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州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省政府9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姑蘇區、吳中區、相城區、蘇州高新區、蘇州工業園區)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注重新老政策銜接,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組織實施,以及歷史遺留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的解決,做好征地補償工作。 區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管理工作;市監察、農業、民政、審計、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相關工作。 第八條 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變動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標準。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高于市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按比例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和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安置補助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后有余額的,余額部分轉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統籌賬戶。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職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選擇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月起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養老補助金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計算,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國土資源、財政、統計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征地時已按月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其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以及土地補償費按比例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后的余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標準,勞動年齡段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計算,養老年齡段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240計算,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國土資源、財政、統計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保障資金專戶由個人分賬戶和統籌賬戶組成。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個人分賬戶的資金由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計算的資金以及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按比例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后的余額組成。 統籌賬戶的資金由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01計算的資金以及安置補助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后的余額組成。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時,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 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應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位,將剩余部分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應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相應的生活補助費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個人,其余部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中個人分賬戶部分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置換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或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 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保障政策銜接 第三十四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可按自愿原則,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之日起3個月內由本人申請,選擇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換算為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照向前推記的方式記載,最早至本人16周歲。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以換算形式繳納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視同為職工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中的大齡人員(男滿46周歲及其以上、女滿36周歲及其以上,以下簡稱大齡人員)以其換算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加上本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前已參保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合計不滿15年的,允許一次性補足,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參保后符合《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36號)規定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從次月起享受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待遇。 第三十八條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中女性年滿55周歲,已享受居民養老待遇的,未選擇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可以按月領取被征地農民養老補助金,也可一次性申領其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資金。 第三十九條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征地時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待遇。 第四十條 對養老年齡段和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中的大齡人員按照一定籌資標準,一次性從征地成本中提取居民醫療保險費,享受居民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地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四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相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前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本辦法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蘇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蘇府〔2004〕73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蘇府〔2004〕73號文件繼續執行。已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來源:蘇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