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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復、通知行為的可訴性
來源: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第三版) 答復或者通知行為因針對的事項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主要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觀察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復或者通知的義務。如果行政機關具有作出答復或者通知的義務,且該答復或者通知行為對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產生影響的,應當屬于可訴的準行政決定;如果行政機關沒有作出答復或者通知的法定義務,且該答復或者通知對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未產生影響的,則屬于以觀念表示作出的事實行為,不屬于可訴的行為。德國行政法學上,答復行為和通知行為一般被稱為信息性或者交流性的行政活動。但是,如果通知的目的是將一個手工業者開除出手工行業,該通知就不是事實行為,而是行政決定。因為,通知中包含了開除的決定。 二是觀察答復或者通知行為是否僅僅構成行政決定的中間性程序。如果答復或者通知行為構成行政行為的中間性程序,則一般不屬于可訴的行為。例如,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對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條件的,可以進行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這里的“通知”構成了聽證程序中的一個中間性程序,不具備可訴性。 三是觀察答復或者通知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有的通知行為屬于行政行為的構成部分,即通知構成了行政行為生效要件和載體。例如在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通過一定的書面形式體現出來,該書面文件則有答復或者通知的含義。此時,答復行為或者通知行為構成行政行為的要件,并不具有獨立性和可訴性。此外,根據澳門特區 《行政程序法典》第70 條的規定,通知內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行政行為之全文;(2) 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包括做出該行為者即做出行為之日期;(3)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申訴之申訴機關,以及提出申訴之期間;(4)指出可否對該行為提出司法上訴。對于這種通知行為不服的,實際上是對行政行為不服,應當以該行政行為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附: 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81號--馬光俊訴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政府侏儒街辦事處等地礦行政決定案 裁判要點:通知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因內容而異。若通知的內容為單純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決定內容,或重復引述行政合同條款, 對外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若通知同時具有針對特定相對人產生實際影響的內容,應屬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誅儒辦事處等五單位鑒于上訴人馬某某臨時林地占用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已到期限,根據湖北省林業局《關于停止蔡甸區國有洪北林場土繭山森林地帶石材開采行為的函》和2006年12月2日蔡甸區政府專題會議,以及五單位按照湖北省林業局要求聯合制定的《關于停止蔡甸區國有洪北林場山森林地帶石材開采的整治方案》與馬某某在2007年1月20日簽訂的整治協議,作出《停采通知》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馬某某請求撤銷該《停采通知》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停采通知》是侏儒辦事處、蔡甸礦產總站、蔡甸林業局、蔡甸安監局、蔡甸公安分局為保護土繭山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山林植被和礦產資源,根據湖北省林業局《關于停止蔡甸區國有洪北林場土繭山森林地帶石材開采行為的函》和2006年12月22日蔡甸區政府專題會議要求共同作出的,符合武漢“兩型社會”建設總體要求,亦是武漢“兩型社會”建設組成環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規定了行政許可案件的范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行為,多為通知或者告知,比如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準予或不準予聽證 的通知、補正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辯權、行政許可有關信息的告知、公示、說 明、解釋等等。實踐中占據主流的觀點是,這些行為不具有最終性,當事人起 訴這些行為的時機不成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注意到,有時過程行為也可以 具有事實上的最終性,并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如果堅持 讓其等待行政機關作出最終決定后再起訴,則可能使司法救濟喪失有利時機, 甚至失去意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承認過程行為的可訴性,作為 通常標準的一個例外。 轉自"津法善行" 來源:行政涉法研究 上一篇仁壽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下一篇占地補償安置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