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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湖南省《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公 告

  (第5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于2022年1月19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22年1月19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制度;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實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耕地保護的主體責任,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依法查處各類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在人才、技術、資金等方面支持鄉(鎮)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管理、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林業、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土地監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傳播媒介加強對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樹立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并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

  第七條  省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長沙市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初審,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以及其他詳細規劃。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特殊單元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依據村莊功能分類,統籌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農村居民點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鄉村產業用地布局、村莊安全和防災減災、生態保護修復和全域土地綜合整治等,注重紅色資源、歷史文化傳承與保護,并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部門職責、保障工作經費,加強鄉村規劃人才隊伍建設,建立村莊規劃綜合服務機制,統一部署和推進村莊規劃編制和實施監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制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耕地保護、生態保護和修復等專項規劃及跨行政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或者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符合性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優先保障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網絡、國防等基礎設施用地,教育、醫療等重大民生項目用地,先進制造業等重大產業用地,科技創新、對外開放、鄉村振興等方面重大項目建設用地,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農村宅基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土地調查和監測。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并提供相關資料。

  建立土地調查和監測成果匯交制度。土地調查和監測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土地監測成果應當作為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專項規劃,全面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加強耕地保護執法監督檢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設區的市、自治州當年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期組織開墾或者整理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通過調劑使用補充耕地指標的方式補足;逾期未補足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凍結其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暫停其涉及耕地的農用地轉用報批。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制定考核辦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占補平衡、永久基本農田補劃、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等主要內容。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相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任務和本省國土空間規劃,逐級分解下達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和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落實保護責任。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保證數據與實地相一致。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規定開墾、整理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內實現占補平衡的,由建設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其中,對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按照對應耕地類別最高標準的兩倍執行;需要跨縣域補充耕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繳納調劑補充耕地指標費。耕地開墾、調劑補充耕地指標等所需費用作為建設項目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部門協調機制,科學劃定耕地后備資源,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土地開墾和整理計劃,組織土地開墾、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等,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土地開墾整理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組織驗收。新增加的耕地,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向國家報備入庫后,可以用于耕地占補平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加強新增耕地的后期管護,確定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耕地利用優先序落實耕種。

  第十六條  因挖損、壓占、臨時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壞以及地下采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復墾責任。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有條件復墾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安排土地復墾費,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管;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土地復墾費應當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土地復墾費的繳納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將耕地耕作層土壤用于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耕地耕作層剝離等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網格化監管機制,推行田長制,實現耕地保護責任全覆蓋;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閑置、荒蕪,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將耕地保護補償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耕地面積、質量、利用狀況制定耕地保護補償標準并適時調整。耕地保護補償資金的分配應當向種植糧食的耕地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對耕地保護工作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對耕地保護成效突出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一定規模的建設用地指標獎勵。

  第十九條  移送涉嫌破壞耕地犯罪案件,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鑒定。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全程托管、聯耕聯種、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閑置、荒蕪耕地耕種。

  土地經營權人閑置、荒蕪耕地的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設施農業用地包括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設施農業用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定期匯總情況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綜合治理,落實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或者自然災害造成耕地損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耕地復墾或者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多層級、多領域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鼓勵社會主體依法投資或者參與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和土地綜合整治。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及土地征收

  第二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地勘察,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將農用地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批準;

  (二)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將農用地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將農用地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的,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將耕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的農用地轉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批準。

  建設項目占用未利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參照農用地轉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征收工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聽證,確定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等;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負責做好土地征收具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公開。

  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及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擬征收土地上農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由附著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或者采取攝影、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示應當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載明擬征收土地概況、用途、所在村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等,明確社會穩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后十五日內組織聽證,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進行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依法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

  第二十八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申請征收土地。申請報批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準確。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批準用途、權屬、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征收時間等。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送達后,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

  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動工建設。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公布征收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地價,以縣(市、區)為單位劃分區片,并明確其補償標準和地類系數。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和地類系數。未利用地的區片綜合地價參照農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征收集體建設用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具體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征地誰負責、先保后征、應保盡保、逐步提高的原則,籌集使用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保障社會保險費用足額到位,并按照規定單獨列支。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保障費用等落實情況。禁止以任何理由減免、緩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的動態調整機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擬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征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農村住宅,應當尊重被征地農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補償。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征收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庫、林地、草地、濕地以及公路兩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土地征收實施機構、鄉(鎮)人民政府等應當主動及時公開涉及土地征收的相關政府信息,將土地征收報批材料、征地批準文件、征地補償費用情況等信息在政府網站、征地信息公開平臺、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主動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收支狀況向全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可以參照征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為主體,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地價體系和地價定期更新制度。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城鎮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地價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按照規定備案。

  土地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估價規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為基礎,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土地價格評估。

  第三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實行名錄制管理,未納入名錄的單位不得從事土地儲備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確定的儲備規模統籌土地收儲,優先儲備空閑、低效的存量建設用地,負責儲備土地必要的前期開發和管護,為政府供應土地提供保障。

  土地儲備機構根據產業園區土地集約利用全面評價情況,可以在省級以上產業園區儲備周轉用地,用于產業項目建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托土地儲備機構承擔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前期開發、管護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供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到位;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土壤環境質量符合法定要求;

  (五)動工開發所必需具備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三十九條  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規劃條件、評估結果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明確出讓底價和出讓條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出讓條件不得影響公平競爭。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或者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或者采用租讓結合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的方式。

  申請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并會同相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協議出讓合同簽訂后七日內應當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禁止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禁止以零地價、負地價等名義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

  第四十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權,可以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管理單位持有,所得收益應當繳入同級財政。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價格低于標定地價百分之八十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權優先購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調查和核實國有建設用地的開發與利用。經調查認定不屬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等原因造成閑置,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連續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土地閑置費的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依法完善農村新增建設用地保障機制,滿足鄉村產業、公共服務設施和農村村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用于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依據國土空間規劃,以鄉(鎮)或者村為單位開展全域土地綜合整治,盤活農村存量建設用地,騰挪空間用于支持農村產業融合發展和鄉村振興。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嚴格按照一戶一宅和批準面積建設,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占用農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將農用地轉用審批委托縣級人民政府行使,納入省級農用地轉用審批監管。

  農村村民每戶宅基地面積標準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內空閑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標準范圍內制定宅基地戶的認定及具體使用標準。

  農村村民異地新建住宅,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按照承諾建新拆舊,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進行監督。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宅基地和農村村民建房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五條  非農建設依法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實施全過程監管;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實施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六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提供公共服務使用地下空間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享有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違法信息共享、違法案件查處和舉報等制度,及時發現、依法制止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查處,同時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督察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督察發現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的重大決策不力的,可以下達督察意見書,采取函告、通報、約談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永久基本農田和耕地保護、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和使用等情況,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

  (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農用地轉用、批準和實施土地征收;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劃撥、出讓、出租等方式使用國有建設用地;

  (四)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五)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費用;

  (六)拒絕、阻礙自然資源督察;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新增耕地不符合質量要求、土地閑置;

  (八)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騰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騰地;逾期不交出土地、騰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破壞永久基本農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破壞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涉及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移交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國有農場、牧場、漁場職工在場內建住宅,參照本辦法農村村民申請建住宅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土地管理相關職責的,適用本辦法關于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吉首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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