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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巢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人民政府確定巢湖市房屋征收辦公室(簡稱市征收辦)為市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項目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土地儲備、公安、人社、市場監管、稅務、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四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建設活動需要,合理確定征收范圍。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六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回國、大中專生畢業、軍人退伍復員、刑滿釋放等原因遷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七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區位、權屬、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應當同時采取書面登記和現場拍攝兩種方式進行,登記結果應當經現場房屋征收部門工作人員、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和被調查登記家庭成員代表三方共同簽字確認,被調查登記家庭成員代表不同意簽字確認的,調查登記人員應當在登記表中加以備注。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據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參與調查登記。 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登記工作。經書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通過房屋權屬登記檔案或者現場勘測結果進行登記,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經調查擬征收范圍內存在未經權屬登記的建筑物,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決定前,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八條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調查登記的同時,應當組織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對征收范圍內各類房屋進行預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 房屋征收房地產估價機構實行備選制。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所有符合項目條件的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主持,采用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市住房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房屋征收部門依據預評估結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程序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情況進行整體評估。必要時,可委托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依法開展房屋征收工作,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權限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章征收補償 第十四條征收補償資金應當根據房屋征收工作和安置房建設進度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確保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房屋不動產權證(含直管公房租賃證或者直管公房租賃協議等,下同)、房屋登記簿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記載的面積和用途,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記載內容不一致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記載為準。 被征收房屋的權屬應當依據被征收房屋不動產權證和房屋登記簿確認;不動產權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第十六條房屋無有效證件的,但在2001年地形圖上有標注且產權歸屬明晰的,可以結合2001年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并給予補償。 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房屋征收補償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方式。 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包括對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并按期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 第十八條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十九條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認定的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積“征一補一”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條征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根據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結合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確定應安置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安置面積調增系數按照產權調換安置房所在樓棟總層數確定;總層數為7-11層的,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8%,總層數為12層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12%。 應安置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合法有效建筑面積×(1+安置面積調增系數) 被征收人在應安置面積的基礎上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可按產權證每戶(共有產權按一戶計算)增購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增購價格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計算。 被征收人全部或部分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自有住宅房屋且屬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增購15平方米建筑面積后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增購至50平方米建筑面積。 本辦法規定的建筑安裝成本價,由合肥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 第二十一條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承擔初步評估工作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結合被征收房屋證載建筑面積及其區位、結構、成新、樓層、配套等修正因素,計算貨幣補償金額。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登記情況,出具分戶評估報告。 進行初步評估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時點,結合市場變化情況,對各類房屋初步評估的貨幣補償基準價進行修正。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二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房屋證照記載的建筑面積及其用途,按照市場評估方式計算、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三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征收決定公告之日按照房地市場評估價格計算,并可對在規定期限內簽約搬遷的被征收人給予不超過補償金額(房屋、土地)10%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條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由被征收人與市房屋征收部門在協議中約定,實際過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至房屋安置公告發布之月止。實際過渡期內被征收人自行過渡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門按以下規定計算臨時安置費: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18個月以內部分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超過18個月不滿30個月的,自第19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30個月的,自第31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30個月以內部分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超過30個月不滿42 個月的,自第31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42個月的,自第43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市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支付逾期部分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房屋實行期房安置的,房屋安置公告發布后,應當對按期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被征收人再按照規定標準額外支付不超過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現房安置的,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不超過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六條征收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每月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的5‰定額標準,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征收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標準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時閑置的非住宅,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費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征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被征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持證房屋未經自規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補償。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正常營業的,將住宅改變用途并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 1.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改變房屋用途的,可以認定為經營用房,并按經營用房給予補償安置; 2.1990年4月1日(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不含11月1日)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改變房屋用途的,可以按照經營用房房地產評估價格與原住宅房地產評估價格差價的90%—60%給予經營補助,每月增減系數按0.2158%計算,并按照住宅房給予補償安置; 3.2001年11月1日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改變房屋用途的,對產權性質原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性用房的補償,按照住宅給予補償安置的同時,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正常營業的,將生產、辦公、倉儲房屋改變用途并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參照本條第(一)款時間段按改變前的原用途處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原房屋用途認定并給予補償安置。 1.將住宅用途改為生產、辦公、倉儲用途的房屋; 2.將生產、辦公、倉儲用途改為住宅用途的房屋; 3.將生產、辦公、倉儲互改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因被征收房屋需要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按照規定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用。 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構筑物搬遷的,由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參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協商搬遷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被征收人應當將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明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補償決定送達被征收人時,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測繪調查登記、征收補償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委托費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房地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4號)、《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 151 號)等規定進行處罰,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 (二)與征收當事人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四)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過程中招募他人做宣傳或者入戶宣傳的; (五)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辦法實施前已啟動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項目,繼續適用原《巢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巢政〔2016〕3號)。