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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巴南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渝府發〔2021〕1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保障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和居住的權利。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區征地中心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接受區規劃自然資源局的管理和監督。 區人力社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收土地安置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 區公安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居民戶口信息提供和審核工作。 區農業農村委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農村宅基地管理,征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的指導、監督。 區財政局、區住房城鄉建委、區民政局、區退役軍人事務局、區林業局、區城管局、區不動產登記中心、區信訪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宅基地審核批準,并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六條 征收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分地類,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計算。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按附件1執行。 第七條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3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土地補償費由區征地中心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中,被征收土地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為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7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安置補助費由區征地中心支付給人員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人員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發放標準為38000元/人。前款計算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人員安置對象)后有結余的,結余部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補助費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安排資金予以補足。 第九條 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重置價格補償標準按附件2執行。 對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農村住房,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區征地中心、區規劃自然資源局、區農業農村委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認定。 對一次性修建且非搶搭搶建的農村住房,超出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建筑面積,按附件2同結構類別標準的50%給予材料、工時費補助。 天然氣安裝費按安裝合同、支付票據等實際支付費用給予補助。對不能提供安裝合同和支付票據的,按6300元/戶的標準給予補助。 在規定時間內搬遷農村住房的(含生活附屬設施),以合法建筑面積為準,給予100元/平方米的搬遷補助。給予搬遷補助后的房屋,交由征地實施機構進行處置。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實行綜合定額補償,以被征收土地面積扣除林地后的面積為準,每畝定額補償25000元(含青苗費3000元)。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綜合定額補償由區征地中心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家庭承包戶。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使用。 墳墓按照單墳1500元/座、雙墳2000元/座的標準給予補助。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市征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標準低于綜合定額標準的,按照綜合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鄉村公路、提灌站、變壓器、蓄水池等重大基礎設施,按評估重置價或實際投入給予補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時間內交地并履行相關手續的,給予補助,由集體經濟依法管理使用,其中村級補助2000元/畝、社級補助1000元/畝。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考慮生產經營年限、規模、類別、搬遷損失、搬遷難易度等因素,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具體搬遷補助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農業類 種植類企業作物的移栽搬遷,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搬遷費用評估市場價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 畜禽養殖企業分類別、標準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按附件3執行。 水產養殖企業養殖附屬設施的搬遷,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評估重置價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養殖水面按現狀調查面積,給予3000元/畝的搬遷損失補助(含幼苗損失以及打撈出售等損失)。 (二)工業類 企業設施設備搬遷,搬遷后不喪失使用價值的,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評估凈值的20%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搬遷后喪失使用價值的,按評估凈值給予補償,補償后的設施設備交由征地實施機構處置。 (三)商業服務類 商業服務類企業的搬遷,以實際經營面積為準,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企業也可申請按評估方式確定搬遷補助。 以上企業搬遷涉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資轉運費,按50公里以內的轉運距離評估確定。為生產經營安裝的水、電、氣、管網等附屬設施,按企業實際支付的安裝費用給予補助;無法提供實際安裝費用憑據的,按評估重置價給予補助。 在規定時間內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補助費總額的10%給予獎勵。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含碩士、博士研究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六條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以下原則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人員安置對象,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全部落實到具體人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在被征地農戶中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多少,由高到低依次確定;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在被征地農戶中按照征地后農戶剩余人均耕地數量多少,由低到高依次確定;安置人數仍有結余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確定具體人員對象。只征收未發包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確定具體人員對象。 安置對象確定后,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日無異議后,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征地中心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局、區人力社保局、區公安分局、區農業農村委等部門復核,報區人民政府核準。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辦法以及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區人力社保局、被征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征地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劃撥國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單位修建并銷售給職工的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實物住房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即以不動產首次登記或者合法建房手續批準的房屋作為計戶依據。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住房安置對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后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二條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對象按6000元/人給予自建住房補助。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為30平方米/人。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未婚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住房安置對象喪偶未再婚且無子女的按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未婚對待。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一)長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圍內;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對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無商品房、農村住房和未享受過福利分房、經濟適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五條 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購買。對未裝修的安置房按應安置建筑面積給予500元/平方米的新房裝修補助。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滿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上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建安造價由區住房城鄉建委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局核定公布。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六條 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 區人民政府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 住房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于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按附件4執行。 選擇貨幣安置方式安置的,按應安置建筑面積給予500元/平方米的獎勵和500元/平方米的新房裝修補助。 第二十八條 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遷房屋按重置價格標準50%予以補助: (一)被搬遷住房所有權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 (二)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登記為非住宅的房屋; (四)經依法備案建設的設施農用地用房。 第三十條 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按照3人及3人以下戶每戶3000元、每增加1人增加1000元的標準支付搬遷費,用于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設施遷移,按兩次計發。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每人每月600元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自搬遷之月起三年內交付安置房的,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每月20元;超過三年以上交付安置房的,從第四年起臨時安置費標準調整為每平方米每月25元。 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每月20元。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稱的規定時間內,是指從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的3個月內。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另有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長期”,是指截止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和本市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的通知》(巴南府發〔2008〕76號)、《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巴南府發〔2013〕158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仍按照原政策執行。 來源: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花溪街道辦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