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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維 護被征收土地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 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合肥市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 補償安置辦法》,結合我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被征收集體 土地上的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其中中心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 村居房屋征收補償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負責全市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 置總體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實施單位,承擔本區域內被 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會同市住建局負責被征收集體土地 上房屋補償安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農業農村、公安、民政、財政、人社、審計、房產、土 地儲備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被征收集體土地上 房屋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征收預公告后,鎮、街道組 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其中涉 及房屋補償安置的,應當結合現狀調查情況擬定被征收土地上 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并在鎮 (街道) 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 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 30 日。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方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通過。 第五條 實施單位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建筑面 積、居住人口狀況等進行登記,被登記人應當予以配合。登記 結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房屋) 所在的鎮(街道)、村、村民 小組范圍內進行公示。 第六條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在征收范圍 內實施下列行為, 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大中專畢業、 軍人退伍復員、刑滿釋放等原因遷入戶口的除外 ); (五)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或實施單位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 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 1 年。 第七條 個人在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認 定。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鎮辦企業在集體建設用地上 建設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認定。 征收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計算有效面 積: (一)被征收房屋面積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 按照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積計算有效面積。若被征收房屋已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 合法證照且證載面積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證 載面積計算有效面積。 (二) 被征收房屋面積小于人均 45 平方米大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人均實有面積計算有效面積。 (三)被征收房屋面積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 房屋安置對象可以按照 200 元/平方米申請補齊至人均 30 平方 米建筑面積后計算有效面積。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 征收房屋面積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實有面積 計算有效面積。 計算有效面積的人員為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安置對象。 鎮村公共實施、公益事業以及鎮辦企業的房屋應當依據縣 級(含) 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確定合法有效面積。 1987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已使用集體土地興辦 鎮村公益設施、公益事業或者鎮辦企業,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認可、實施單位審核后,可確定為有效面積。 被征收房屋計算有效面積后的剩余面積給予適當補助,在 征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批準期限內的臨時建筑不得計入有效面積,只給予適當補 償; 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違章建筑不得補償。 第八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的,實 際居住被補償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認定為房屋安置對象,予以住宅房屋補償安置。但已在其他征 地項目中獲得房屋補償安置的, 不得重復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 (二)補償房屋屬于自有產權; (三 )公告時屬于征地范圍內常住戶籍人口,包括全日制 在讀大中專學生、現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員和就地(政策性“農 轉非”)征地 “農轉非”人員。 國家和省級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移民,經縣級 (含) 以上人 民政府批準落戶的人員, 可在遷入地認定為房屋安置對象。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房屋安置對象的家庭戶中,有 屬于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視為房屋安置人口。但已在其他征地 項目中獲得房屋補償安置、有其他宅基地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 (含全額或差額集資建房、經濟適用房以及已享受國家機關、 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住房公積金或住房補貼)等住房福利政策 的人口除外: (一)被征收區域認定的安置對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戶 籍在異地, 無宅基地且未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待遇的; (二)依法辦理子女收養手續且在公告前戶籍已遷入征地 范圍內的子女; (三 )原在當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從征地范圍遷出后 在城市落戶的人員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可按建 筑安裝綜合成本價人均購買 30 平方米建筑面積。現役軍官的 補償參照本項規定執行; (四 )屬于被征收區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實際居住在 被征收房屋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增加 1 個安置人口, 同時符合多項條件的,只增加 1 個安置人口: 1.達到法定婚齡的未婚人員; 2.依法結婚的初婚雙方尚未生育的; 3.未生育且未收養子女或子女死亡的無子女家庭; 4.一方或雙方再婚的夫妻未共同生育且符合《安徽省人口 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可以申請再生育”條件的; 5.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子女、無法定贍養人的鰥寡老人(男 年滿 60 周歲、女年滿 55 周歲)。 第十條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被征收區域內取得宅 基地使用權的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化補償。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大于或等于 60m2,如屬唯一住房或原籍無 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綜合成本價回購 1 套住宅房屋。回購房屋 面積應參照認證的合法有效面積,在提供的安置房源內選擇面 積最接近的戶型;合法有效面積超過提供的安置房源內最大戶 型的,可選擇最大戶型。 被征收地塊實行劃定宅基地安置的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 建筑面積小于 60m2 的,對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實行貨幣化補償。 上述規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需經“三級審核”和“三 級公示”進行認定。 第十一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以征收土地 預公告發布之日作為界定房屋安置對象的截止時間。 第十二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 分為產權調換和貨幣化補償兩種。 (一)房屋安置對象選擇產權調換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 依據本規定第七條計算有效面積后,對房屋安置對象按照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積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及其剩余有效面 積按照被征收房屋單位平方米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因私 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積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 積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積實行產權調換。單位平方米重置價 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產權調換面積確認后,房屋安置對象可申請增購,增購面 積控制在人均 15 平方米建筑面積之內; (二)房屋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化補償的,按照對應安置房 屋所在區域房地產市場評估基準價乘以應安置面積(含人均政 策增購面積)減去同等選擇產權調換方式互找差價部分。 第十三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對合法有效面 積予以重置價貨幣化補償,不予房屋安置。 房屋安置對象利用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為非住宅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對利用住 宅房屋開展生產經營,且其生產經營活動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并符合安全生產等規定的,實施單位可以根據其經營情況、經 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 構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補償標準協商搬遷補償。協商不成 的, 按照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公告之日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由房屋安 置對象與實施單位在補償協議中約定。實際過渡期自房屋安置 對象交房之月起,至實施單位發布房屋安置公告時止。實際過 渡期內,房屋安置對象自行解決過渡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以 下方式計算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 過渡期限 18 個月以內的部分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超 18 個月不滿 30 個月的, 自第 19 個月起按照規 定標準的 50%增付臨時安置費; (三) 超過 30 個月的, 自第 31 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 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現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選擇貨幣化補償的,按照規 定標準支付 3 個月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的發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同時按照 第七條認定的有效面積計算臨時安置費。征收集體性質非住 宅, 不予以臨時安置費補償。 征收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應當支付搬遷費。實行產權調換 過渡性安置的, 按照 800 元/戶 · 次的標準支付 2 次搬遷費, 實行現房安置或者貨幣化補償的,支付 1 次搬遷費。 第十六條 房屋安置對象應當按時搬遷并與實施單位在 搬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點和應 安置面積、補償金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 置費、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安置協議。 房屋安置對象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時搬 遷的,實施單位可以對房屋安置對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 在征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置對象對補償安置行為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請行政復議,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人民 政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被征收土地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 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 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由市人民 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 由市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市人民政府責成實施單位就申請執行房 屋補償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公證。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本區域被征收集體土地上 房屋補償安置信息化建設工作。 第二十條 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 員和安置對象,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違反本辦法相 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到的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與市國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機構名單共享。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聯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施房屋征收尚未結束的 補償安置項目,或已發布土地預征收公告,啟動征地程序的, 按照原政策和項目補償方案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來源:巣湖市黃麓鎮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