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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廣元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土地征收及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情形需要征收集體土地的,其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重點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建(構)筑物和青苗,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給予補償安置的行為。 征地補償安置應按照依法依規、公平合理的原則,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是集體土地征收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是集體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區)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征收計劃編制、征地報批和征地補償安置的審查審核,市自然資源局負責對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土地征收部門(以下稱土地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市級土地征收部門配合市自然資源局指導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開展。 市、縣(區)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承擔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獨立核算,不得隨意拆借挪用。有關費用未落實的不得實施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完成測繪、勘察、評估、造價咨詢、房屋鑒定、法律服務、審計、檔案歸集、房屋拆除、場平清表打圍等相關工作,其費用計入征地成本,購買公共服務的費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收費標準下限執行。 集體土地征收所需工作經費計入征地成本,按總成本費用的1%—1.5%計取。主要用于土地征收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組(社區)負責征收的工作人員辦公、培訓、資料、宣傳、差旅、外業補助等公務費用支出,公務費用支出應嚴格執行《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規定。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一節 征前公告 第六條 擬征收集體土地依法報批前,擬征地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在政府門戶網站及擬征地的鄉鎮(街道)、村組(社區)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將擬征地的目的、范圍、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限制規定及限制期等內容告知被征收人,預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擬征地范圍內執行下列限制規定: (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不得突擊裝修; (三)不得新栽、移栽、搶栽除糧食蔬菜作物以外的苗木及其它附著物; (四)不得從事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限制期內,違反上述限制規定的不予補償。限制期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中應明確至年月日。 第七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同時抄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林業、稅務、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自預公告之日起,在擬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集體建設用地出租、出讓、抵押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等手續(婚姻、出生、軍人復退或轉業未安置人員、高校學生畢業及刑滿釋放等戶籍登記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與土地用途,辦理市場主體、稅務登記手續; (五)辦理種植、養殖許可或備案; (六)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許可或備案; (七)其他有礙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限制期內任何部門擅自辦理的相關手續不得作為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二節 征地實施 第八條 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應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對擬征收土地進行權屬調查和勘測定界,確定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 土地征收部門應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就擬征收土地的農業人口及家庭情況,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共同確認,同時應留存現狀影像圖件資料備查。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到現場確認的,由土地征收部門、委托代表人、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和村組(社區)負責人現場確認。確認后的現狀調查結果應在擬征地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對擬征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有異議的,由縣(區)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復核;對現狀調查結果有異議的,由土地征收部門組織復核。復核結果應書面告知異議人并簽字確認。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且拒不確認復核結果的,以復核結果作為補償依據。 第九條 土地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征收土地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的意見,明確風險等級,提出化解風險的具體措施并編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等級為中、高風險,且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無法防范風險的,應暫緩或終止開展土地征收。 第十條 土地征收部門依據土地調查結果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地鄉鎮(街道)、村組(社區)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征收土地的范圍、現狀、地類、面積,征收主體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擬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及具體安置途徑; (五)辦理補償登記的期限和方式; (六)異議反饋渠道和申請聽證途徑; (七)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內容。 第十一條 土地征收部門應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之日同步將聽證告知書送達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由不少于3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簽收。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由土地征收部門負責解釋。對解釋不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要求舉行聽證的,可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書面申請聽證。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應在收到書面聽證申請后按照《自然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根據異議意見、聽證會情況和法律、法規規定,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由土地征收部門修改并重新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將聽證筆錄和采納情況一并報送。修改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按照原途徑重新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10日。 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書面載明并將簽收的聽證告知書作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附件。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身份證、戶口本、土地權屬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明或其他權屬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或由土地征收部門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現場登記。 