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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州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公共利益需要,本州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因非農建設需要收回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興修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州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并由確定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負責做好土地征收具體工作。 縣(市)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生態環境、人社、稅務、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民政、住建、信訪、水利、市場監督、衛健、林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統計等相關部門及鄉鎮(街道)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相關工作。審計部門依法依規加強審計監督。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應當嚴格依法規范征地拆遷程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按照誰征地誰負責、先保后征、應保盡保、逐步提高的原則,籌集使用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保障社會保險費用足額到位,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被征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將擬征收土地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前,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征收土地的范圍; (二)擬征收土地的目的; (三)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關事項等。 征收土地預公告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公開發布,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發布土地征收預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拆遷范圍內實施搶栽、搶種,搶建、搶搭等不正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不予補償。自土地征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已辦理農民建房手續但未動工建設的按照集體土地原地類征收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且補償相關規費;已動工建設的按照相關文件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征收預公告后,暫停辦理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辦理新建、改(擴)建房屋等審批手續;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應屆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或分戶的除外; (四)為擬征地拆遷范圍內的經營場所新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稅務登記; (五)發放特種養殖證; (六)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手續,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辦理礦權新設、延續、變更手續; (八)辦理其他有礙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自土地征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辦理期限內違規辦理的上述手續,不得作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擬征收土地的調查結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及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證;擬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由附著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證或者采取攝影、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示應當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委托相關評估機構開展擬征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載明擬征收土地概況、用途、所在村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等,確定社會穩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社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收土地范圍、目的; (二)土地權屬、土地現狀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 (四)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障; (六)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后十五日內組織聽證,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且符合聽證相關規定的。 第十條 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戶主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或相關材料等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逾期未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的,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實施機構以公示的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依法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市)人民政府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申請征收土地。申請報批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準確。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后,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并對征收土地公告采取留存送達回證、現場攝影、攝像等方式予以取證存檔。征收土地公告應載明征收土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批準用途、權屬、范圍、面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征收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送達后,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儲存。 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動工建設。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期限內騰地。 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騰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騰地;逾期拒不騰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其中土地補償費占40%,安置補助費占60%。征收農村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補償費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征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參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21〕3號)確定的其他農用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分配比例,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青苗、房屋等建(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拆遷的,應當對被拆遷人補償,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規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結構、用途等,以土地或房屋權屬證明(書)、不動產權屬證書或其他相關批準文件認定為準;沒有以上證明材料的,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為準。 第二十條 房屋等建(構)筑物拆遷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法的房屋等建(構)筑物應當給予補償; (二)違法的建(構)筑物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三)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按成本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有合法手續的宅基地,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拆遷對象意愿,可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 (一)被拆遷房屋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劃的規定,可不單獨為被拆遷對象安排重建宅基地,采用貨幣補償或安排安置房的方式進行安置;確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統一規劃、統一報批用地、統一實施重建宅基地基礎開發,重建宅基地達到“三通一平”標準后,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供地。 (二)被拆遷房屋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被拆遷人確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安排,其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國土空間規劃未批復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采取其他安置方式進行安置;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重建宅基地的,可按照本辦法附件4規定的標準,支付通水、通電、通路及新宅基地平整補助費及其他獎勵。 重建宅基地應當符合《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合法生產經營性用房的,除按相應房屋類別進行補償外,應當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費,但拆遷前生產經營活動已歇業的除外。停產停業損失費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經具有評估資質機構根據房屋被拆遷前的經營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進行評估后協商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房屋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以戶為單位,按6000元/戶的標準執行,確需兩次搬遷的,可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需要臨時過渡安置的,應支付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以戶為單位,家庭戶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戶/月的標準補助,家庭戶籍人口超過4人的,超過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標準補助。過渡補助期限從房屋拆遷之日起計算,過渡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月計算。統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自重建宅基地安排到位后,過渡補助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重建宅基地的,以及選擇貨幣或實物安置的,過渡補助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征收土地涉及遷墳的按照附件5的補償標準執行,鼓勵對陳年舊墳搬遷采取就地深埋、推平、合葬等方式進行處理。 遷墳公告期滿后,對無主墳墓或已經按標準給予搬遷補償后仍不按期搬遷或不搬遷的墳墓,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征地拆遷工作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騰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給予相應獎勵,獎勵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進行土地流轉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實施機構可根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土地流轉相關資料以及權利人達成的協議,將補償款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人、經營權人,但補償標準不得低于上級文件和本辦法規定。 征收依法審批的農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場等設施農用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后進行協商補償。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法實施征地拆遷,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騰地搬遷的,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采取暴力、威脅、偽造、變造相關物證、書證等方法,妨礙依法進行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和其他費用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并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予以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湘西自治州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州政發〔2019〕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按州政發〔2019〕5號文件執行。 來源:湘西土家族苗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