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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高新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區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集體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渝府發〔2021〕14號),結合重慶高新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重慶高新區直管園(曾家鎮、白市驛鎮、走馬鎮、含谷鎮、巴福鎮、金鳳鎮、石板鎮、西永街道、虎溪街道、香爐山街道)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重慶高新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本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土地利用事務中心(以下稱征地實施機構)承擔本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負責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政務服務和社會事務中心負責征地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就業促進等工作。 公共服務局負責做好符合條件的被征地人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等工作。 公安分局負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居民戶口信息提供和審核等工作。 改革發展局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等工作。 財政局負責征地資金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建設局負責安置房建設、質量管理等工作。 綜合執法局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的信訪穩定等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宅基地審核批準,并按照管委會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和信訪穩定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五條 征收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分地類,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標準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本區域范圍內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6.3萬元/畝。其中,土地補償費標準為1.89萬元/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4.41萬元/畝。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由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實施機構發放給人員安置對象,每個人員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發放標準為38000元。安置補助費支付后有結余的,結余部分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補助費不足的,由管委會安排資金予以補足。 第七條 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據實補償(詳見附件)。 農村宅基地房屋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前款標準予以補償。 對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由管委會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認定。 第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實行綜合定額補償,以被征收土地面積扣除林地后的面積為準,每畝定額補償25000元(含青苗3000元/畝)。 林地范圍內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綜合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由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結合實際進行分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管委會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綜合考慮生產經營規模、類別等因素,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 (一)生產性設備搬遷后不喪失或部分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所搬遷設備評估凈值的20%支付搬遷設備補助費;搬遷后完全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設備評估凈值支付搬遷設備補助費,其設備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 設備配套模具、辦公設備、庫存設備、閑置設備及未投入生產的設備,不納入評估范圍。 搬遷后造成企業經營損失的,按經營房屋面積給予50元/平方米搬遷損失補助費。 (二)從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流轉土地并簽定租賃協議,且持有合法證照的苗木企業,其成片種植苗木的搬遷補助費按種植面積8000元/畝計算;零星種植苗木的搬遷補助費按種植面積3000元/畝計算。天然雜叢、野生叢林不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含碩士、博士研究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前款所稱“長期”,是指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已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二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四條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以下原則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人員安置對象,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全部落實到具體人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征地后農戶剩余人平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低到高依次確定;只征收未發包土地的,由村民會議討論確定具體人員。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日無異議后,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征地實施機構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政務服務和社會事務中心、公安分局、改革發展局等部門復核,管委會核準。 第十五條 管委會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辦法及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政務服務和社會事務中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征地前已實行人員安置,人員安置前有權申請但未申請宅基地建房的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十八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劃撥國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單位修建并銷售給職工的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實物住房的人員。 第十九條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即以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續批準的房屋作為計戶依據。 住房安置對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后,該戶家庭成員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條 住房安置對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一)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已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對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無商品房、農村住房和未享受過福利房、經濟適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二條 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1020元/平方米)購買。 根據應安置面積標準確定戶型。購買安置房指導戶型:一居室,建筑面積不低于30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積不低于60平方米;小三居室,建筑面積不低于90平方米;大三居室,建筑面積不低于120平方米。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上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 安置房建安造價,按2600元/平方米的標準執行。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 管委會相關部門負責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實行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安置住房公攤系數若高于15%,安置住房面積只按15%結算。 第二十四條 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于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 貨幣安置價格標準參照征地范圍周邊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與磚混結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之差確定。貨幣安置價格按 8800元/平方米的標準執行。 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且在規定時間內簽約并搬遷住房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遷房屋按重置價格標準上浮50%予以補助: (一)被搬遷住房所有權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 (二)被搬遷住房屬于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且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第二十七條 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按照每戶2000元的標準支付搬遷費,用于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設施遷移,按兩次計發。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自搬遷之月起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以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按照每月15元/平方米標準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4日施行的《重慶高新區征地補償安置實施細則》(渝高新發〔2013〕13號)和2020年5月7日施行的《重慶高新區征地補償安置有關問題暫行規定》(渝高新發〔2020〕7號)同時廢止。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照原政策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重慶高新區管委會負責解釋。 來源: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網站 上一篇淄川區征收土地預公告下一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