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以本辦法第八條確認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第十三條 土地征收部門應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結合征地補償登記辦理情況,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權利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具體包括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協議、被征地農民安置協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編制征收費用概算并負責落實相應資金,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據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提供的擬安置農業人口數量編制測算該批次建設用地被征地農民社保費用預存款金額,出具資金測算表送同級自然資源部門,由自然資源部門向財政部門報送。財政部門根據資金預測算表安排和籌集資金,將社保資金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保障資金專戶或代管資金專戶,出具社保費用繳納憑證交自然資源部門,待土地征收申請經依法批準后據實結算。 縣(區)林業部門負責辦理擬征地涉及的林地審批手續。 第三節 土地交付 第十五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區)人民政府應在收到征收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組(社區)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 征收土地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權屬、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和征收時間等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在限制期內取得征收土地批準文件并發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依據補償安置協議實施補償;超過限制期的,應在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重新進行土地現狀調查并據實補償。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90日內將征地各項補償、補助費用足額支付到位。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并依法送達。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完成后,已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人應在協議約定時限內搬離并交付土地;未按期履行協議約定,且經土地征收部門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土地征收部門報請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要求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被征收人在該書面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土地征收部門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被征收人交付土地后,土地征收部門應及時組織對被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建(構)筑物、附著物予以拆除、清理和場地打圍,按“凈地”向用地單位移交土地。 土地移交用地單位前,由土地征收部門負責日常管理,相關 管理費用計入征地成本。拆除、清理等工作應符合城市環境綜合治理相關要求,打圍施工免繳相關城市建設管理規費。 建(構)筑物、附著物的拆除殘值由被征收人在協議約定時間內予以處置,逾期未處置的視為放棄,由土地征收部門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 征地工作結束后,被征收人應將相關產權資料原件移交土地征收部門統一辦理注銷(變更)手續。遺失或拒不移交的,由土地征收部門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依法公告注銷(變更)。 土地征收部門要及時整理歸集征地補償檔案、被征地農民安置檔案、房屋征收安置檔案、財務檔案,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監督。 第三章 土地補償與安置 第一節 征地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征收集體土地依據土地勘測定界成果的土地權屬、地類和面積實施補償,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是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的補償,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補助。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決定征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即時在征地所在鄉鎮(街道)和村組(社區)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30日。縣(區)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切實加強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禁截留、挪用。 被征地農民社保費用的籌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備、電力、管線、廣播、通信等設備設施的搬遷費用,由土地征收部門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告知需遷改的具體內容,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遷改實施工作,并將遷改明細(含規劃和設計方案、評估、驗收、財評、審計等)組卷存檔抄送土地征收部門,由土地征收部門向行業主管部門支付遷改補償相關費用。 由財政資金投入的農村基礎設施設備中,屬于國有資產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征收集體土地涉及移栽的風景園林樹木、名貴花卉苗木由縣(區)住房城鄉建設、林業部門依據職能出具價格認定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補償。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林業部門應根據廣元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物價水平,制定風景園林樹木、名貴花卉苗木的移栽補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征收集體土地范圍內的墳墓原則上應集中遷移。墳墓管理者自行將墳墓遷移后按相應標準予以補償,不再給予額外遷移費用;無人指認和不愿自行遷移的墳墓不予補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遷移,相關費用計入征地成本。 第二節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安置是指以失地農民為對象進行安置的行為,安置方式分為農業安置和社保安置兩種。 安置對象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取得或喪失由村民會議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決定。 第二十七條 具體的安置人數按照被征收耕地面積除以本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計算(向上取整)。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耕地全部被征收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應全部安置。 前款所稱人均耕地面積為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人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原則上應以征地時最新土地年度變更調查數據為依據。 第二十八條 征收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集體土地,鼓勵采取農業安置,即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土地調整,向安置對象發放生產資料,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統籌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條 征收城鎮開發邊界內的集體土地,統一采取社保安置。即對安置對象戶口農轉居并統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采取社保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具體的社保安置人員名單。名單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農業農村、公安部門審核后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安置人員名單由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核定后報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審定后由土地征收部門組織辦理戶口農轉居和參保手續。 第三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加大社會保障的宣傳力度,切實做好安置人員的參保工作,做到應保盡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房屋補償與安置 第一節 征拆補償 第三十一條 征收征拆集體土地上具有合法產權手續或劃地建房手續的房屋應予以補償。 不能提供建房手續或證明的房屋,屬農村住房的,由縣(區)農業農村部門牽頭進行合法性認定;農村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由縣(區)自然資源部門牽頭進行合法性認定。 經認定為合法房屋的,按標準予以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征拆房屋的補償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主體補償; (二)室內裝飾裝修補償; (三)室外附屬設施補償; (四)合法經營損失補償; (五)房屋搬遷補助; (六)臨時安置補助; (七)簽約、搬遷獎勵。 