本辦法由巢湖市房屋征收辦公室負責解釋。 巢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人民政府確定巢湖市房屋征收辦公室(簡稱市征收辦)為市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項目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土地儲備、公安、人社、市場監管、稅務、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四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建設活動需要,合理確定征收范圍。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六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回國、大中專生畢業、軍人退伍復員、刑滿釋放等原因遷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七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區位、權屬、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應當同時采取書面登記和現場拍攝兩種方式進行,登記結果應當經現場房屋征收部門工作人員、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和被調查登記家庭成員代表三方共同簽字確認,被調查登記家庭成員代表不同意簽字確認的,調查登記人員應當在登記表中加以備注。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據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參與調查登記。 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登記工作。經書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通過房屋權屬登記檔案或者現場勘測結果進行登記,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經調查擬征收范圍內存在未經權屬登記的建筑物,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決定前,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八條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調查登記的同時,應當組織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對征收范圍內各類房屋進行預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 房屋征收房地產估價機構實行備選制。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所有符合項目條件的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主持,采用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市住房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房屋征收部門依據預評估結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程序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情況進行整體評估。必要時,可委托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依法開展房屋征收工作,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權限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章征收補償 第十四條征收補償資金應當根據房屋征收工作和安置房建設進度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確保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房屋不動產權證(含直管公房租賃證或者直管公房租賃協議等,下同)、房屋登記簿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記載的面積和用途,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記載內容不一致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記載為準。 被征收房屋的權屬應當依據被征收房屋不動產權證和房屋登記簿確認;不動產權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第十六條房屋無有效證件的,但在2001年地形圖上有標注且產權歸屬明晰的,可以結合2001年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并給予補償。 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房屋征收補償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方式。 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包括對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并按期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 第十八條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十九條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認定的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積“征一補一”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條征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根據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結合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確定應安置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安置面積調增系數按照產權調換安置房所在樓棟總層數確定;總層數為7-11層的,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8%,總層數為12層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12%。 應安置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合法有效建筑面積×(1+安置面積調增系數) 被征收人在應安置面積的基礎上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可按產權證每戶(共有產權按一戶計算)增購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增購價格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計算。 被征收人全部或部分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自有住宅房屋且屬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增購15平方米建筑面積后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裝成本價增購至50平方米建筑面積。 本辦法規定的建筑安裝成本價,由合肥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 第二十一條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承擔初步評估工作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結合被征收房屋證載建筑面積及其區位、結構、成新、樓層、配套等修正因素,計算貨幣補償金額。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登記情況,出具分戶評估報告。 進行初步評估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時點,結合市場變化情況,對各類房屋初步評估的貨幣補償基準價進行修正。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二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房屋證照記載的建筑面積及其用途,按照市場評估方式計算、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三條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征收決定公告之日按照房地市場評估價格計算,并可對在規定期限內簽約搬遷的被征收人給予不超過補償金額(房屋、土地)10%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條征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由被征收人與市房屋征收部門在協議中約定,實際過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至房屋安置公告發布之月止。實際過渡期內被征收人自行過渡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門按以下規定計算臨時安置費: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18個月以內部分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超過18個月不滿30個月的,自第19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30個月的,自第31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30個月以內部分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超過30個月不滿42 個月的,自第31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42個月的,自第43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市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支付逾期部分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房屋實行期房安置的,房屋安置公告發布后,應當對按期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被征收人再按照規定標準額外支付不超過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現房安置的,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不超過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六條征收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積,每月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的5‰定額標準,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征收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標準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時閑置的非住宅,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費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征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被征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持證房屋未經自規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補償。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正常營業的,將住宅改變用途并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 1.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改變房屋用途的,可以認定為經營用房,并按經營用房給予補償安置; 2.1990年4月1日(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不含11月1日)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改變房屋用途的,可以按照經營用房房地產評估價格與原住宅房地產評估價格差價的90%—60%給予經營補助,每月增減系數按0.2158%計算,并按照住宅房給予補償安置; 3.2001年11月1日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改變房屋用途的,對產權性質原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性用房的補償,按照住宅給予補償安置的同時,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正常營業的,將生產、辦公、倉儲房屋改變用途并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參照本條第(一)款時間段按改變前的原用途處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原房屋用途認定并給予補償安置。 1.將住宅用途改為生產、辦公、倉儲用途的房屋; 2.將生產、辦公、倉儲用途改為住宅用途的房屋; 3.將生產、辦公、倉儲互改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因被征收房屋需要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按照規定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用。 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構筑物搬遷的,由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參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協商搬遷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被征收人應當將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明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補償決定送達被征收人時,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測繪調查登記、征收補償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委托費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房地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4號)、《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 151 號)等規定進行處罰,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 (二)與征收當事人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四)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過程中招募他人做宣傳或者入戶宣傳的; (五)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辦法實施前已啟動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項目,繼續適用原《巢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巢政〔2016〕3號)。本辦法由巢湖市房屋征收辦公室負責解釋。 來源:巢湖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