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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1—10條) 第二章 成員 (第11—19條) 第三章 登記、合并與分立 (第20—26條)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27—36條) 第五章 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37—48條)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49—55條)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56—64條) 第八章 附則 (第65—68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行為,促進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和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促進共同富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 土 地 集 體 所 有 為 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地區性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集體經濟組織、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組級集體經濟組織,不包括農村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法律地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促進共同富裕的重要主體,是健全鄉村治理體系、實現鄉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黨組織凝聚力、鞏固黨在農村執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條 【組織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自覺接受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的具體領導; (二)堅持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維護集體及成員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民主管理,集體成員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平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四)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促進農村共同富裕。 第五條 【職能職責】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應當充分發揮在管理集體財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方面的作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發包農村土地; (二)辦理農村宅基地申請、使用事項; (三)合理開發利用、保護耕地等土地資源并進行監督; (四)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者出讓、出租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組織開展集體財產經營、管理; (六)決定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 (七)分配、使用集體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補償費等; (九)為成員的生產經營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 (十)為成員提供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養老等服務,或者對村民委員會提供服務給予資金等支持; (十一)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在村黨組織領導下開展村民自治; (十二)支持農村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依法發揮作用; (十三)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特別法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基礎設立,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不得轉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破產。 集體財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員個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從事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設立的市場主體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享有相應市場主體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以其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誠信守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從事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權益保護】 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搶、破壞。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益。 第九條 【扶持措施】 國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產業政策等扶持措施,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主管部門】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和發展的指導。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運行監督指導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體財產管理和產權流轉交易等監督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管理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扶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基層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集體財產監督管理服務體系,配備與集體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成 員 第十一條 【成員定義】 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二條 【成員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生產生活情況、基本生活保障來源、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依法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制作或者變更成員名冊。 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生育、扶養收養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員,一般應當確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條件及成員確認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成員的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法律和章程選舉和被選舉為成員代表、理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 (監事); (二)依據章程參加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并參與表決,決定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 (三)查閱、復制財務會計報告、會議記錄等資料,了解有關情況; (四)監督集體財產經營管理活動和集體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六)依法申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七)參與分配集體經濟收益; (八)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時參與分配土地補償費; (九)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和福利; (十)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成員的義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執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作出的決定、決議; (三)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護集體土地等資源; (五)參與、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六)參與、支持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公益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從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加入的成員】 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確需加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該成員被視為同時放棄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第十六條 【非成員享受成員的部分權益和福利】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生活,對集體作出貢獻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可以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部分權益和福利,但是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五、六、八項規定的權益。 第十七條 【成員自愿退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出書面申請并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退出的,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獲得適當補償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 第十八條 【成員身份喪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三)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 (四)已經成為國家公務員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項情形下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或者經與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 第十九條 【不喪失成員身份的情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務工、經商、服役、服刑、就學等暫時離開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因此喪失成員身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成員不因喪偶、離婚而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第三章 登記、合并與分立 第二十條 【基本要求】 村一般應當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可以根據情況設立集體經濟組織。鄉 (鎮)確有需要的,可以設立集體經濟組織。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一條 【基本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集體財產; (三)有成員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 第二十二條 【名稱和住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中應當標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字樣,以及所屬縣 (市、區)、鄉 (民族鄉、鎮)、村或組的名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二十三條 【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舉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后,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合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應當由成員大會形成決議,經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合并獲得批準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要求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 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繼,或者按照各方達成的協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分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分配財產、分解債權債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應當由成員大會形成決議,經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分立獲得批準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時已經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的書面協議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變更、解散與注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等解散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后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七條 【成員大會的組成和職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組成,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管理制度; (三)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決定加入的成員等; (四)選舉、罷免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 (五)審議理事會和監事會 (監事)工作報告; (六)決定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的報酬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和報酬; (七)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依法對農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等事項作出決議; (九)決定土地補償費等的使用、分配辦法; (十)決定對外投資等重大事項; (十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及因合并、分立等解散作出決議; (十二)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需由成員大會審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村黨組織或者鄉 (鎮)黨委研究討論。 第二十八條 【成員大會議事規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參加。 成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由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理事長指定的成員主持。 成員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為通過,法律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另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成員代表大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較多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 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一般每五戶至十五戶選舉代表一人,代表人數應當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成員代表的任期與理事會同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行使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成員大會部分職權,但第一、三、八、九、十一項規定的職權除外。 