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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山縣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潛山縣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行為,維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和城市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收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應符合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項規劃。 第四條 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執行統一征收安置政策。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工作。 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統籌管理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和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工作。 縣土地征收與補償辦公室(以下稱縣征收辦)負責做好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收管理、協調、監督、指導等工作。 縣城規劃區內經濟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和相關鄉鎮為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工作的具體實施單位,負責征收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縣監察機關負責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 縣審計機關負責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的審計監督。 縣發改、財政、公安、市監、稅務、人社、住建、規劃、城市管理、農業、民政、信訪、林業、水利、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條 征地報批程序: (一)申請征地單位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擬征地范圍,向縣國土資源局申報。 (二)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征收辦擬定《擬征地公告》,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和村、組張貼公告,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及享有的聽證權利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收人;同時抄送縣發改、公安、市監、規劃、農業、林業、旅游、稅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自《擬征地公告》公告之日起,上述部門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辦理下列手續: 1.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2.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3.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4.辦理“農家樂”、畜牧水產養殖、設施農業和植樹造林等審批手續; 5.以擬征收安置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6.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退伍、應屆大、中專畢業生沒有分配工作或退學回原籍復戶以及刑滿釋放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除外; 7.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被征收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三)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征收辦、征收實施單位組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涉及農業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面積、應當安置人口等進行調查和勘測定界,據實填寫《征地調查結果確認表》,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確認。 (四)《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同步啟動安置點區位選定、安置房的規劃設計等工作,及時報批建設。 (五)申請征地單位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批材料,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編制征地報批材料,報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上報審批。 第七條 征地經依法批準后,按下列程序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準文件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縣國土資源局按《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擬訂《征收土地公告》,由縣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區域內予以公告。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征地調查結果確認表》為準。 (三)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征收辦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鄉鎮、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縣國土資源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縣政府批準,由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征收辦、征收實施單位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實施單位應組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核定征地拆遷安置人口數和具體安置對象、養老保障對象,擬定征地補償費用發放名單,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手續,并與被征收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六)根據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具體實施單位要及時將征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位。 (七)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履行協議的,依法提起訴訟。 (八)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未交出土地的,在規定期限內未與征地具體實施單位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限期交地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土地征收補償 第八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實行統一預存,統一撥付,專戶管理。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執行。 青苗補償費等標準按照安慶市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執行。 第十條 特殊種植、養殖以及設施農業,因不可轉移造成的損失,經縣政府認定后,可評估補償。 農村道路、農電、水利、管線等公共基礎設施,經評估補償。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嚴格執行潛山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政策,被征地農民在領取征地補償款時,發放征地補償款的單位依法按規代扣土地補償費的30%作為統籌基金(每畝最多不超過5000元),由縣國土部門及時繳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次月起,按規定標準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二條 為支持被全部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實業,給予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補助。 資金補助人口數界定:以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為基準日,在被征收土地范圍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籍婚出人員本人。應補助人口數,采取組申請,鎮、村初審,由征地實施單位會同征收辦審核并公示無異議,方可確認。享受該補助資金人口包括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可計入應安置人口。 資金補助標準: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數每人24平方米商品住宅價值計算,商品住宅價格由評估機構參照就近商品住宅市場均價評估確定。 資金補助發放方式:在形成凈地并經屬地鄉鎮、國土、征收等部門認定后,發放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 具體實施單位應對被征收土地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現場調查核實,對被拆遷房屋用途、占地面積、建筑面積,進行合法性認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被拆遷的房屋的價值(含裝飾裝修及附屬設施)由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單價(安慶市政府最新批準我縣各類房屋的重置單價)評估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安置方式。采取項目規劃確定安置區域內的單元式樓層房予以安置。單元式樓層房按照城市居住小區的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和建設。單元式樓層房土地使用性質為國有出讓。 第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計算,按下列方式和標準給予安置: (一)一個安置人口應安置建筑面積為70平方米。 (二)一個安置人口應安置建筑面積70平方米按重置單價(安慶市政府最新批準我縣各類房屋的重置單價)購買結算;安置戶選擇戶型人均面積超過7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購買結算。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戶放棄選擇安置房或減少應安置建筑面積選擇的,給予貨幣化補償。補償資金=(市場評估單價-重置單價)×放棄(減少)應安置建筑面積。 第十八條 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按照先搬先選的原則在指定區域和戶型房源內選擇安置房。 第十九條 被拆遷的單位及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載明生產經營范圍和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給予評估,實行貨幣補償,不再實物安置。同時,按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利用住宅房屋,進行生產經營的,按住宅認定和補償。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并連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其實際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面積,按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裝飾裝修等附屬設施,由評估機構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住宅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煤氣、主水電表等配套設施、設備,按照有關遷移安裝費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在安置房中給予恢復的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依據評估時的市場情況,在《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中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多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建高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戶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及單位、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國有資產單位除外),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協議并如期搬遷交房的,給予2萬元獎勵。提前搬遷交房的,根據提前搬遷交房的天數按照500元/天的標準予以獎勵,提前搬遷交房的獎勵累計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應安置人口界定為,自公告規定的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起始日至《回遷安置房交房公告》規定的交房日,在被征地范圍內擁有合法住宅房屋產權,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計入應安置人口: (一)子女為城鎮戶口,尚未結婚隨父母居住,不在人社部門認可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的人員; (二)戶口原在被征收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含不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戶口原在被征收地,現在校就讀的學生;或已從大中專院校畢業,不在人社部門認可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的人員(不含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員); (四)戶口原在被征收地,現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五)夫妻一方為城鎮戶口或捐資轉為城鎮戶口、農轉非空掛城鎮戶口,但不在人社部門認可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的人員; (六)依據法律法規需要確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1.寄住、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口的; 2.戶口未注銷的死亡人員; 3.其他不符合應安置人口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征收過程中自然增長的人口應計入應安置人口。已享受征收補償安置政策的人員在縣內不得重復享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等證明,騙取征地補償費的,經調查屬實后,簽訂的征收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依法追回已經發放的征地補償費,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組織以及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規辦理用地、建房、戶口遷移等批準手續,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征收安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擅自擴大征收安置補償范圍、提高征收安置補償補助標準的,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與縣土地征收與補償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縣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等方面的政策規定自發布之日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征收工作已啟動,《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已簽訂,但勞動力安置房未選址、設計、建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已簽訂,但回遷安置房未選址、設計、建設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來源:潛山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