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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縣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泗洪縣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城區范圍內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縣城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縣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托縣房屋征收服務中心負責縣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項目的日常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應當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完全脫鉤、單獨核算、另行支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縣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舊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危舊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定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年度房屋征收計劃,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違反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審批、公安、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辦理期限,暫停辦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發布調查公告,對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項目調查登記工作啟動時,房屋征收部門可以通過信用考評方式擇優選定預評估機構。預評估機構負責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并分區域采樣評估,測算征收成本。 調查結束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調查期間,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或者改變用途、結構的建筑調查、認定和處理工作。 被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對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建造成本結合批準期限內的剩余年限給予補償。 對縣城區2007年航拍圖上已標明的未登記房屋,參照有合法產權房屋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果公布后,根據調查結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并報縣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收目的、范圍、時間、法律依據; (二)補償方式和補償方式選擇權; (三)補償、補助、獎勵的計算標準; (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 (五)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六)法律、法規、規新文件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將論證后的征收補償方案在政府網站和征收范圍內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可以自行組織也可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并形成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單個項目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達到500戶(含)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項目名稱、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征收部門和征收實施單位、征收實施期限、監督舉報電話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征收評估 第十八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筑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十九條 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征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后順序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門;協商選定時間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五)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采用投票方式時,超過50%的被征收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50%的,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 (六)房屋征收部門公布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七)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布。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將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本人簽名的資格證書在征收范圍內公示。 第二十條 同一征收項目的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范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及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及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逐戶進行實地查勘評估,做好實地查勘記錄,并分區域采樣評估,測算出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樣本房價格。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征收部門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不少于7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解釋說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并修正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在5日內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由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鑒定結果維持評估報告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果改變評估報告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以下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及附屬設施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的選認,按照征收補償協議訂立后實際搬遷的先后順序,依次進行。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對被征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的同一評估機構按照同一時點、相同方法評估確定,并以此作為結算產權調換差價的依據。 產權調換房屋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政府其他種類定銷商品房的,按照縣人民政府定價執行。 第三十條 被征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可能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不含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獎勵及其它補助)低于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擅自改變不動產權屬登記用途或者規劃批準使用用途的房屋,按照原定用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對房屋征收補償的分配按照民事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征收被法院保全或查封的房屋,由法院按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標準為15元/平方米,不足900元的按照900元計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計算。 如房屋內有重型機械設備或精密儀器需要搬遷的,搬遷補助費單獨評估測算。 第三十四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100元/平方米•年。年安置補助費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計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計算。 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1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單位應當在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交付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屆滿后未能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產權調換單位承擔,超出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超過產權調換房屋面積的,超過部分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100元/平方米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余部分按產權調換的相關規定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對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評估確定。 停產停業的損失補償無法采用評估方式確定的,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評估總金額(不包括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獎勵、簽約獎勵)5%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七條 對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根據不同階段進展情況給予被征收人評估總金額7%、4%和2%簽約獎勵。 被征收人簽訂協議并在規定時間完成房屋搬遷交房的,給予180元/平方米的搬遷獎勵,搬遷獎勵金額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計算。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計算。 具體獎勵標準和獎勵期限可根據征收項目規模大小及簽約期限長短,在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十一條 涉及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一)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 (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第四十四條 征收補償和房屋拆除結束后,由房屋征收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將征收補償檔案移交縣城建檔案館。 第四十五條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需要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社會保障、教育等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來源:泗洪縣人民政府網站 |