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 第三十條 【理事會構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理事會,一般由三至七名單數成員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的產生辦法由章程規定。理事會成員之間應當實行近親屬回避。 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村黨組織可以提名推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村黨組織負責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對成員 (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主持成員 (代表)大會,并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成員 (代表)大會的決議; (三)擬訂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內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農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或出租等、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等方案; (六)起草對外投資方案; (七)起草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及決定其報酬的建議; (九)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管理集體財產和財務,保障集體財產安全;簽訂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監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資方等履行合同; (十)接受、處理有關質詢、建議并作出答復; (十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會成員出席。 理事會會議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的過半數通過。 理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由章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監事會、成員較少的可以設監事一至二人,行使監督理事會執行成員 (代表)大會決議、監督檢查集體 財產經營管理情況、審核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狀況等內部監督職權。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 (代表)大會報告。 監事會 (監事)的產生辦法、具體職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由章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會議記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監事)召開會議,應當按照規定制作、保存會議記錄。 第三十五條 【交叉任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或者監事會成員 (監事)與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根據情況交叉任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財務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 (監事)。 第三十六條 【義務和禁止的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履行誠實、信用、勤勉、謹慎的義務,為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的利益管理集體財產,處理集體經濟組織事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搶、破壞集體財產;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借款; (三)以集體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違法違規為地方政府舉借債務; (五)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開展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六)將集體財產低價折股、轉讓、租賃; (七)以集體財產加入合伙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九)泄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業秘密; (十)其他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條 【集體財產】 集體財產主要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等;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等; (五)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 (六)集體所有的無形資產; (七)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包括本集體經濟組織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財產。 第三十八條 【管理原則】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承包經營。 集體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設用地,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章程經營管理。 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衛生、體育、交通等公共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章程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農村土地的經營】 依法應當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農村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直接組織經營或者依法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經營權出租、入股等方式經營。 第四十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經營】 符合國家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用于發展集體經濟和鄉村產業,也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財產量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的收益權以份額形式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其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 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是指本法第三十七條除第一、三項以外的集體財產。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法制定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量化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收益分配原則與順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益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為成員提供服務和福利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進行分配。 第四十三條 【管理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財產管理,建立集體財產清查、保管、使用、處置、公開等制度,促進集體財產保值增值。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具體辦法,實現集體財產管理制度化、規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條 【財務會計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或者按照規定委托代理記賬。 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集體所有的資金。 第四十五條 【財務公開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將財務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涉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公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 第四十六條 【財務報告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員 (代表)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查閱。 第四十七條 【審計監督】 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審計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其他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接受有關機關和組織對集體財產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條 【財政支持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各級財政支持的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項目,依法將適宜的項目優先交由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國家對欠發達地區和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優先扶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條 【稅收支持措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或者開展經營活動,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公共支出計入成本】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集體公益和綜合服務、保障村級組織和村務運轉等支出,依照國家規定計入相應成本費用。 第五十二條 【金融支持措施】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立足職能定位,在業務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集體經濟提供多渠道資金支持。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多樣化金融服務,對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發展項目給予優先支持。鼓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營性財產股權質押貸款。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保險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 【土地支持措施】 鄉級人民政府編制村莊規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安排集體經濟發展各項建設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標交易的收益,應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人才支持措施】 縣、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隊伍建設,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才培養計劃,完善激勵機制,吸引、鼓勵各類人才服務農業農村。 第五十五條 【其他支持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用水、用電、用氣以及網絡、交通等公共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配置方面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發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內部爭議的解決】 對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內部管理、運行、收益分配等發生糾紛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請求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不愿仲裁、調解或者不服仲裁裁決、調解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 【章程、決議的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代表)大會所做的決議、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由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由鄉級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造成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規擔保的效力及法律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經營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以集體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擔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發生效力。 第六十條 【侵權的訴訟救濟】 對于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成員代位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給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有前款行為的,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 (監事)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及時起訴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 (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 監事會 (監事)收到書面請求后拒絕起訴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起訴的,提出書面請求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成員撤銷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受侵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其撤銷權消滅。 第六十三條 【地方政府的法律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非法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和財產管理活動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不當行政行為的救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代行職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機構不健全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已依法登記的效力確認】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 第六十七條 【與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銜接】 本法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時的成員確認,本法實施后視為有效。 第六十八條 【實施日期】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等13部相關法律征求意見稿進行了審議。全國人大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等13部予以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或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來源:魯法行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