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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永川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永川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渝府發〔2021〕14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保障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和居住的權利。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區征地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區人力社保部門負責征地安置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區公安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居民戶口信息提供和審核工作。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區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民政、林業、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宅基地審核批準,并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六條 征收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分地類,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標準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按照附件1執行。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由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中,被征收土地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為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實施機構按照36000元/人的發放標準支付給征地人員安置對象。前款計算的安置補助費支付后有結余的,結余部分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安排資金予以補足。 第九條 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詳見附件2。 第十條 被搬遷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按附件3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搬遷經不動產權部門批準登記或有合法產權審批依據的經營性非住宅,持有效營業執照、納稅憑據,且正在營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原經營性非住宅面積不超過20平方米的,被搬遷房屋的面積按征地時相鄰區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價格給予補償; (二)原經營性非住宅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及以內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補償;超過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附件2補償標準提高100%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青苗、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實行綜合定額補償,以被征收土地面積扣除林地、建設用地的面積為準,每畝定額補償10000元;除房屋外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由征地實施單位據實清理登記,按附件4計算補償;在批準使用時限內的臨時建筑和無規定使用期限實際使用2年以內的臨時建筑補償按附件5執行;以上補償費用由征地實施機構委托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其所有權人,或由征地實施機構直接支付給其所有權人。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及本區征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標準低于綜合定額標準的,按照綜合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四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含搬遷費及損失補助):對有一定規模的種植戶、養殖戶,搬遷補助費標準按附件6、附件7計算;對制造、加工等企業涉及設施設備搬遷,按照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15%~20%進行計算。對商業服務,按照實際用于商服經營房屋補償費用的3%~5%計算。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區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前款所稱“長期”,是指區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被征地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八條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以下原則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人員安置對象,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全部落實到具體人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征地后農戶剩余人均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低到高依次確定;只征收未發包土地的,由村民會議討論確定具體人員。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日無異議后,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征地實施機構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復核,區人民政府核準。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辦法及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區人力社保部門應當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鎮(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本市和本區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住房安置對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后,該戶家庭成員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四條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按照房屋重置價格標準的50%給予自建住房補助。 第二十五條 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對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 每人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一)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對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無商品房、農村住房和享受過福利房、經濟適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七條 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購買。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滿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含5平方米)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建安造價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核定并予公布。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八條 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建設單位應當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九條 住房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于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其中,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按附件8執行。 第三十條 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遷房屋按照附件2的標準的50%給予補助: (一)被搬遷住房所有權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 (二)被搬遷住房屬于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且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鎮(街)企業、鎮(街)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登記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被搬遷戶室內設施每戶補助3000元,包括:灶臺、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電、氣管線、糧倉(含鐵皮糧倉)、糞池、牲畜圈舍等。持有水、電、氣單獨戶頭的被征地單位或個人按安裝費用補償;持有線廣播、電視線路、數據通訊線路單獨戶頭按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準補償。無法提供實際安裝(移機)發票的,按搬遷時相應行業主管部門的安裝(移機)價格補償。 第三十三條 征地拆遷范圍內的房屋,由被搬遷戶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提前簽約并搬遷騰交被拆遷房屋的,可給予一定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中明確,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按照3人及以下1000元/戶、3人以上1200元/戶的標準支付搬遷費,用于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所涉及的室內外所有設施遷移,按兩次計發。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按應安置建筑面積10元/平方米·月計發。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永川區征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永川府發〔2008〕22號)、2010年5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地拆遷住房安置標準的通知》(永川府發〔2010〕37號)、2013年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永川府發〔2013〕45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照原政策執行。 附件:1.永川區征收集體土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 2.永川區征收農村房屋重置價格補償標準 3.室內裝修補助標準 4.建(構)筑物補償標準 5.臨時建筑殘值收購、補償及獎勵標準 6.依法備案的種植場搬遷補助標準 7.依法備案的養殖場搬遷補助標準 8.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 來源:重慶市永川區中山路街道辦事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