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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城口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通知》(渝府發〔2021〕1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縣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的事務性工作。 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安置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 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居民戶口信息提供和審核工作。 縣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使用的指導、監督工作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及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縣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林業、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宅基地審核批準,并按照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具體開展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五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見附件1)。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 征收農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補償標準按同一區片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3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土地補償費由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為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原則】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7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實施機構按照35000元/人的發放標準支付給人員安置對象。前款計算的安置補助費支付后有結余的,結余部分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縣人民政府安排資金予以補足。 第八條 農村房屋和其他地上構(附)著物、青苗補償 (一)農村房屋補償 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見附件3)。 農村房屋包括農村村民住宅和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 未經不動產登記的房屋,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縣規劃自然資源局、縣農業農村委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認定。 (二)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本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 其他地上附著物(不含墳墓)實行綜合定額補償,補償面積為被征收土地面積扣除宅基地和林地面積后的面積。綜合定額補償標準按區片綜合地價區域范圍(見附件2)確定。一類地區:每畝10000元;二類地區:每畝9000元;三類地區:每畝8000元。個人宅基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地上構(附)著物實行據實清點補償,其補償按附件6、附件7規定標準執行。 墳墓搬遷補助按土堆墓每座8500元;塊石墓每座9000元;水泥磚墓每座9500元;磚混瓷磚墓每座10000元;石材碑墓每座11000元的標準執行。(見附件8) 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補償標準按(附件5)規定標準執行。 (三)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標準低于綜合定額標準的,按照綜合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四)青苗補償費和構(附)著物補償費的支付方式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由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所有權人。 (五)水、電、天然氣、有線電視等設施,以調查登記的原開戶類別和數量,按所在轄區開戶標準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 (六)被搬遷房屋的裝飾裝修,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詳見附件4)。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縣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條 生產經營活動的搬遷補助費 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產停業損失及搬遷費)。 (一)工業類。一次性搬遷補助費標準為:搬遷后不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20%補助;搬遷后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設備評估凈值補助。 (二)農業類。規模化經濟作物種植按種植規模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助、禽畜規模養殖場的一次性搬遷補助費標準按照所養殖禽畜的種類、大小、數量計算(見附件9)。 (三)商業服務類。一次性搬遷補助費按照實際用于商服經營用房的面積計算。商業、辦公、業務用房、生產用房搬遷補助費標準為30元/平方米。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一條 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三條 征地人員安置對象按以下方法產生和確定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辦法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面積有誤且未申請更正登記的,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面積為準。 (三)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以下原則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人員安置對象,按照本辦法前款規定計算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全部落實到具體人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征地后農戶剩余人平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低到高依次確定。仍有節余的人數,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確定具體人員。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日無異議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縣征收中心會同縣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委等部門復核,縣人民政府核準。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六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搬遷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對被搬遷的農村村民予以住房安置,保障其居住的權利。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第十九條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以不動產首次登記或者合法建房手續批準的房屋作為計戶依據。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縣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選擇申請安置房安置的,房屋搬遷補償等費用作為購房款,安置房交付使用時,相互結算。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搬遷協議履行時,一次性結算房屋搬遷補償等費用。 住房安置對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后,該戶家庭成員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條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征地時磚墻(條石)預制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1020元/平方米)的50%給予自建安置住房補助。 第二十一條 選擇貨幣安置住房的,以戶為單位與征地實施機構簽訂貨幣安置協議,協議履行時,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住房安置責任終止。 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參照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時征地范圍周邊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與磚墻(條石)預制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之差確定。 周邊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由縣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積極鼓勵貨幣安置方式,具體獎勵標準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 貨幣安置款額等于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 第二十二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安置房安置方式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墻(條石)預制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購買。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滿 5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 50% 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 5 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不滿 1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 10 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安置房的戶型應以最接近安置對象應安置建筑面積的原則確定。安置房指導戶型:一人戶,建筑面積35平方米以內;二人戶,建筑面積70平方米以內;三人戶,建筑面積100平方米以內;四人戶,建筑面積130平方米以內;四人以上(不含四人)分戶選擇戶型。 安置對象要求在規定的安置房戶型外選擇其他戶型的,選房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其增加的面積按照市場銷售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幾種特殊情形: (一)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 (二)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1.長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圍內; 2.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3.該家庭無其他住房; 4.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并為1戶安置住房。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遷房屋按重置價格標準的50%予以補助: (一)被搬遷住房所有權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 (二)被搬遷住房屬于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且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登記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征地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收公告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縣住建委、縣規劃自然資源局核定并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后予以公布。 本辦法所稱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八條 臨時安置費標準 (一)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每人每月400元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三)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應安置建筑面積60平方米以內(含60平方米),700元/戶·月,應安置建筑面積61-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800元/戶·月,應安置建筑面積91-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900元/戶·月,應安置建筑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2.5元/平方米·戶·月計算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 搬遷費標準 搬遷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及3人以下的戶,800元/戶;4人及4人以上的戶,1500元/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征地經依法補償安置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搬遷騰地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騰地。逾期不搬遷騰地的,依法強制執行。 對逾期不領取征地補償等費用,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由征地實施機構將其征地補償安置等費用公證提存。 第三十一條 阻礙征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監護人。 第三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按國家和重慶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所稱“長期”,指縣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本辦法中需要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由被評估對象的所有權人和征地實施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無正當理由,被評估對象的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不選擇的,由征地實施機構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口縣征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城府發〔2008〕33號)、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城口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城府發〔2013〕53號)、2017 年 12 月 15 日施行的《城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規范集體土地征收有關工作的通知》(城府辦發〔2017〕202號)和2012年5月30日施行的《城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城口縣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充規定的通知》(城辦發〔2012〕88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照原政策執行。 附件:1.城口縣征收土地區片綜合地價分類表 2.城口縣綜合定額補償標準表 3.城口縣農村房屋重置價格補償標準表 4.城口縣房屋征收裝飾裝潢及附屬物補助價格表 5.城口縣征收土地青苗補償標準表 6.城口縣零星栽種花草樹木補償標準表 7.城口縣地上構筑物補償標準表 8.城口縣墳墓搬遷補助標準表 9.城口縣養殖企業(家庭農場)搬遷補助標準表 來源:城口縣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