第三十三條 被征拆房屋依據層高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標準: (一)層高2.5米(含)至3.3米(含)的,按同等結構補償標準的100%計補; (二)層高3.3米以上的,每增加0.1米,補償標準上浮5%,最高按同等結構補償標準的150%計補; (三)層高2.5米以下的,每減少0.1米,補償標準下調5%;層高低于1米的(含),按同等結構補償標準的10%計補; (四)有房蓋柱架未裝修的門道、明柱走廊、過道,按同等結構補償標準的60%計補,外樓梯按同等結構補償標準的40%計補。 本條所稱層高指“凈層高”,即每層樓的地面到同樓層樓頂的垂直距離,增減不足0.1米的按四舍五入計算。 土地征收部門可委托測繪機構對拆遷房屋的面積、層高進行測繪。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主體、室內裝飾裝修、室外附屬設施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予以補償。規定標準以外的補償項目,參照標準中相近情況補償;不能參照的,按市場價格給予合理補償。 將被拆遷房屋用作經營,且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經營許可并辦理稅務登記的,據實給予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經依法批準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房屋及附屬設施,按比例扣減已使用年限后補償。 第三十五條 因征收集體土地需對畜禽水產養殖場、磚廠、瓦窯、沙場等合法建設企業實施搬遷的,應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補償標準對企業投入的建(構)筑物、附屬設施給予補償,并據實對企業給予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補償標準未包含的補償項目,由土地征收部門單獨編制補償方案,經縣(區)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中涉及到畜禽水產養殖場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方案應由縣(區)農業農村部門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積極主動配合征拆工作,在規定期限內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并在規定期限內主動搬離的,可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另行確定。 第二節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安置是指因農村住房被征收,對被征收住房的宅基地權利人或合法建房人(戶主)及與其在被征收房屋內共同生活居住家庭成員,經安置資格審查后進行安置的行為。住房安置的方式分為劃地自建安置、還房安置、貨幣安置三種,同一安置對象只能選擇一種安置方式。 在市、縣(區)行政中心所在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不再施行劃地自建安置,采取貨幣安置和還房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市、縣(區)行政中心所在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外的鄉鎮、村在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劃地自建安置。 第三十八條 采取劃地自建安置的,宅基地面積具體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用地審批,按照“征一劃一”原則以戶為單位執行。劃地原則上應集中安置,其宅基地劃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達到建房條件,確需分散安置的,其宅基地打造費用按當地集中建房條件所需平均費用以貨幣形式直接補償給安置對象,相關費用計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九條 采取還房安置的,按照下列兩種標準還房。 標準一:按照相應補償標準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后,向安置對象無償提供建筑面積50平方米/人的住房。 標準二:以被征收房屋磚混結構為基準,按建筑面積40平方米/人進行房屋調換還房,被征收房屋中用于調換還房的建筑面積不再進行補償,也不結算差價;調換還房后被征收房屋內剩余建筑面積按相應標準給予補償。征收其它結構的房屋,先按相應標準等比例折算為磚混結構后,再按建筑面積40平方米/人進行房屋調換還房;折算后建筑面積小于40平方米/人的,安置對象在房屋調換還房時可自愿按成本價申購至40平方米/人。 第四十條 納入標準一的安置對象為: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被征收住房內居住,有權參加本農村集經濟組織分配,依法享有分配承包地和劃撥宅基地權利的人員。 納入標準二的安置對象為:不享有分配承包地和劃撥宅基地權利,但在被征收住房長期連續居住,對被征收住房擁有合法不動產權或合法財產權益,且從未享受過國家各種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其余人員原則上不納入安置,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應予以安置的除外。 人員認定相關細則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被征地村組(社區)依據本辦法對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權利人或合法建房人及其在被征收房屋內長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進行調查登記、民主評議和公示,鎖定擬安置人員名單,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土地征收部門組織縣(區)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群眾代表對提交的擬安置人員名單、安置方式和享受標準進行會審,會審結果應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對于由安置對象贍養的被贍養人員,經調查核實無他處住房的,可自愿按成本價購買不超過40平方米/人的安置房;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農村宅基地建房、購買農村村民住房和聯建住房的不予安置,按照相應補償標準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后,經調查核實被拆遷房屋系唯一住房的,可自愿按成本價購買不超過40平方米/人的安置房,但所購安置房面積不得超過被征收住房面積。 第四十三條 采取貨幣安置的,其金額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是安置房源籌集的責任主體,可將存量安置房、限價商品房以及政府采購的市場商品房納入安置房源。 安置房交付后,應按照屬地管理責任,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指定部門歸口管理,并負責處置建筑質量、小區管理、物業服務等相關事宜,保障被拆遷群眾合法權益。 安置房建設單位負責不動產總證辦理,分戶不動產權證由土地征收部門牽頭辦理。無償還房和以房還房部分的登記費、契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計入成本,但成本價購房部分的相關費用由購房人自行承擔。 安置房交付給安置對象滿五年,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并完善產權手續后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條 安置對象須合理選擇最接近應還面積的安置房。自愿選擇的安置房面積大于應無償還房面積的,按成本價支付超選面積的房款。 安置房的成本價包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代建管理成本等,具體以各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公告為準。 第四十六條 大力推進以市場為主提供安置房源的機制改革,鼓勵建立農村住房征收補償房票等安置制度,進一步豐富安置模式,滿足安置對象對安置房屋的多樣化需要。 涉及相關政策另行制定實施。 第四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廣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原則上應先安置后拆遷,不能及時安置的應向安置對象發放臨時安置過渡費。過渡費從安置對象搬離當月起按200元/人·月計發,超過12個月按240元/人·月計發。 劃地自建安置的臨時過渡費發放至達到建房條件(建房許可生效期)后6個月截止;貨幣安置的臨時過渡費發放至領取貨幣安置款當月截止;還房安置的過渡費發放至安置房交房公告后3個月截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遷人員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通報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集體土地征收的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采取非法手段冒領、多領、騙取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以及騙取安置還房或貨幣安置款的,由土地征收部門依法追回所騙取的補償費用和安置房(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測繪、評估等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偏差報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記入個人信用檔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天后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間如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公告的,按照原公告確定的方案執行;未發布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公告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名詞解釋:凈地,指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建(構)筑權屬清楚,補償安置落實到位,沒有法律經濟糾紛,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須的基本條件。 城鎮開發邊界,指“三區三線”劃定的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的區域邊界,是允許城市建設用地拓展的最大邊界。 “征一劃一”原則,指按原被拆遷農房宅基地面積1∶1的比例重新補劃宅基地,但不得超過法定人均宅基地面積。 本辦法中除工作日外,其余日或天的表述均為日歷日。 來源:廣元市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