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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征地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征地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3日寧政發〔1997〕120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1日《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包括劃撥,下同)地管理,及時為各項建設事業提供土地,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一征地,是指為了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和依法將有關單位和個人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凡從事統一征地工作的單位及征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地管理工作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統一征地機構負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的統一征地協調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統一征地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統一征地工作。 第五條 統一征地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系。 第二章 統一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條 征收集體土地按照下列程序組織實施: (一)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土地統一征地機構可以協調用地單位和設計部門,按照用地范圍對擬征收土地和地上附著物進行調查,協助測算和編制項目征地補償概算費用;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土地統一征地機構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四)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第七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按照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方案執行。 第三章 征地費用 第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由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撥付。 土地征收涉及的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土地復墾費等其他稅費,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 第十條 土地統一征地機構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核算征地費用,不得擅自改變補償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地統一征地機構擅自改變征地費用、征地補償標準的,由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對拒絕、阻撓土地統一征地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