或者手段加強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縣( 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土地違法行為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 第六十五條〔監察隊伍〕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土地執法監察機構,建立土地執法監察隊伍,配備土地執法監察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執法監察人員應當執證上崗。省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全省土地執法監察人員統一考核。 第六十六條〔沒收處置〕 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具體處置規定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適用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違反農用地管制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非糧化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等改變耕地種植糧食屬性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批準或者占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移交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臨時用地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臨時用地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臨時用地,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處罰〕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者未按照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土地用途、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開發、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所有權人與使用者解除合同,并對使用者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因合同解除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所有權人造成的損失,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十三條〔工作人員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 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條件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 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條件批準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使用的; (三) 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條件進行土地征收的; (四) 違法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土地費用的; (五)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2000 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陜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陜西省司法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