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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確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順利進行,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拆遷地上建(構)筑物,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征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用和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全縣范圍內征收土地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征地事務機構負責土地征遷的業務性工作。有關鄉鎮(區)、村(居)委會及縣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遷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征地方案依法批準后,由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的用途、范圍、面積及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區)及村(居)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被征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得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種植樹木、新建建(構)筑物等。 第六條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拆遷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組織聽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的意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所在地政府(區)組織實施。 第七條 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所在地政府(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可通過法律途徑表達訴求。安置爭議期間不影響征遷方案的實施。 第八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實施征地前足額撥付至縣土地收儲中心征地拆遷資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統一管理。相關鄉鎮和部門組成的征地拆遷項目工作組(平臺)負責征地拆遷補償核算,征地補償費由各鄉鎮初審,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核,經縣政府審批后由縣土地收儲中心統一打卡發放被征遷戶。 第九條 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公告的期限內,簽定拆遷補償協議并領取征地補償費,拆除房屋及附屬物并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征地拆遷補償費全額支付到位后,被征遷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執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地上附著物補償與農業人口安置 第十條 征收集體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一類(荊山鎮、榴城鎮)每畝1900元;二類(常墳鎮、唐集鎮、白蓮坡鎮、萬福鎮、蘭橋鄉)每畝1850元;三類(其他地區)每畝1750元。 (二)征收集體農用地的補償: 1. 一類地區:土地補償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執行;安置補助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執行。征地補償標準每畝41800元。 2. 二類地區:土地補償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執行;安置補助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執行。征地補償標準每畝40700元。 3. 三類地區:土地補償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執行;安置補助費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執行。征地補償標準每畝38500元。 (三)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 1. 征收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和地面有附屬物的不支付青苗補償費。 2. 征收企業或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集體土地,按其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成本價給予補償。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補償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五)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及交通、能源等重點工程的征地補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內部承包土地的農民所有,按以下規定支付: (一)總額的30%支付給被征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其使用管理由鄉鎮(區)負責監督; (二)總額的70%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土地的農民,用于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征地補償費中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全額直接補償給被征地村(居)民。被征土地上種植蔬菜、糧食農作物的,按種植品種補償青苗費。地面僅有農作物或者露天蔬菜地的,能按時交付凈地的,獎勵4000元/畝;地面上有大棚、果樹、花卉、養殖等附屬物的,不享受4000元/畝的凈地獎勵,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標準見附件1,零星樹木補償標準見附件2,其他附著物征遷補償標準見附件3。 第十三條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農業義務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以及戶口未遷出且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婚出人員。 確認安置人口的截止時間,以征遷公告時間為準。應安置人員由村(居)委會組織審核后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7天以后,由有關鄉鎮(區)會同公安部門審核確定。 第十四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其中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安置補助費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畝的應安置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辦理農轉非,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體系、城鎮就業服務體系和城鎮居民醫療體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實行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七條 被拆遷的住房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標準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根據不同房屋結構的重置價計算,不同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標準見附件4。 第十八條 被拆遷的住房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和安置房屋價款,并結算差價。 第十九條 安置房屋市場指導價格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安置房屋由各鄉鎮(區)在實施征地拆遷前確定戶型、面積,但最大戶型面積不能大于140平方米,最小戶型面積不能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第二十條 住房安置面積按照被征地拆遷農戶家庭人口人均45平方米標準確定;按規劃設計房型就近靠檔,差額部分在10平方以下的(含10平方米),按870元/m2結算;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按1460元/m2結算;2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場指導價結算,市場指導價根據實際拆遷安置地塊確定,由樓面地價、建安(含附屬)中標價、開發稅費等部分組成。 在征地拆遷時,經本征遷區域的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代表)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被拆遷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規定標準享受產權調換: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農轉非”時在冊成員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和士官(符合國家軍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勞教人員等; (四)超計劃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規定標準足額繳納社會撫育費的; (五)戶主的配偶及子女屬于城鎮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戶可增加45平方米產權調換面積: 1. 被征地拆遷戶子女2016年1月1日前出生,并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未婚子女或已落實節育措施的雙女戶未婚子女; 2. 被征地拆遷戶為已絕育獨生子女死亡的; 3. 被征地拆遷戶持有“革命烈士證書”的。 (七)已享受過有效人口安置(含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的,不再重復安置。已享受安置政策又違規審批建房的,不予安置。集體土地上的生產企業或者單位用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原農戶住宅改為生產、經營用房的給予一次性停業、停產經營損失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房屋拆遷區域類別確定。 (一)拆遷門面房補償標準。拆遷縣城規劃區內商業門面房按不同區域位置進行評估。門面房單價原則不超過3500元/㎡。 (二)原農戶住宅改成經營性用房的補助費標準:200—300元/㎡。 第二十二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視為生產、經營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證照。 (二)具有與被拆遷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征地拆遷公告發布時,該房屋實際作為生產、商業、經營使用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一年以上。 生產、經營用房部分與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復補償。 第二十三條 門面房的認定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條的條件外,還必須是第一自然間12米以內的部分。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應不超過30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應不超過6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第二十五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住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支付二次性搬遷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補助費,超過30個月的,按雙倍支付。 對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支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和6個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臨時過渡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參照下列標準執行: 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認定的被拆遷房屋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戶每月不足400元的按400元補償。 住房兩次性搬遷補助費9元/㎡;經營房享受一次性搬遷費11元/㎡。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在集體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二)城鎮居民未經批準在集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設施; (三)在征地公告后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搶栽的樹木; (四)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五)其它違法建筑物、構筑物; 對沒有合法產權證件的房屋,能在征收規定時限內拆遷的,按以下情形處置: 1. 在2008年全國第二次土地調查地籍圖上有標注,或有批準建房手續的給予補償安置; 2. 2012年航拍圖上有標注的房屋,可根據房屋結構,按重置價標準給予獎勵,但不予安置; 3. 對2012年航拍圖上未標注的房屋,在征收公告發布時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按房屋結構重置價的50%標準給予獎勵。 在規定時限內未主動拆遷的,按違法建筑移交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拆除經依法批準的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可根據需要對在公告拆遷期內搬遷完畢的,按合法建筑面積給予被拆遷人一定的獎勵。超過公告期搬遷的不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拆遷人在制定拆遷實施方案時確定。 第三十條 侵占、挪用被征遷單位及個人的征遷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縣紀委監委、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征地拆遷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征地拆遷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縣人民政府及相關機構發布的征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規定及標準同時廢止。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解釋。 附件:1. 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青苗補償費標準 2. 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零星樹木補償標準 3. 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附屬物拆遷補償標準 4. 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住宅房屋重置價標準 5. 懷遠縣征收集體土地甲魚池等其他附著物拆遷補償標準 來源:懷遠縣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